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庭逢(已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860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受理後(10
8年度簡字第2497號),認管轄錯誤改依通常程序(109年度易字第93號),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庭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毒聲字第4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再以口鼻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30日9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玻璃球
2支及吸食器1組,經警於同日13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於108年10月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8年12月23日繫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經該院認管轄錯誤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審理,惟被告已於109年5月12日死亡,有全戶戶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