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181號
原告 姚杏點
被告 黃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27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外婆過世需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2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嗣原告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原告因此受有15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494號不起訴處分書、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原告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47至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494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0997900號等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日(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