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奕豪選任辯護人賴成維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53號、111年度偵字第9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奕豪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葉奕豪明知內含有喵喵類(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2所示聯絡及交易方式,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喵喵類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 張詠巽 (各次販賣之數量、金額及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葉奕豪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供述頁次均詳附表證據欄),復有附表編號1、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又證人張詠巽對其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含第三級毒品喵喵類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及嗣後將部分毒品咖啡包販售予 龍冠廷 施用之情事已證述綦詳,且被告亦坦認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咖啡包等犯行,並參酌證人龍冠廷於警詢之證述及尿液檢驗報告等,足徵證人張詠巽所證述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情事均非無據,應堪採信;再比對上開證人龍冠廷之證述及尿液檢驗報告與證人張詠巽之證述,均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張詠巽之證述,而擔保證人張詠巽前開所述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真實性。至被告所販售如附表編號1、2之毒品咖啡包雖均未扣案,然證人張詠巽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被告所購得之部分毒品咖啡包轉賣予證人龍冠廷,經證人龍冠廷於民國110年9月9日或翌日施用後,其嗣於110年9月10日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喵喵及其代謝物類之陽性反應,亦足以證明證人張詠巽、龍冠廷所為上開證述屬實。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涉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含第三級毒品喵喵類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以買賣價差或量差謀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含第三級毒品喵喵類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第三級毒品喵喵類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張詠巽之犯行係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是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2次販賣含第三級毒品喵喵類之毒品咖啡包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喵喵類(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所謂自白,乃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之供述之謂,其供述之方式不以主動陳述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限,即使在偵查或審判中,於接受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就其涉及之犯罪事實訊問時,被動為承認該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者,亦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減輕其刑。至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被告有情輕法重等情,而認應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觀之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且為法所明禁,竟為牟利而一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喵喵類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之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況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喵喵類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供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被告犯後直承犯行之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並考量被告自陳羈押前曾在工地及從事打工之工作、未婚之生活狀況,以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交易聯繫使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8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金額分別詳如附表編號1、2「犯罪所得」欄所示,此均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莊深淵
法官陳盈孜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對象行為犯罪所得證據罪刑1110年9月9日0時50分許宜蘭縣○○市○○○路00號對面公寓B棟5樓張詠巽葉奕豪於110年9月9日0時50分前某日時許,以其持用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與張詠巽持用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後,於左揭時、地,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喵喵類成分之毒咖啡包4包予張詠巽,並當場收訖價金。1,600元1.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警卷第2至10頁、偵8353號卷第109至111、聲羈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23至26、47至52、84頁)2.證人張詠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1374號卷第41至45頁、警卷第38至42頁)3.證人龍冠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353號卷第83至85、87至93頁反面)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1374號卷第46至47頁)5.採尿同意書、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偵8353號卷第94、95頁)6.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9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00917005號函暨其所檢驗總表(偵8353號卷第96至97頁)葉奕豪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不詳門號之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0年10月15日晚間某時許同上張詠巽葉奕豪於110年10月15日晚間前某日時許,以其持用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與張詠巽持用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後,於左揭時、地,以1,4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喵喵類成分之毒咖啡包4包予張詠巽,並當場收訖價金。1,400元1.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警卷第2至10頁、偵8353號卷第109至111、聲羈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23至26、47至52、84頁)2.證人張詠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1374號卷第41至45頁、警卷第38至42頁)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1374號卷第46至47頁)葉奕豪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不詳門號之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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