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22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3,293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3,735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
新台幣288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若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197,028元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8日向原告
申請使用信用卡,依約被告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週年利
率19.7%計算利息;被告另於93年10月29日申請以代償卡代
付其於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
費用,約定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週年利率
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週年利率14.88%計收利息,
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88元,惟被告均未
依約繳款,嗣於95年5月25日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中央信
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合意自95年6月起、分100期
,並按週年利率3.88%計算利息,每月10日以32,825元,依
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惟被告僅繳至97年5月止即毀諾,依債務協商協議書第3條之
約定「債務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協議書清償,‧‧‧,
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
,各債務即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查原告至97年5月10日
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53,293元、代償卡消費款143,735元
及利息等未清償,爰依原信用卡及代償卡之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另外請求被告給付35,533元,及其
中22,585元自9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
7%計算之利息部分,本院以裁定駁回)。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無能力每月繼續支付信用卡款項,而依銀
行公會為協助95年間依「協商機制」完成協商而有困難之協
商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機制,被告依規定於9月
提出申請,並於97年12月9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灣銀行)
完成協議。依協議書約定,被告撤銷於法院進行中更生程序
,誠實履約協議書各項約定。被告並於第一時間知會原告,
請求依協商機制辦理,惟原告先將債權金額灌水至260,427
元,並要求被告簽立不合理契約。經數次去電無法達成共識
,隨即於97年12月26日以掛號信請求先簽無爭議金額部分,
惟原告置之不理,原告上開請求即屬被告不爭部分,被告認
同其請求等語,並聲明:請依法判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代償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⑴53,293元,及自97年5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⑵143,735元,及自
9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
,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288元(即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
)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表
示,有筆錄可稽,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並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及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
若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