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79號
原   告 萬榮玩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仲堅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1763元。
(二)陳述:
⒈緣被告所經營之大成教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
自民國(下同)97年10月1日起,陸續向原告公司購買10
萬1763元之商品,被告依照交易條件款應於同年11月15日
前無條件付款,票期為同年11月30日。詎被告藉故拖延貨
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之哥哥即訴外人 陳奕銳 ,曾稱是被告借大成公司的名
義來訂貨,發票是開大成公司,而大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
是陳奕銳。本件全是被告出面與原告接洽訂貨。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14紙、對帳單2紙(均影本)。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依原告提出之銷貨單,客戶名稱乃「大成」,而原
告以被告為起訴對象,當事人呈矛盾現象。又被告是用大
成公司名義訂貨,不是以被告個人名義訂貨;況且本件係
寄賣方式,賣不去的產品,被告已通知原告自行來取回,
原告卻不為等語。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哥哥即訴外人陳奕銳稱是被告借大成
教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名義來訂貨,發票是開大成公司,而
大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是陳奕銳等詞。被告則辯稱被告是
用大成公司名義訂貨,不是以被告個人名義訂貨等語。經
查,本件商品交易,均係以「大成」為買受人,被告僅係
業務代表人,此觀原告提出之銷貨單及對帳單、統一發票
自明,是本件商品交易應存於原告及大成公司之間,則原
告以乙○○個人為被告,顯誤認為當初接洽之人被告即為
買方,然被告個人應僅是業務代表,而非買受者。
(二)從而,原告依照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買賣價金10萬176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石坤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