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聲請人 簡稚家簡杏珠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簡稚家自民國一00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之。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目前債務約新臺幣(下同)3,822,770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協商,該銀行提供,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繳納21,563元,惟聲請人當時扣除每月必要開銷僅剩餘10,000元,無法履行該協商條件,以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曾於98年間聲請更生,雖經鈞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98年度消債抗字54號裁定駁回,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平均有50,457元,扣除每月必要開銷費用26,332元,尚剩餘25,752元,每月足以支付上開協商款項,然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僅約30,000元左右,每月又遭扣款薪資之3分之1,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強制執行扣款後,餘額無法支付上開協商款項,顯因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所負欠之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協商,雙方約定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繳納21,563元,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中國信託銀行提出民事陳報狀附於前案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又聲請人對於前案即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98年度消債抗字54號裁定認定每月必要開銷費用26,332元並不爭執,故本院認定無庸再行調查,先予敘明。而聲請人前於97、98年每月平均薪資雖為50,457元,惟查聲請人自99年1月至100年1月間,平均每月收入26,681元【(17328+26360+39661+23878+26543+29259+31782+19604+17928+19317+18535+59111+17558)÷13=26681】,有新光公司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可按,扣除上開每月必要開銷費用26,332元,顯不足清償上開每月協商款21,563元,且新光公司於99年度支付給業務員獎金較97年度整體降低百分之7,有聲請人提出該公司之獎勵辦法可按,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可採。
五、綜上,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與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已如上述,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因本件已進入更生程序,依該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對債務人本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故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芮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0年2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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