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13號聲請人即被告 戴祥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祥宇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之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
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戴祥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09年5月14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二)審酌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拘提到案,實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本件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然參酌被告自承現有正當工作,且本件拘提被告之地點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且被告於本件犯罪情節中,係居於從屬性角色,故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無繼續羈押必要。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資力、保證金數額是否能使被告日後確實到案等因素,准予被告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張嘉芳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