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549號原告 宋和釗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 律師
陳緒承 律師被告涅晶光電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新臺幣4萬9500元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為「訴之聲明1」及「訴之聲明2」兩部分,其中「訴之聲明1」以承攬契約及不真正連帶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承攬報酬,「訴之聲明2」則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元損害賠償。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此兩部分請求間並無競合或選擇之情形,自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1000萬元,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5萬500元,尚應補繳4萬9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倘原告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適用,則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調整或變更訴之聲明,並具體說明「訴之聲明1」及「訴之聲明2」間究為競合或選擇之關係,以供本院正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否則仍須依主文所示如期補繳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