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43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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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4332號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
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貳
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9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
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7年邀同被告丙○○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日產牌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
號)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總金額714,780元,頭期款為149
,000元,並約定每期付款19,855元,以支票方式付款計36
期,並約定如有遲延付款時,應自遲延日加計起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惟被告丁○○○僅繳納5期之款項後即未付款
,經原告多次催告置之不理,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
規定取回標的物拍賣,共受償513,000元,經抵充費用36,66
4元、利息1,958元及本金474,378元後,尚欠本金141,126元
,為此依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等語,並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試算表、車售前費
用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41,126元及自8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