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36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361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芷瑄
       廖珮雲
被   告 海軍陸戰隊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陳子鳳
訴訟代理人  陳中理
       邱嘉強
       許鴻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貳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間共同供應契約政府網
路採購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
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於共同供應契約電
子採購平台與特約商店交易,並以此方式付款,被告則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於消費簽帳後,竟未
依約還款,至103年12月11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106,3
28元(下稱系爭欠款)未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兩造間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均有按期清償欠款完畢,伊否認系爭欠款之
存在,原告未盡舉證之責,原告固提應收帳務明細表、帳務
沖銷明細表、消費明細表,惟僅列消費日期、金額,多項消
費地點仍有缺漏,且有出現多筆帳務資料錯誤之調整,可見
帳務資料不清,係原告帳務登管錯誤致仍留有借款紀錄,故
不能作為積欠系爭信用卡欠款之證據;再者,縱未清償完畢
,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曾積欠系爭欠款?被告是否均已清償完畢?
1.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
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
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欠款106,328元及其遲延利息
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應收帳務明細表
、帳務沖銷明細表、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通話紀錄、
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催收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4-9頁、第72-75頁、第90-223頁、第241-242頁、第245
-345頁),又上開應收帳務明細表、帳務沖銷明細表、消
費明細表、繳款明細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係銀行行員
於歷次信用卡帳務產生時業務上所製作電磁紀錄之書面列
印,故該等應收帳務明細表、帳務沖銷明細表、消費明細
表、繳款明細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之內容早已以電磁
紀錄形式存在,僅於訴訟中列印成書面呈現其內容,復無
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偽造、變造之虞,自得作為系爭信用卡
帳務之證明;又原告均有將各期帳單寄至被告信箱等情,
有錄音譯文、各期帳單、催收記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241、242頁、第245至345頁),則被告於收受各期帳單所
載之消費款及未繳欠款時均未即時異議,於訴訟中始否認
消費款存在,且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第225頁),均
未就何筆消費款項有誤為具體爭執,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說
明原告上開文書所載款項有誤,而僅空言否認消費款之存
在,本院綜合上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尚有106,328元之
消費借貸款未給付為可採。被告雖另辯稱各筆款項均已按
期清償完畢云云,然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第238頁)
,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
取。
(二)本件消費款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被告固辯稱系爭信用卡欠款部分為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
物之代價,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
等語;惟查,系爭欠款係原告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消費款
,其性質應屬持卡人委任發卡銀行就其消費所生債務預付
處理事務之必要費用,而就持卡人僅繳交最低應繳金額而
動用循環利息時,則另具消費借貸之性質,是原告既係基
於委任及消費借貸對被告具系爭欠款債權,而非因商人所
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交易關係所生,則與民法第127條第8
款「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所定適用短期時效之情形即屬有間,是消費款106,328
元部分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從而,被告
自95年間所消費之各筆款項,迄今均未逾15年之時效,則
被告辯稱106,328元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即不足採

五、末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欠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8日(見本院卷第1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被告尚未清
償完畢,系爭款項返還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106,328元,及
自10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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