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22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8日與原告簽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發給之現金卡,得以在
其於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
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按週年利率8.88%計算利息,
若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於97
年12月19日即未再依約繳款,合計欠新臺幣(下同)25萬
8430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協議書及還款計畫、交易
明細查詢表(均影本)各一份。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民事異議狀陳稱兩造
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協議書
及還款計畫、交易明細查詢表各一份等件為證。而被告未
到庭爭執,固提出民事異議狀陳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
語,惟並未提出何證據供本院參酌,原告主張自應採認為
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5萬8430元,及自9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8.88%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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