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1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金忠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金忠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一)補充說明為「又被告固供本件承毀損犯行,惟否認以手敲打之毀損手段,辯稱:係手拿銅板要付款,伊用力丟在櫃檯上,可能太用力,才造成玻璃毀損云云,惟被告係先將購物銅板零錢丟於櫃檯桌上後欲離開時,經告訴人告知金額不夠,再返回櫃檯前,舉起手敲打桌面,隨後即見櫃檯桌面玻璃碎片散落至地上一節,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及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互核勾稽可證,顯見被告確係以手敲打櫃檯桌面因而造成桌面玻璃碎裂之結果,從而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亦無仇恨,此次僅因偶然之購物糾紛而恣意毀損告訴人櫃檯桌面玻璃,行為實應譴責,兼衡其前科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雙方均未依通知到院調解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115號被告丁金忠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新北市○○區○○○○○○居○○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金忠於民國111年7月25日0時35分許,在 劉致源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內,因購買商品付款時未給足金額,遭店員要求補足金額,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敲打收銀櫃檯之玻璃桌面,玻璃桌面因而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致源。
二、案經劉致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金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致源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檢察官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