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731號
原   告  劉淑惠
訴訟代理人  蔡京佑
被   告  毛志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參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為新北市新店區,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蔡京佑為原
告當事人,嗣變更原告當事人為劉淑惠,經核至上開原告之
變更固屬當事人變更,惟原告起訴之始即是以其係車牌號碼
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車輛修繕費用之基礎事實,核其所根據之事實並未
變更,應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均係基於同一之
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又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故其上開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自屬合法,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10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新北
市三重區臺64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竟於上開路段16.9公里處與原告所有,並由
訴外人蔡京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後方受有損害,經原
告估計以新臺幣(下同)80,000元(含工資30,820元、零件
49,842元)修而復,然實際支出37,410元(含工資24,656元
、零件12,754元)修復;原告復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系
爭車輛縱已修復,然經鑑定結果載明因本件事故其於交易市
場上已減少車輛評價之交易償值減損,其貶損總計為60,000
元。又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支出交通費用4,000元,總
計原告受有150,000元(計算式:80,000元+6,000元+60
,000元+4,000元=150,000元)之損害;惟減縮交通費用
4,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
修復費用、鑑定費用、交易價值貶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為閃避前方由第三人所駕
駛車輛上所掉落之空紙箱而緊急煞車,造成被告於上開時地
(被告誤載事故發生時間為105年5月11日,應予更正)亦
緊急煞車,不小心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前揭第三人亦應就
未將物品固定妥當,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6年之國產車,且僅後方保險桿損壞,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害嚴重無法使用,逕自送廠維修更換多
項零件,甚至全面烤漆、鈑金,並故意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保
養廠,以索取停車費之賠償,故原告請求金額過鉅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且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疏未與前車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其受有上揭車損及車輛交易價
值貶損,並因此支出鑑定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其與其所述
相符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估
價單、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維修車歷、保
固結帳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件為證(參見
本院卷第6頁、第8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
至第30頁、第85頁至第87頁),並經本院核閱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據此向動力車
輛之駕駛人(即被告)請求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
被告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即損害之發生與
被告使用動力車輛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至於被告對於交通事
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原告舉證,故被告欲主張免
責,應由其對損害發生並無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
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觀諸系爭車輛行車記錄錄影檔案可
知,於事故發生前原告自始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其於發現
前方路段有紙箱擱置而前車亦緩慢行駛後,始逐漸減速慢行
至停等狀態,詎遭遽然遭被告撞擊,是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採
信。又依常情,被告駕駛該動力車輛時,應能預見倘若未保
持適當行車間距,易造成交通事故發生,卻疏忽未保持妥當
之煞停距離,進而肇致與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車輛(即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時疑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參酌行車紀錄器動態畫面)等情,亦同此認定
,此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8
頁)。況且本於駕駛人應善盡其行車注意義務,被告理應謹
慎駕駛,第三人過失與否,與被告有無過失係屬二事。抑且
被告亦未據此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故其有過失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車
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
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經查:
⒈關於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80,000元之損
失,固據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為證,惟原告實際支出僅37,4
10元(含工資24,656元、零件12,754元),有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原本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95頁),本於損害賠償
在於填補實際損害,故以此修復範圍為計算損害基準。衡諸
系爭車輛為99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參見本院卷第9
3頁),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
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369/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年者,以月計,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9年4月起至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5年5月10日止,約使用6年2月。依上開
折舊規定,原告主張零件費用金額12,754元經折舊後餘額應
為1,275元【計算式:12,754元(1-9/10)=1,27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4,656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
修復費用為25,931元(計算式:1,275元+24,656元=25,9
31元)。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之修車費用過高等語。惟查,
系爭車輛因被告駕車碰撞,其正後、右後車身受損痕跡一節
,有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檢送之交通事故照片、
鑑定報告書之相片內容為證,又原告所提出之維修明細記載
維修部分為後保險桿右後外側、後車箱(蓋)、底板、後燈
殼嵌鈑等之修理、鈑噴等,系爭車輛既經被告駕車碰撞後車
身,則上開明細所載之損害,自屬合理,再本件車輛為本田
牌汽車,有系爭車輛照片及行車執照足參,原告回原廠之HO
NDA汽車新店廠修理,亦屬合理。而依其上所開列金額,亦
均在合理價格範圍內,被告抗辯價格過高云云,尚不足取,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而由原告支出前開修復費
用,洵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5,9
31元,實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關於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值鑑價費用6,000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為確定系爭車輛受損
金額而支出鑑價費用6,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9頁)。而此既係為
實現其損害賠償債權而支出之費用,若無被告之侵權行為,
則原告當無支出此費用之必要,是此項鑑價費用6,000元之
支出,應為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亦應賠
償。
⒊關於系爭車輛價值貶損60,0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
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
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修繕後價值減損60
,000元之損失,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為證
,鑑定意見報告內容:該車車號0000-00(即系爭車輛)於
2010年4月份出廠,廠牌:本田、排氣量:1799cc轎式HID
頭燈,該系爭車輛於2016年6月份正常車況即未發生事故前
之價值約為新臺幣43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為新臺
幣37萬元,減損價值約為6萬元(參見本院卷第35頁),衡
諸系爭車輛之受損,雖回復物理性之原狀,然明顯影響車輛
使用之效能及安全性,而尚有交易性之貶值,故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之價值因而有所貶損,即為可取。是其請求被告應賠
償系爭車輛因而貶損之價值60,000元,核與民法第196條規
定相符,自屬有據。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931元
(計算式:25,931元+6,000元+60,000元=91,9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5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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