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251號
原 告 邱簡嬌
訴訟代理人 邱寬仁
被 告 莊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10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民國105年8月23日審理時減縮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81年8月3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及321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原告已將買賣之土地交付予被告
。惟雙方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因系爭土地上仍有原告祖先之
墳墓2座,爰於買賣契約書第拾參條特別約定,出賣人同意
承買人自地價款中留新臺幣貳拾萬元正,俟出賣人遷移同時
應即將新臺幣貳拾萬元正交付出賣人。原告已於105年1月
19日將系爭土地上之祖先墳墓2座遷移完成,詎被告竟以契
約書之約定已逾時效,僅願給付2萬元。原告於105年2月
19日以名間松嶺郵局存證信函00003號催告被告履行上開債
務,並聲請南投縣名間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均無結果,爰依
買賣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
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訂約時,雙方曾口頭約定系爭土地
上之原告祖先墳墓2座,出賣人須於3年內遷移,否則餘款
20萬元買受人無須給付,此有在場證人 蔡松標 、 陳錦松 知之
最稔。本件系爭之20萬元買賣價金已因15年未請求,而罹於
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雖原告主張系爭20萬元應於
遷移墳墓時起算,惟遷移墳墓既經約定三年為期,原告之請
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況本件原告簽約後遲至23年後始行
遷移,其主張遷移墳墓該時起算,殊有未洽。又按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
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
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
文。系爭土地可種植八行茶樹,一行約可收成17斤茶葉,共
計136斤,1斤市價約15元,一年可收成6次,23年又5個
月約可收成141次,合計287,640元,倘認原告之訴為有理
由,被告亦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於81年8月3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
將坐落南投縣○○鄉○○段320及321地號土地出售予被
告,雙方於簽訂契約時,系爭土地上仍有原告祖先之墳墓
2座,於買賣契約書第拾參條特別約定,出賣人同意承買
人自地價款中留新臺幣貳拾萬元正,俟出賣人遷移同時應
即將新臺幣貳拾萬元正交付出賣人。
(二)原告已於105年1月19日將系爭土地上之祖先墳墓2座遷
移完成,並於105年2月19日以名間松嶺郵局存證信函00
003號催告被告履行上開債務,並聲請南投縣名間鄉調解
委員會調解,均無結果。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依兩造之聲明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應審究之爭點在於:
兩造於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有無約定原告應於3年內
將系爭土地上之祖先墳墓2座遷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
價金餘款20萬元,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
告以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被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之原告祖墳
所占之面積,被告23餘年間無法種植茶樹受有損害287,640
元,與上開20萬元互相抵銷,被告無須再為給付,有無理由
?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因土地上仍有
原告祖先之墳墓2座,爰於買賣契約書第拾參條特別約定
,出賣人同意承買人自地價款中留新臺幣20萬元正,俟出
賣人遷移同時應即將新臺幣20萬元正交付出賣人,並未約
定於3年內遷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訂約時雙
方口頭約定於3年內將祖墳遷移,否則承買人無須支付20
萬元等語,經查:
1、關於條件及期限之意義,民法未設規定,通說認為條件者
,指法律行為之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
不確定事實;而期限者,則指法律行為之效力之發生或消
滅,繫於將來確定發生之事實。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
,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
的事實之成就。「買賣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條件成就
時,始生效力,若條件已屬不能成就,則該項契約自無法
律上效力之可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30號判例可參
。
2、依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拾參條之約定:「
出賣人同意承買人自地價款中留新臺幣貳拾萬元正,俟出
賣人遷移同時應即將新臺幣貳拾萬元正交付出賣人。」有
該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兩造
於訂約時,就原告之2座祖墳,約定被告自買賣土地價款
中留20萬元,於將來原告之祖墳遷移時,再行給付原告,
此20萬元之給付與否,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之不確定事實
,即原告是否遷移祖墳,何時遷移,皆難預料(時期不確
定,到來亦不確定),依上開說明,應屬附有停止條件之
契約,於條件成就即遷移祖墳完成時,始生法律之效力即
被告應為給付20萬元。雖被告辯稱:訂約時雙方口頭約定
3年內將祖墳遷移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所辯之利己事實,自應負
舉證責任。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
之介紹人蔡松標結證稱:「(法官問:雙方有無約定,系
爭土地上面的茶葉(樹)或墳墓如何處理?)答:茶樹的
話就賣給被告,墳墓是說是他(按指原告之代理人即其夫
邱鳳儀 )岳父母的,說如果要撿骨的話,就把土地交付給
買受人。」「(法官問:有約定墳墓要何時處理完畢?)
答:買的人有要求原告他們二、三年要處理完畢,原告的
丈夫就說要回去跟小舅子商量,後來怎樣我就不知道。」
「(法官問:原告在簽約的時候有無同意二、三年要搬遷
墳墓?)答:在簽約前被告說二、三年要將墳墓遷移,但
原告的丈夫簽約的時候說要跟小舅子講,後來我就不知道
。」「(法官問:系爭契約書中第13條說二座墳墓,有二
十萬元留著,等墳墓遷移後再交付二十萬元給出賣人,當
時為何訂立這一條?)(提示系爭契約書予證人)答:那
時候有說,墳墓遷移的時候,要再給二十萬元。」「(法
官問:有沒有講到什麼時候要搬遷?)答:我不知道。」
及「(被告問:那時候原告的丈夫有說三年內要搬遷,你
有沒有聽到?)答:我那時候聽到是原告的丈夫說要跟小
舅子商量,我沒有聽到確定要三年內搬遷。」等語,證人
即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介紹人陳錦松則結證稱:「(
法官問:當時有無講到土地上的墳墓與茶樹如何處理?)
答:茶樹就跟土地買賣一起移轉給買受人,被告有要求三
年內要將墳墓搬遷,但原告的丈夫有講說要跟他的小舅子
商量。」「(法官問:原告的丈夫當場有無同意三年內要
搬遷墳墓?)答:買方有這樣要求,但原告的丈夫有說好
,要回去跟小舅子商量。」「(法官問:你確定原告的丈
夫有這樣講?)答:確定。」, 嗣經 法官再予詢問:原告
的丈夫當時有同意三年內就要將墳墓搬遷嗎?則稱:有,
他有這樣講等語。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介紹人蔡松
標與陳錦松之證詞,即有歧異,莫衷一是,然依一般買賣
契約之訂立,如就雙方約定買賣之各項條件事實,已達成
合致之意思表示,自會記載於契約內,例如標的物為何?
定金及買賣價金各為多少,何時交付?何時辦理移轉登記
?等等,而兩造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拾參條約定:出
賣人同意承買人自地價款中留新臺幣貳拾萬元正,俟出賣
人遷移同時應即將新臺幣貳拾萬元正交付出賣人。客觀上
如兩造已就原告祖墳應於3年內遷移,達成合致之意思表
示,則焉有不於契約書上載明以杜爭議之理?再徵之被告
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訂立後,亦無證據足證其曾向原告請
求遷移祖墳之事實,亦顯與所稱有約定3年內遷移之情不
合,是證人陳錦松所證兩造於訂約時約定原告於3年內遷
移祖墳云云,為不足採,被告所辯上情,亦不足憑信。
3、基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於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並
無約定原告應於3年內將系爭土地上之祖先墳墓2座遷移
,而係約定以原告遷移祖墳完成時,被告應給付所留之買
賣價金餘款20萬元之停止條件,為屬可採。
(二)原告主張其祖墳已於105年1月19日遷移完成,被告自應
依約給付所留餘款20萬元予原告等語,並提出遷移祖墳之
照片1張為佐,被告對原告已遷移祖墳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否認原告之主張,辯稱:原告之20萬元請求權已罹於
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以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經查: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
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定有明文。所
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是苟非債權之行使有法律
上之障礙,例如附有期限或停止條件之契約,其請求權自
期限屆滿或停止條件成就始得行使,其請求權時效應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即期限屆滿或停止條件成就開始起算。依
上開所述,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拾參條之
約定,就原告之2座祖墳,約定被告自買賣土地價款中留
20萬元,於將來原告之祖墳遷移時,再行給付原告,此20
萬元之給付與否,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之不確定事實,其
時期不確定,到來亦不確定,應屬附有停止條件之契約,
於條件成就即遷移祖墳完成時,始生法律之效力,即被告
應為給付20萬元,原告於停止條件成就即遷移祖墳完成時
,其請求權始開始起算。本件原告於105年1月19日遷移
系爭祖墳完成,有原告所提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於105年4月18日聲請
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未蓋收狀日期戳章,
以繳費收據日期為準),因被告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
原告於遷移祖墳完成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所留買賣價金
餘款20萬元,其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以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並無依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之原告祖墳所占之面積,因原告之不
完全給付,致被告23餘年間無法種植茶樹受有損害287,64
0元,與上開20萬元互相抵銷,被告無須再為給付等語,
為原告所否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
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
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拾參條之約定,就原告之2座
祖墳,約定被告自買賣土地價款中留20萬元,於將來原告
之祖墳遷移時,再行給付原告,應屬附有停止條件之契約
,於條件成就即遷移祖墳完成時,始生法律之效力,即被
告應為給付20萬元。兩造於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就
原告祖墳既有約定以上開方式處理並載入契約條款中,則
兩造自應受其拘束,況被告留有買賣價金中之20萬元,俟
條件成就時,再行給付原告,被告就原告祖墳占有之面積
土地而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兩造已就買賣價金中留有20
萬元暫無須給付之利益(可供週轉及所生利息),與上開
損害間,雙方相互同意,取得損益平衡,並記載於契約內
,自已生拘束雙方之效力,是被告指其受有無法使用收益
之上開損害,而主張與原告之債權,互相抵銷,難認有理
,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