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0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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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0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欒秉宸(原名欒尚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欒秉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欒秉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5日20時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向 王翊 宣佯稱欲出售線上遊戲「勇」之3兆遊戲金幣云云,致 王翊宣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7,500元至欒秉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6日23時許,在不詳地點,接續以LINE向王翊宣佯稱欲出售線上遊戲「勇」之裝備云云,致王翊宣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6,950元至本案帳戶。又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23時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向王翊宣佯稱欲出售線上遊戲「勇」之新裝備云云,致王翊宣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9,000元至本案帳戶。嗣再佯以:遊戲裝備漲價云云,使王翊宣陷於錯誤,再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6,000元至本案帳戶。嗣因王翊宣僅收到5,000億遊戲幣,且遲未能取得前開裝備,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欒秉宸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翊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王翊宣提出之交易明細4張。
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㈤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詐取告訴人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詐欺
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知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佯稱出售遊戲幣及裝備,詐得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法治觀念明顯不足,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被告本案詐得29,45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於偵訊時賠償5萬元與告訴人,倘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應有過苛之虞,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109年12月6日12時11分許7,500元2109年12月7日14時32分許6,950元3109年12月10日11時57分許9,000元4109年12月12日8時58分許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