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自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自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自字第12號自訴人 陳立祥 被告 李明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賈國維(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二機動查緝隊查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陳立祥對被告2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院前於民國109年5月1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已於109年5月5日合法送達自訴人,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未遵期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本件自訴即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盈吉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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