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8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8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榮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書所載之告訴人姓名「 林荿裙 」、「 林葳裙 」均應更正為「 林荿桾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贓物業已返還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831號被告蔡榮華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榮華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12時許,搭乘 蔡易恩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3段528巷口時,見林荿裙所有之安全帽2頂(價值新臺幣5000元)放置在上址路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財物,得手後旋即搭乘上揭機車逃逸。 嗣林 葳裙發現上揭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遭竊取之安全帽2頂(已發還林荿裙)。
二、案經林荿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榮華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荿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蔡易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蔡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檢察官范孟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