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192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自來水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萬6580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被告乙○○係設籍彰化縣○○鎮○○里○○路○○○號之自
來水用戶(水號BA-00-0000-000),其於民國95年5月、7
月共二期未繳足自來水費新台幣(下同)432元,經原告
催繳未果,原告公司彰化服務所乃於民國95年8月3日予停
水處分,拆回水錶且於水錶箱內以實心定位管替代水錶位
置,堵塞用戶外線端。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竟私
接空心膠管連接自來水供水線,取得用水,並於接管後以
水錶箱覆蓋,以避人耳目.即私接供水管線連續竊取自來
水使用,嗣於民國97年9月10日始為原告彰化服務所人員
發現而報警處理。被告竊水行為,經鈞院刑事庭以98年度
簡字第140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㈡、原告以管線每日供水,被告每日處於得竊用自來水情況下
,依其用水性質,以一般用水時間為八小時、水壓1.0公
斤、管線口徑20公厘、長度10公尺計,依自來水法第71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個月的水費,每月12179元(1.239
×3600×8÷1000×30=1070,1070×10.84=11599,115
99×0.05=580,11599+580=12179),12個月水費加上
營業稅計14萬6148元,加上被告前積欠二期水費432元,
共計14萬6580元。按原告公司之追償水費標準,係參酌學
者專家之意見而製定上開公式,且竊水既未經水錶計量,
有可能恣意任其流水,顧及舉證不易,故依自來水法第71
條規定請求。然被告經刑事判決後,對原告公司要求賠償
水費情事,置之不理,爰為本件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刑事庭98年度簡字第14
0號刑事簡易判決(附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0207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台灣自來水公司實地調查表、追償水費核計
單、水籍基本資料查詢單、水費一覽表、竊水現場照片6張
、台灣自來水公司業務處理要點、流量表、水費收費標準表
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自來水法第71條規定,自來水業者對竊水者,依其所裝之
用水設備,及按自來水事業之供水時間、當地供水狀況,追
償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水費。本件被告自從於民國95年8
月3日因未繳足水費而依法予停水,迄於民國97年9月10日查
獲私接水管竊水,期間逾二年餘,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依其
用水性質,以一般用水時間為八小時、水壓1.0公斤、管線
口徑20公厘計算,請求被告賠償12個月的水費計14萬6148元
,加上被告前積欠95年5、7月份二期水費432元,共計14萬
658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98年3月19日)起算之
法定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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