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孝鈞被告廖順榮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332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後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孝鈞犯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廖順榮犯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事實
一、(一)楊孝鈞、廖順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鬼頭 」、「Jason」、「 阿忠 」、「 阿勇 」、「 阿豪 」等成年男子與 周世國 (檢察官另案偵辦)、及周葳葳、陳柏涵、何宜蒨、陳泳希、 陳泓錩 、 沈家偉 、 歐杰文 、 張耀政 、 李志雄 、 黃志豪 、 王國書 、 黃志凱 、 鄭福仁 、 賴建興 、 巫建憲 、 邱柏翔 、 陳科翰 、 陳柏君 等人,以及大陸籍人士「 琪琪 」、「 小陳 」、「 丹丹 」、「 黑皮 」、「 小杰 」、「 阿濤 」等人,透過彼此相互介紹,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達成跨境組織詐欺犯罪集團之共同謀議。(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鬼頭」之人自100年7月間某日起,擔任該集團金主及電信詐欺機房之總負責人,經與大陸地區上游車手集團(俗稱車公司)及與臺灣地區不詳之下游車手集團(俗稱水公司)談妥使用人頭帳戶及贓款轉帳所需支付之手續費、匯率後,由周世國、「阿忠」、「阿勇」、「阿豪」負責辦理集團成員出境菲律賓之機票訂購、簽證、劃位等事宜。待一切就緒,該集團先在100年7月間,向不知情之菲律賓房東承租房屋成立詐欺機房,再令陳柏涵、何宜蒨、陳泳希、陳泓錩、沈家偉、歐杰文、張耀政、李志雄、黃志豪、王國書、黃志凱、鄭福仁、賴建興、巫建憲、邱柏翔、陳科翰、陳柏君、楊孝鈞、廖順榮(其出、入境日期、分工情形詳如附表),及大陸籍人士「琪琪」、「小陳」、「丹丹」、「黑皮」、「小杰」、「阿濤」等人,自100年7月間起至101年8月初止,陸續進入詐欺機房,擔任第一、二或三線詐騙人員,由「Jason」、陳柏涵擔任詐欺機房管理人(俗稱桶仔主)。於101年7、8月間,機房成員有薪資(實即分配所得贓款,以下同)匯給國內親友之需求,陳柏涵並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妻子周葳葳經手機房成員薪資之國內轉帳匯款事宜。(三)渠等詐騙過程,係向菲律賓不詳之網路電信業者申設網路,再與語音話務系統商設立該跨境詐欺集團之詐欺網路流分工(即向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並購置室內電話機(詐騙時撥打、接聽及回覆使用)、閘道器等網路語音電話相關電腦硬體設備(連結電腦與室內電話機,供撥打網路電話使用),並由擔任電腦手之「Jason」與系統商約定設定帳號並加以管理,其方式為該系統商設定詐欺專屬網段並設定網路電話,且更改網路顯號設定,使該網路電話顯號為中級人民法院之號碼,而非網路電話原先設定之號碼,以此詐術偽裝為大陸地區公部門致電以取信被害人。又其詐欺方式係先由「Jason」與系統商約定詐騙之地區,設定該地區之區碼,再由「Jason」開啟電腦啟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俗稱「群發系統」),群發內容大約為「中級法院你好,你的信用卡欠費未繳,已遭法院起訴並即將追討查封,查詢請回撥電話XXXXXXXXXX號」之詐騙簡訊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撥打簡訊所留之電話,該撥打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介接至詐欺機房,由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佯稱為中級人民法院之職員,向被害人誆稱信用卡被盜用或欠費,需向地區公安部門報案,如需協助即幫忙轉接至公安部門報案,隨即按「##」將電話轉接予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而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即接手訛稱為大陸各地區公安局人員,告知報案需線上製作筆錄,在製作筆錄過程套取被害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隨即告知其金融帳戶為販毒或其他犯罪集團使用,有涉及金融洗錢防制條例或詐騙罪等情形,需要調查釐清,再按「##」轉接電話給第三線詐騙人員接聽;該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即詐稱係國家金融穩定局主任,並告知須核實名下帳戶之金流情形,調查期間需將該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至偽稱設定之安全金融帳戶保管,而須至金融機構操作提款機或臨櫃匯款云云。若受騙大陸地區民眾因而陷於錯誤,並接受電話指示操作提款機或匯款,即可成功詐得款項。犯罪所得則由配合提供人頭帳戶之集團(俗稱車公司),將匯入或存入渠等所掌控大陸地區銀聯卡人頭帳戶之款項層層轉出後,再通知在國內不詳之集團所屬車手(俗稱水公司),持銀聯卡將贓款領出後,扣除與該集團協議之抽成金額後,將其餘得手金額,以不詳方式交付與「鬼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機房管理人「Jason」、陳柏涵則於每月月底,以一、二、三線人員分別為扣除抽成金額後所得之5%、9%、6%比例計算當月每人所應得之薪資,於次月起,在菲律賓領取新臺幣或菲律賓幣之現金,或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金主將機房成員之薪資先匯入周葳葳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工業區郵局(下稱臺中工業區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陳柏涵依所結算之薪資明細指示周葳葳將機房成員之薪資匯至渠等所指定之國內金融機構帳戶。而自100年7月間起至101年8月23日為菲律賓國警方查獲為止,機房成員等人即以上開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不特定之民眾之匯款金錢。(四)嗣菲律賓海軍情報保安組經過長期蒐證發現疑似詐欺機房20處、涉嫌人基本資料等情資,並報由菲律賓總統府反組織犯罪委員會(PAOCC)統籌協調該國刑事局、移民局等機關共同偵辦,因上開詐欺機房成員多為我國籍嫌犯,菲律賓總統府反組織犯罪委員會乃於101年7月上旬,以國際合作模式與我國法務部調查局交換犯罪情資;其後菲律賓警方取得該國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發現犯嫌有撤離現象,乃緊急於101年8月23日清晨,搜索馬尼拉市周邊區域20處監控之電信詐欺機房,其中在11LukeS
t.FilinvestEastSubdivisionCainta,Rizal(編號B6機房)當場查獲陳柏涵、何宜蒨、陳泳希、陳泓錩、沈家偉、歐杰文、張耀政、李志雄、黃志豪、王國書、黃志凱、鄭福仁、賴建興、巫建憲、邱柏翔、陳科翰、陳柏君、楊孝鈞、廖順榮(陳柏涵等17人已經本院有罪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楊孝鈞、廖順榮2人因在菲律賓涉嫌襲警,未能與陳柏涵等17人同批遣返, 嗣始 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並扣得筆記本10本(編號B-6-2-1)、值日生表2頁(編號B-6-2-2)、話術2冊(編號B-6-2-3)、記事紙頁(編號B-6-2-4)等相關證物(其餘查獲電信機房設備電腦等實體,未交付與法務部調查局),菲律賓警方搜索後,法務部調查局隨即派員至菲律賓進行取證,於101年9月19日上午,由法務部調查局派員,將陳柏涵、何宜蒨、陳泳希、陳泓錩、沈家偉、歐杰文、張耀政、李志雄、黃志豪、王國書、黃志凱、鄭福仁、賴建興、巫建憲、邱柏翔、陳科翰、陳柏君等人,自菲律賓以專機解送返回我國桃園國際機場時,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將陳柏涵等人拘提到案,另於102年1月31日上午,楊孝鈞、廖順榮2人自菲律賓遺返回我國桃園國際機場時,由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將楊孝鈞、廖順榮拘提到案。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著有判例可稽。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揭櫫甚明,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所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亦可參照。本案所有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在菲律賓設立詐欺機房,並自菲律賓撥打詐騙電話,由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在大陸地區者,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最高法院判例及近期判決見解,我國法院對於本案自有審判權,本院亦應有管轄權,本案並應適用中華民國刑法。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孝鈞、廖順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不法取得或與待證事實關聯性過低之情形,且均無瑕疵,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楊孝鈞、廖順榮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孝鈞、廖順榮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而同案被告何宜蒨、陳泳希、沈家偉、歐杰文、黃志豪、王國書、鄭福仁、陳柏君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犯行,陳柏涵、何宜蒨、陳泳希、陳泓錩、沈家偉、歐杰文、張耀政、李志雄、黃志豪、王國書、黃志凱、鄭福仁、賴建興、巫建憲、邱柏翔、陳科翰、陳柏君於本院審理中均已為認罪之陳述,並供述其等出、入國境資料、分工情形如附表所載無訛,出境係前往菲律賓該詐騙機房詐騙賺錢等語在卷(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48號卷一第59至60頁反面、69至71頁反面、卷二第47頁正反面、92頁),且經證人即業信旅行社員工 陳春蘭 、被告黃志凱女友 呂玉珍 、被告沈家偉表舅 楊文榮 、被告陳泓錩之胞姐 陳麗卿 等人證述在卷,此外,復有菲律賓警方持該國法院核發之搜索票(SW00-00000)在地點:#11LukeSt.FilinvestEastSubdivisionCainta,Rizal執行搜索查獲之電信機房設備電腦、筆記本、電子機票存根等翻拍照片多張,以及搜索票、清單影本(101年度偵字第20756號卷二第19至86頁、菲律賓國家警察署刑事警察局提供之案件背景資料(101年度偵字第20756號卷二第87至95頁)、菲律賓警察署刑事警察局反跨國及網路犯罪處出具之證明文件(101年度偵字第20756號卷二第96、97頁)、自編號B6機房查獲之電腦,以電腦鑑識取得之檔名「聯邦發財車」、「小雪發財車」、「公司專用」等文件、以電腦鑑識取得之「主廚及值日生」輪值表、以電腦鑑識取得之檔名「公司專用/密碼器配合流程」文件及掃瞄之中國工商銀行電子銀行個人客戶註冊申請書、個人客戶業務申請書、開通和快速使用指南等文件、以電腦鑑識取得之SKYPE對話內容(編號B-6-1-7,101年度偵字第20756號卷一)、以電腦鑑識取得之檔名「7月份系統帳目」(101年度偵字第20756號卷二第127頁)、以電腦鑑識取得之聯邦遊戲規則(編號B6-1-7,101年度偵字第20756號卷二第155頁)、編號B6機房查獲之話術即詐騙講稿(編號B-6-2-3,101年度偵字第20756號卷二第113至117頁)、一線轉二線統計表(編號B-6-2-2,101年度偵字第20756號卷二第118頁)、名稱分別為「7月」、「8月」之報表(編號B-6-2-4,101年度偵字第20756號卷二第119、120頁)、記載有帳號之雜記(編號B-6-2-4,101年度偵字第20756號卷二第180頁;編號B-6-2-4,101年度偵字第20756號卷二第207、208頁;編號B-6-2-1-3,101年度偵字第20756號卷二第349頁;編號B-6-2-4,101年度偵字第20756號卷二第445頁;編號B-6-2-4,101年度偵字第20756號卷二第486頁)、記載有日期、代號、金額、草等內容之筆記(編號B-6-2-1-5及B-6-2-1-10,101年度偵字第20756號卷二第209、210頁;編號B-6-2-1-5,101年度偵字第20756號卷二第293、295頁;編號B-6-2-1-5,101年度偵字第20756號卷二第297頁;編號B-6-2-1-5及B-6-2-1-10,101年度偵字第20756號卷二第311、312頁;編號B-6-2-1-5,101年度偵字第20756號卷二第313頁)、法眼系統顯示被告入出境資料、多名被告同時搭乘同一班機之資料(98年迄今)、業信旅行社所提供訂位資料11張等(見101年度偵字第20756號卷一第119至236頁,101年度偵字第23310號卷第32至34頁)、周葳葳所有臺中工業區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1年度偵字第20756號卷三第285頁至290頁)、呂玉珍所有龜山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1年度偵字第20756號卷三第224頁)、楊文榮所有烏日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01年度偵字第20756號卷三第257頁)、陳麗卿所有大里草湖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101年度偵字第20756號卷三第267至268頁)、 張妤彤 所有台灣中小企銀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01年度偵字第20756號卷三第295至299頁)、 鄧宇恩 所有二林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01年度偵字第20756號卷三第211頁)等在卷,復有筆記本10本(編號B-6-2-1)、值日生表2頁(編號B-6-2-2)、話術即詐騙講稿2冊(編號B-6-2-3)、雜記紙頁(編號B-6-2-4)等相關證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楊孝鈞、廖順榮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4384號判決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經查詐欺機房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號、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號、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被告楊孝鈞、廖順榮2人與其他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孝鈞、廖順榮2人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楊孝鈞、廖順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楊孝鈞、廖順榮與同案被告陳柏涵、何宜蒨、陳泳希、
陳泓錩、沈家偉、歐杰文、張耀政、李志雄、黃志豪、王國書、黃志凱、鄭福仁、賴建興、巫建憲、邱柏翔、陳科翰、陳柏君、周葳葳,及綽號「鬼頭」、「Jason」、「阿忠」、「阿勇」、「阿豪」等成年男子、周世國,及大陸籍人士「琪琪」、「小陳」、「丹丹」、「黑皮」、「小杰」、「阿濤」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該法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質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質,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為目前實務之見解。然查詐欺機房此一新近犯罪型態,參與成員眾多,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號、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存、匯款項、取贓款朋分等手法可知分工甚細、人員眾多、規模甚大,本案被告楊孝鈞、廖順榮分別於附表編號18、19所示出、入境在菲律賓該詐騙機房參與詐騙犯行期間,其等自始應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意思決定,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在緊密時間內對大陸人士,接續施以詐術,騙取錢財,依社會通常觀念,其等前後行為難以分割,故應為接續犯,均以一罪論。至起訴意旨認應以被告楊孝鈞、廖順榮參與詐騙集團期間按月計算罪數各構成2次詐欺既遂犯行、1次詐欺既遂犯行一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爰分別審酌被告楊孝鈞、廖順榮皆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卻圖不勞而獲,為個人不法私利,加入該跨國詐欺機房,從事詐騙行為,犯罪之動機、目的實不可取,參以檢察官起訴書亦敘及該以「鬼頭」為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法與方式,係聯合台灣地區、大陸地區及菲律賓地區人員,以及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車公司、國內負責提領贓款水公司及網路系統商,以集團式、預謀性、隱密性及專業分工之模式,利用大陸地區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與唯恐有牢獄之災之恐懼心理(此相對於傳統詐欺犯罪通常係單一犯罪且型態單純不同),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嚴重損害我國形象,影響社會安寧,破壞一般人對於政府機關之信任,甚而瓦解信賴、穩定、平和之社會結構,所為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影響性之範圍及程度甚大,受害層面既深且廣,並非單以各個被告因從事詐欺行為所分得財物或單一被害人遭詐害款項所得衡量。又本案係經由跨國合作管道破案查獲,又本案係經由跨國合作管道,由菲律賓國警方持該國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1年8月23日,搜索該國馬尼拉市周邊區域20處詐欺機房,並拘捕377名來自兩岸地區之嫌犯,規模為歷來之最。本案之發生使我國整體國家名聲與信譽受損,非予重懲,難以正視聽及遏止此類跨國經濟犯罪等情,渠等無論有無所得,既決意參與有組織、集團性、反複性、計畫性的詐騙集團進行犯罪,對國家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均有嚴重影響,並考量渠等參與犯罪時間尚非甚長,參與分工角色均為第一線詐騙人員,涉案情節較輕,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之筆記本10本(編號B-6-2-1)、值日生表2頁(編號B-6-2-2)、話術2冊(編號B-6-2-3)、記事紙頁(編號B-6-2-4)等物,均係自B6機房所查獲,為被告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楊孝鈞、廖順榮所犯罪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未經扣案之電腦等物,未經我國法務部調查局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姓名│擔任│各次前往菲律賓機房之出│所犯罪名及處罰││││角色│入境時間(年/月/日)││├──┼───┼───┼───────────┼────────────────────┤│01│陳柏涵│桶仔主│100.07.19-100.09.29│陳柏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筆記本10本(編號B-6-2-1)、值日生││││││表2頁(編號B-6-2-2)、話術2冊(編號B-6-2││││││-3)、記事紙頁(編號B-6-2-4)均沒收。││││三線├───────────┼────────────────────┤││││100.11.03-101.01.01│陳柏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筆記本10本(編號B-6-2-1)、值日生││││││表2頁(編號B-6-2-2)、話術2冊(編號B-6-2││││││-3)、記事紙頁(編號B-6-2-4)均沒收。││││├───────────┼────────────────────┤││││101.02.08-101.06.03│陳柏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筆記本10本(編號B-6-2-1)、值日生││││││表2頁(編號B-6-2-2)、話術2冊(編號B-6-2││││││-3)、記事紙頁(編號B-6-2-4)均沒收。││││├───────────┼────────────────────┤││││101.06.15-迄101年8月23│陳柏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日為警查獲,於101年9月│扣案之筆記本10本(編號B-6-2-1)、值日生│││││19日入境│表2頁(編號B-6-2-2)、話術2冊(編號B-6-2││││││-3)、記事紙頁(編號B-6-2-4)均沒收。│├──┼───┼───┼───────────┼────────────────────┤│02│何宜蒨│一線│101.08.05-迄101年8月23│何宜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日日為警查獲,於101年│扣案之筆記本10本(編號B-6-2-1)、值日生│││││9月19日入境│表2頁(編號B-6-2-2)、話術2冊(編號B-6-2││││││-3)、記事紙頁(編號B-6-2-4)均沒收。│├──┼───┼───┼───────────┼────────────────────┤│03│陳泳希│一線│101.07.07-迄101年8月23│陳泳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日為警查獲,於101年9月│扣案之筆記本10本(編號B-6-2-1)、值日生│││││19日入境│表2頁(編號B-6-2-2)、話術2冊(編號B-6-2││││││-3)、記事紙頁(編號B-6-2-4)均沒收。│├──┼───┼───┼───────────┼────────────────────┤│04│陳泓錩│一線│101.06.21-迄101年8月23│陳泓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日為警查獲,於101年9月│扣案之筆記本10本(編號B-6-2-1)、值日生│││││19日入境│表2頁(編號B-6-2-2)、話術2冊(編號B-6-2││││││-3)、記事紙頁(編號B-6-2-4)均沒收。│├──┼───┼───┼───────────┼────────────────────┤│05│沈家偉│二線│100.07.19-100.09.29│沈家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筆記本10本(編號B-6-2-1)、││││││值日生表2頁(編號B-6-2-2)、話術2冊(編││││││號B-6-2-3)、記事紙頁(編號B-6-2-4)均││││││沒收。││││├───────────┼────────────────────┤││││100.10.15-101.01.01│沈家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筆記本10本(編號B-6-2-1)、││││││值日生表2頁(編號B-6-2-2)、話術2冊(編││││││號B-6-2-3)、記事紙頁(編號B-6-2-4)均沒││││││收。││││├───────────┼────────────────────┤││││101.02.08-101.06.03│沈家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筆記本10本(編號B-6-2-1)、││││││值日生表2頁(編號B-6-2-2)、話術2冊(編││││││號B-6-2-3)、記事紙頁(編號B-6-2-4)均沒││││││收。││││├───────────┼────────────────────┤││││101.06.15-迄101年8月23│沈家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日為警查獲,於101年9月│玖月。扣案之筆記本10本(編號B-6-2-1)、│││││19日入境│值日生表2頁(編號B-6-2-2)、話術2冊(編││││││號B-6-2-3)、記事紙頁(編號B-6-2-4)均沒││││││收。│├──┼───┼───┼───────────┼────────────────────┤│06│歐杰文│二線│100.07.31-100.09.29│歐杰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筆記本10本(編號B-6-2-1)、││││││值日生表2頁(編號B-6-2-2)、話術2冊(編││││││號B-6-2-3)、記事紙頁(編號B-6-2-4)均沒││││││收。││││├───────────┼────────────────────┤││││100.10.14-101.01.01│歐杰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筆記本10本(編號B-6-2-1)、值日生││││││表2頁(編號B-6-2-2)、話術2冊(編號B-6-2││││││-3)、記事紙頁(編號B-6-2-4)均沒收。││││├───────────┼────────────────────┤││││101.03.14-101.06.26│歐杰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筆記本10本(編號B-6-2-1)、值日生││││││表2頁(編號B-6-2-2)、話術2冊(編號B-6-2││││││-3)、記事紙頁(編號B-6-2-4)均沒收。││││├───────────┼────────────────────┤││││101.07.25-迄101年8月23│歐杰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日為警查獲,於101年9月│扣案之筆記本10本(編號B-6-2-1)、值日生│││││19日入境│表2頁(編號B-6-2-2)、話術2冊(編號B-6-2││││││-3)、記事紙頁(編號B-6-2-4)均沒收。│├──┼───┼───┼───────────┼────────────────────┤│07│張耀政│二線│100.10.14-101.01.01│張耀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筆記本10本(編號B-6-2-1)、││││││值日生表2頁(編號B-6-2-2)、話術2冊(編││││││號B-6-2-3)、記事紙頁(編號B-6-2-4)均沒││││││收。││││├───────────┼────────────────────┤││││101.02.11-101.07.18│張耀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筆記本10本(編號B-6-2-1)、││││││值日生表2頁(編號B-6-2-2)、話術2冊(編││││││號B-6-2-3)、記事紙頁(編號B-6-2-4)均沒││││││收。││││├───────────┼────────────────────┤││││101.08.05-迄101年8月23│張耀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日為警查獲,於101年9月│扣案之筆記本10本(編號B-6-2-1)、值日生│││││19日入境│表2頁(編號B-6-2-2)、話術2冊(編號B-6-2││││││-3)、記事紙頁(編號B-6-2-4)均沒收。│├──┼───┼───┼───────────┼────────────────────┤│08│李志雄│二線│100.10.12-100.12.31│李志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筆記本10本(編號B-6-2-1)、││││││值日生表2頁(編號B-6-2-2)、話術2冊(編││││││號B-6-2-3)、記事紙頁(編號B-6-2-4)均沒││││││收。││││├───────────┼────────────────────┤││││101.02.08-迄101年8月23│李志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日為警查獲,於101年9月│玖月。扣案之筆記本10本(編號B-6-2-1)、│││││19日入境│值日生表2頁(編號B-6-2-2)、話術2冊(編││││││號B-6-2-3)、記事紙頁(編號B-6-2-4)均沒││││││收。│├──┼───┼───┼───────────┼────────────────────┤│09│黃志豪│一線│1.101.03.04-101.05.04│黃志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筆記本10本(編號B-6-2-1)、值日生││││││表2頁(編號B-6-2-2)、話術2冊(編號B-6-2││││││-3)、記事紙頁(編號B-6-2-4)均沒收。││││二線├───────────┼────────────────────┤││││2.101.05.13-迄101年8月│黃志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23日為警查獲,於101年9│扣案之筆記本10本(編號B-6-2-1)、值日生│││││月19日入境│表2頁(編號B-6-2-2)、話術2冊(編號B-6-2││││││-3)、記事紙頁(編號B-6-2-4)均沒收。│├──┼───┼───┼───────────┼────────────────────┤│10│王國書│一線│101.06.17-迄101年8月23│王國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日為警查獲,於101年9月│扣案之筆記本10本(編號B-6-2-1)、值日生│││││19日入境│表2頁(編號B-6-2-2)、話術2冊(編號B-6-2││││││-3)、記事紙頁(編號B-6-2-4)均沒收。│├──┼───┼───┼───────────┼────────────────────┤│11│黃志凱│二線│100.07.31-100.09.29│黃志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筆記本10本(編號B-6-2-1)、值日生││││││表2頁(編號B-6-2-2)、話術2冊(編號B-6-2││││││-3)、記事紙頁(編號B-6-2-4)均沒收。││││├───────────┼────────────────────┤││││100.10.14-101.01.01│黃志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筆記本10本(編號B-6-2-1)、值日生││││││表2頁(編號B-6-2-2)、話術2冊(編號B-6-2││││││-3)、記事紙頁(編號B-6-2-4)均沒收。││││├───────────┼────────────────────┤││││101.03.14-101.06.13│黃志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筆記本10本(編號B-6-2-1)、值日生││││││表2頁(編號B-6-2-2)、話術2冊(編號B-6-2││││││-3)、記事紙頁(編號B-6-2-4)均沒收。││││├───────────┼────────────────────┤││││101.07.01-迄101年8月23│黃志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日為警查獲,於101年9月│扣案之筆記本10本(編號B-6-2-1)、值日生│││││19日入境│表2頁(編號B-6-2-2)、話術2冊(編號B-6-2││││││-3)、記事紙頁(編號B-6-2-4)均沒收。│├──┼───┼───┼───────────┼────────────────────┤│12│鄭福仁│一線│101.08.06-迄101年8月23│鄭福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日為警查獲│扣案之筆記本10本(編號B-6-2-1)、值日生│││││日為警查獲,於101年9月│表2頁(編號B-6-2-2)、話術2冊(編號B-6-2│││││19日入境│-3)、記事紙頁(編號B-6-2-4)均沒收。│├──┼───┼───┼───────────┼────────────────────┤│13│賴建興│二線│101.02.19-101.06.17│賴建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筆記本10本(編號B-6-2-1)、值日生││││││表2頁(編號B-6-2-2)、話術2冊(編號B-6-2││││││-3)、記事紙頁(編號B-6-2-4)均沒收。││││├───────────┼────────────────────┤││││101.07.01-迄101年8月23│賴建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日為警查獲,於101年9月│扣案之筆記本10本(編號B-6-2-1)、值日生│││││19日入境│表2頁(編號B-6-2-2)、話術2冊(編號B-6-2││││││-3)、記事紙頁(編號B-6-2-4)均沒收。│├──┼───┼───┼───────────┼────────────────────┤│14│巫建憲│一線│101.03.28-101.06.30│巫建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筆記本10本(編號B-6-2-1)、值日生││││││表2頁(編號B-6-2-2)、話術2冊(編號B-6-2││││││-3)、記事紙頁(編號B-6-2-4)均沒收。││││├───────────┼────────────────────┤││││101.07.19-迄101年8月23│巫建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日為警查獲,於101年9月│扣案之筆記本10本(編號B-6-2-1)、值日生│││││19日入境│表2頁(編號B-6-2-2)、話術2冊(編號B-6-2││││││-3)、記事紙頁(編號B-6-2-4)均沒收。│├──┼───┼───┼───────────┼────────────────────┤│15│邱柏翔│一線│101.07.08-迄101年8月23│邱柏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日為警查獲,於101年9月│扣案之筆記本10本(編號B-6-2-1)、值日生│││││19日入境│表2頁(編號B-6-2-2)、話術2冊(編號B-6-2││││││-3)、記事紙頁(編號B-6-2-4)均沒收。│├──┼───┼───┼───────────┼────────────────────┤│16│陳科翰│一線│101.08.05-迄101年8月23│陳科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日為警查獲,於101年9月│扣案之筆記本10本(編號B-6-2-1)、值日生│││││19日入境│表2頁(編號B-6-2-2)、話術2冊(編號B-6-2││││││-3)、記事紙頁(編號B-6-2-4)均沒收。│├──┼───┼───┼───────────┼────────────────────┤│17│陳柏君│一線│101.08.13-迄101年8月23│陳柏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日為警查獲,於101年9月│扣案之筆記本10本(編號B-6-2-1)、值日生│││││19日入境│表2頁(編號B-6-2-2)、話術2冊(編號B-6-2││││││-3)、記事紙頁(編號B-6-2-4)均沒收。│├──┼───┼───┼───────────┼────────────────────┤│18│楊孝鈞│一線│101.07.20-迄101年8月23│楊孝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日為警查獲,於102年1月│扣案之筆記本10本(編號B-6-2-1)、值日生│││││31日入境│表2頁(編號B-6-2-2)、話術2冊(編號B-6-2││││││-3)、記事紙頁(編號B-6-2-4)均沒收。│├──┼───┼───┼───────────┼────────────────────┤│19│廖順榮│一線│101.08.06-迄101年8月23│廖順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日為警查獲,於102年1月│扣案之筆記本10本(編號B-6-2-1)、值日生│││││31日入境│表2頁(編號B-6-2-2)、話術2冊(編號B-6-2││││││-3)、記事紙頁(編號B-6-2-4)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