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38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4年10月3日結婚後,被告自110年3月31日起無故離家,至今1年餘,其將房屋賣了之後,拿了錢即失蹤找不到人,是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本條項為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上揭規定之立法本旨。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復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勞健保投保紀錄、電信門號申辦資料、被告前案紀錄、在監在押全國紀錄,可知被告未出境,未受通緝,目前無在監、在押,於106年10月17日勞保退保後未再投保,且被告健保投保資料、手機申辦資料之地址,均係在上揭設籍地址,惟被告並未返家,原告乃於111年10月6日報案失蹤,經協尋後迄未尋獲被告。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確有無故離家且至今仍行蹤不明之情形,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㈢本院審酌被告自110年3月31日起無故離家後,原告即聯繫、
尋覓無著,兩造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被告所為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其放任兩造婚姻形同陌路,主觀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且被告係可歸責,無證據可認其可責程度低於原告之情事。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離婚原因,然兩造間既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即得依法訴請離婚,本院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郁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