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宗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被 告 陳佳偉
陳冠秋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62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5月3日下午2時5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0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陳佳偉於民國97年1月9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陳冠秋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8,788
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
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
而借款人即被告陳佳偉於98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99年7月
1日開始還款,詎被告自100年7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依
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
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
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