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87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小字第877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被告 潘衍旭 (已死亡)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起訴請求被告潘衍旭(原名 潘冠瑋 )給付電信費,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惟被告潘衍旭(原名潘冠瑋)已於111年4月2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潘衍旭(原名潘冠瑋)既於起訴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依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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