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彰簡字第22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8日向原告
申請使用信用卡,依約被告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週年利
率19.7%計算利息;被告另於93年10月29日申請以代償卡代
付其於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
費用,約定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週年利率
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週年利率14.88%計收利息,
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88元,惟被告均未
依約繳款,嗣於95年5月25日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中央信
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合意自95年6月起、分100期
,並按週年利率3.88%計算利息,每月10日以32,825元,依
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惟被告僅繳至97年5月止即毀諾,依債務協商協議書第3條之
約定「債務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協議書清償,‧‧‧,
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
,各債務即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查原告至97年5月10日
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53,293元、代償卡消費款143,735元
及利息等未清償,及原告嗣後發現當初被告尚有一筆信用卡
帳款35,533元及利息漏未納入協商,該部分債務雖經鈞院97
年度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確定,惟被告既已毀諾,原告亦
得一併依原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5,533元,及其中22,585元自95年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按原告另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3,293元,及自97年5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應給付原告143,735元,及自9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288元
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無能力每月繼續支付信用卡款項,而依銀
行公會為協助95年間依「協商機制」完成協商而有困難之協
商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機制,被告依規定於9月
提出申請,並於97年12月9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灣銀行)
完成協議。依協議書約定,被告撤銷於法院進行中更生程序
,誠實履約協議書各項約定。被告並於第一時間知會原告,
請求依協商機制辦理,惟原告先將債權金額灌水至260,427
元,並要求被告簽立不合理契約。經數次去電無法達成共識
,隨即於97年12月26日以掛號信請求先簽無爭議金額部分,
惟原告置之不理,況原告請求給付部分業經鈞院97年度簡上
字第41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7、
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
,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除別有規
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7款、第40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就同一筆信用卡債務請求被告給付
35,191元及自9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96年度彰簡字第477
號民事判決本件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
庭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原判決
廢棄。被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在第1審之訴駁回。第1、
2審訴訟費用合計新台幣5,316元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
為二造一致是認,並有被告提出之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其訴訟標的既經確定終局判決,而具既
判力,其再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有不
合,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7款、第95
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