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53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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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5321號
原 告 徐明正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
被 告 環視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於清算
範圍內,視為尚未廢止。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
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
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
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
用同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322條第1項、第21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
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
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
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
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
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
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
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
,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三百二十
四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
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
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
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
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
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環視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臺
北市政府於民國97年1月1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7370295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惟迄未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有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原應列被告全
體董事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然本件為公司與董事間之
訴訟,依前開說明,原告以該公司之監察人李柏泉為法定代
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臺上字第1031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是否為被告
公司之董事,除攸關原告對被告公司有無承擔董事職務之權
利義務關係外,原告尚已因其董事職位,就被告公司所欠罰
金受禁止出國之命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2月5
日移署境禁國四字第0976000396號禁止(限制)出國通知單
(下稱系爭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自堪認原告就與被告間
董事職務之委任關係存否具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於法即無不合。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持有被告公司股份19,494,000股,並
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惟嗣被告公司代表人業已變更為訴
外人 許榮棋 ,且原告亦已無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意思,即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對被告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爰以
兩造委任關係亦經終止為據,請求確認兩造之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
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柏泉固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
人,惟並未實際於被告公司任職,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
見等語,且未為任何聲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通知
單各1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
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既已起訴狀繕本為終止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
表示,並於100年5月27日送達被告,依上開規定,兩造間
委任關係即行終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
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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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
│合計│5,40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