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23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北海祭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
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97
年12月7日、票號CH456201號、到期日98年2月20日、面額新
台幣(下同)200,000元本票,及發票日97年12月7日、票號
CH456202號、到期日98年3月12日、面額200,000元,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本票各1紙(下稱系爭2紙本票),向鈞院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鈞院98年度司票字第245號)。緣原告前
向被告公司進貨,應付帳款共計570,000元,乃簽發交付金
額270,000元及300,000元之支票各1紙以支應貨款,其中金
額270,000元之支票已經兌現,金額300,000元之支票則退票
,雙方協議由原告簽發系爭2紙金額共400,000元之本票予被
告以資保障,惟原告實際積欠之貨款僅300,000元,詎被告
竟持以就全部金額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實非有理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97年12月7日、票
號CH456201號、到期日98年2月20日、面額200,000元,及發
票日97年12月7日、票號CH456202號、到期日98年3月12日、
面額200,000元之本票債權,於超過300,000元及自98年2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對原告
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7月間向被告公司進貨,總金額50餘
萬元,原告簽發遠期支票以支付上開貨款,惟屆期(
300,000元之支票)遭退票,經雙方協議並簽立債務清償協
議書,由原告簽發系爭2紙本票交付被告,系爭2紙本票,除
含貨款債務300,000元外,還包括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2紙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乙節,為二造一致是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
年度司票字第245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
實。次查,原告前向被告公司進貨,簽發用以支付貨款、金
額300,000元之支票退票,雙方簽立協議書,同意由原告分2
期清償,於98年2月20日、3月12日各清償150,000元,並由
原告簽發系爭2紙本票充為履約之保證金,屆時若原告如期
償付貨款,系爭2紙本票即作廢,被告應返還本票予原告,
若有違協議,被告即得依本票執行,並按違約日加計利息等
情,有原告提出二造於97年10月7日立具之債務清償協議書
影本附卷可稽,復經原告自認其未按協議內容如期清償貨款
,則依二造前和解協議內容,被告就原告簽發系爭2紙支票
所載金額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原告雖另
聲稱其事後已獲被告同意在98年8月前支付貨款,被告亦同
意不提示本票云云,惟經被告否認在卷,原告既未舉證以實
其說,上開主張即不足採。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2紙本
票債權於超過300,000元及自9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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