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04號原告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九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九引公司)之負責人,代表九引公司與原告簽署加油站委託經營契約書,雖訴外人丁○○表示被告僅為名義負責人,惟原告將加油站經營管理權委由九引公司負責經營管理,九引公司名義上或實際上負責人為孰人為其內部關係,原告亦無從知悉。而九引公司受委託經營加油站所收取之營業款項,無論為現金或大宗客戶支票票款均為原告所有,惟訴外人丁○○利用執行業務之便未將每日營收匯入原告帳戶,逕自挪供他用,更於委託經營期間將大宗客戶交付原告之應付油款支票計17張,擅自存入自已名下帳戶,侵占原告財產,致原告受有損害,合計九引公司積欠原告營收款項新台幣(下同)5,095,804元,其中有被告縱容丁○○侵占15紙油款支票982,496元及應收帳款;現金、贈品等4,113,308元,業經台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及鈞院97年度訴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確定。
(二)被告明知九引公司係訴外人丁○○所設空殼公司,極易涉及幫助他人犯罪,以掩飾他人可能之犯行,竟基於幫助丁○○之犯意,同意擔任九引公司掛名負責人,倘被告甲○○未同意以其名義擔任九引公司負責人,並同意丁○○以其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甚至向原告簽訂合約,丁○○無從以九引公司名義侵占原告財產,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依法應視為共同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共同與丁○○負侵權行為責任。
(三)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公司侵權行為責任,立法目的著重公司負責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特別法,與為保護社會大眾權益,於民法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不同,因之,上開法條適用,於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執行有違反法令且導致他人受損時,應與公司對他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所負責任為無過失責任,不以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此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本件被告抗辯僅為九引公司之人頭,實際經營公司之人係其子丁○○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蓋被告為九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與原告簽署之加油站委託經營契約書均有被告蓋章,被告自應對契約書負有履約責任,如有損害並應負責。況九引公司登記之資本額僅為100萬元,積欠原告金額竟達500萬元之多,顯然被告惡意侵害原告之債權。
(四)原告既已符合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就九引公司所積欠之款項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95,80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7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書狀陳述則以:
(一)依公司法規定,法人與個人具有分別獨立之法人格,九引公司所積欠之款項應與被告個人無涉。
(二)被告固為九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被告年過60歲,僅初中畢業,一直僅是個家庭主婦,是被告基於幫助兒子創業始擔任九引公司之人頭,其實際經營公司之人乃子丁○○,且被告在公司並無擔任或執行任何職務,且未參與公司任何決策,對公司具體營運方向、目標或營運狀況均不清楚,亦從未領取「九引有限公司」薪資、報酬或車馬費等任何酬勞,又無當任職務與執行業務,又何來不法之行為呢?是被告僅為九引公司人頭,是倘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僅是丁○○個人行為應與被告無涉。
(三)原告僅以公司之資本額100萬元與積欠原告公司債務500萬元以及九引公司實際經營時間長短即認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債權,似乎太過牽強。兩造於94年6月8日簽訂之『加油站委託經營契約書』第5條第1項規定,公司須支付原告300萬元之保證金,而公司在未經營前亦依約先行支付保證金,倘公司未先行支付保證金原告是不會同意將加油站交由公司經營,原告當初不質疑公司資本額僅100萬元為何有能力支付保證金300萬元,而今卻以事後之欠款500萬元去質疑公司資本額僅100萬元呢?顯然原告僅是從有利於自己之解釋。
(四)為此聲明:請求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6月8日與九引公司簽訂「加油站委託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所有之「湖內加油站」、「燕巢加油站」、「鳳屏加油站」委託九引公司經營管理,嗣於95年10月16日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
(二)訴外人丁○○利用執行業務之便,將依約應交付給原告之每日營收及客戶支票未交付給原告,竟予以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損害,合計九引公司積欠原告款項5,095,804元,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49號刑事判處訴外人丁○○侵占罪確定。
(三)原告於98年1月7日追加訴外人丁○○為被告,嗣後於98年7月2日與原告以5,095,804元達成和解在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丁○○為九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利用執行業務之便,將原應交付給原告之每日營收款項及客戶交付原告之支票予以侵占,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合計5,095,804元,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1649號認定業務侵占罪,並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之事實,為丁○○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及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為九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代表九引公司與原告簽署加油站委託經營契約書,由原告將所有之三座加油站經營管理權委託九引公司負責經營,惟被告未善盡監督之責任致使丁○○侵占公司現金、支票、贈品及應收帳款,認被告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選擇合併請求其與九引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者,自應
對此負舉證責任。經查:本院傳訊證人即丁○○到庭證稱:「九引公司名義上的負責人為被告,實際經營人是我,當初成立公司時,我的信用有瑕疵所以沒辦法成立,我當時是原告公司南區區主管,當時有承包原告公司某個站的洗車業務,所以沒有辦法用我的名字來承包所以拜託我媽媽出來成立九引公司。我媽媽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沒有到公司開會並無涉及到公司的經營權。...被告應該有小學畢業,但是連寫字都不太會寫。我媽媽從年輕開始就沒有工作,就只是一個家庭主婦,從來沒有在外面工作過...我母親完全沒有處理過帳目也無處理過公司章,她僅為單純的人頭,我當初承包這個公司時,與家庭有爭執,所以沒有住在家裡,所以我媽媽根本不可能過問」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又本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049號偵查結果認訴外人丁○○始為九引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僅名義負責人,而原告當時亦認被告未實際參與營運故未對於被告提出背信告訴,故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簽報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049號卷第1頁);又因被告為登記負責人,系爭加油站委託經營契約當然以被告之名義簽定,故被告雖提出蓋有被告印章之加油站委託經營契約書,此僅足以證明被告為九引公司之登記名義人,及九引公司使用被告印章之事實,但此尚不足證明被告故意或過失共同與丁○○侵占公司款項及支票。再者,原告所受之損害,乃係訴外人丁○○之侵占而喪失營利收入及可資兌現之支票,其雖受有損害,惟此係丁○○個人之行為所致,此損害與被告為公司名義負責人間,無必然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與訴外人丁○○共同侵害每日營收款項及客戶交付支票一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按上開規定,本院自難單憑原告提出之加油站委託經營契約書,即遽認被告與丁○○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
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丁○○共同侵害權利,迄今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與訴外人九引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2、原告依據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①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90年11月12日修正後之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所定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雖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異於一般侵權行為,就其侵害第三人之權利,並不以該公司負責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然其適用之前提,仍須以該公司負責人有實際從事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而因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足當之。
②又原告主張被告為九引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
條負忠實義務,就訴外人丁○○執行職務之行為應予以監督查核云云,惟前已述及,本院業已認定被告僅為名義負責人,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管理、資金往來以及員工管理,僅係掛名公司負責人,並未參與九引公司業務之執行,自無所謂執行九引公司之職務致他人損害之可能,故原告爰引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亦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1,49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49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