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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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智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智字第5號原告美商微軟公司
9805法定代理人MaryE.S
Benjamin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 律師
甲○○丙○○被告傑紳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熊家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6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A3、B1、C1、D1、A16任一版面下半頁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公司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而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係為一私法爭訟,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及準據法。茲分述如下:
㈠管轄權之判斷:
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中華民國之本院轄區內,我國法院就此涉外私法事件自有直接一般管轄權。又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在本院轄區,前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即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㈡準據法之擇定:
⑴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
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⑵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外國人之著作,依
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而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約定,原告之著作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在我國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併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MaryE.Snapp為其法定代理人,並委任洪仁杰律師、丙○○為訴訟代理人(本院96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卷第22頁)。嗣於民國97年6月19日原告具狀(本審卷第45頁)表明MaryE.Snapp、BenjaminO.Orndorff均為原告公司助理秘書長,且均經原告公司授權得代表簽署委任狀等法律文件者,並委任洪仁杰律師、丙○○、甲○○為訴訟代理人(本審卷第53頁),而前揭委任狀等文件並經公證及我國駐西雅圖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本院96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卷第21頁、本審卷第54頁),是MaryE.Snapp、BenjaminO.Orndorff均為有權代表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者,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原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㈢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請求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長24.8公分、寬17.1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A3、B1、C1、D1、A16任一版面下半頁一日。㈢3.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A3、B1、C1、D1、A16任一版面下半頁一日。
則原告訴之變更既係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併此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享有各種版本之Access、Excel、FrontPage、Outloo
k、PowerPoint、Word、Windows等電腦軟體程式之著作權。被告丁○○為被告傑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傑紳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為被告傑紳公司之主任,2人明知原告享有上開電腦程式之著作權,未經原告同意或合法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佈、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重製物,惟被告仍非法重製並使用上述電腦程式著作於其營業處所內以供渠等營業使用,且同時將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腦軟體擅自非法拷貝於其所販售之電腦中一併出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經原告委由市場調查人員分別於95年2月6日及同年4月7日各向被告購買電腦硬碟乙台,均發現內含未經合法授權而重製之電腦軟體程式。嗣於95年
4月26日,經警方前往被告傑紳公司營業處所搜索,當日共檢視15台電腦硬碟與2台伺服器,發現被告意圖銷售而非法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腦軟體,且扣得被告非法重製電腦程式軟體之光碟18片。又被告迄今仍未提出與上開軟體序號一致之產品金鑰、真品證明書及購買憑證(如發票等),以佐證上開軟體係合法取得,上開軟體均屬未經合法授權而重製之軟體,則被告確有侵權事實。
㈡本件遭非法重製之軟體產品,乃原告耗盡心力與金錢,整
合公司資源由全體員工合力完成之創作成果,亦因原告公司全體員工兢兢業業之努力,原告始得在電腦軟體市場取得全球領先地位。然被告為便利其營業使用、撙節營業之費用及販售謀牟利,以侵害著作權之方式,惡意攫獲原告努力之成果,其侵害情節洵屬重大。又由於電腦業界均普遍存在「為求促銷其硬體產品,擅自重製各種電腦軟體儲存於其銷售予消費者之電腦硬式磁碟機中一併附送給消費者」之陋習。本件刑事搜索,雖僅於被告傑紳公司之門市營業處所查獲內載非法軟體之電腦13台,惟因電腦硬體銷售商深諳此等商業交易模式並不合法,均係於單獨出售硬碟或於出售配備有該硬碟之組裝電腦時,方於交貨前免費將不同之非法軟體灌裝入硬碟中,並非先將硬碟灌裝非法軟體再等待出售,故蒐證上較其他仿冒案件困難。再者,現今非法業者於熟悉著作權人之蒐證方式後,均不再於客戶之估價單或訂購單上記載「附贈之軟體」等文字以免留下實證,因此難以取證。且縱搜獲各項事證後,其負責人亦均誰諉辯稱毫不知情,是非法灌錄電腦軟體之仿冒案件確有難以證明實際受侵害軟體數量之特點。依經驗法則,被告絕無可能僅非法灌錄軟體至刑事搜索時所檢視之電腦及原告購買之電腦。復拷貝軟體僅須數分鐘即可輕易完成,且軟體之散佈具有快速流通之特性,而被告將非法軟體重製於其電腦硬碟中,並另外複製盜版光碟18片,已造成原告極大損害。本件被告非法重製原告之電腦程式,致其無需向原告購買軟體之合法使用者授權,即得予以使用,是被告因侵害行為所節省之購買費用,及販售所得之收入,即為被告所得利益,至為顯然。又被告違法將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安裝於電腦硬碟中,連同其所銷售或維修之電腦銷售與不特定之消費者,流通在外之數量已不知凡幾,因而其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實以無法估計。依臺警方於95年4月26日前往被告傑紳公司營業處所搜索之結果,被告以前開方式侵害之電腦程式著作計有原告之Acce
ss2003、Access2003PRO、Excel2003、Excel2003P
RO、FrontPage2003、InfoPath2003、InfoPath2003P
RO、Outlook2003、Outlook2003PRO、PowerPoint200
3、PowerPoint2003PRO、Publish2003、Publish2003
PRO、Word2003、Word2003PRO、WindowsXP、Windows
XPPRO、WindowsAdvancedServer2000及WindowsServ
er2003等各項程式著作。被告違法將上開19種軟體載於電腦硬式磁碟機中,附同其所銷售之電腦硬體,銷售於不特定之消費者,其行為對原告造成之損害實難估算,蓋拷貝軟體僅需數分鐘即可輕易完成,卻相當困難舉證被告總共拷貝過多少軟體數量於其銷售或維修之電腦硬碟內。被告之行為造成無數非法重製之軟體在外流通,且購買者若以該流通在外之非法軟體再拷貝於其他電腦將使之加倍流通之侵害行為更無法抑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8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2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再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以每一種軟體為單位,並以500萬元酌定賠償金,總計被告應賠償金額為9,500萬元(計算式:500萬元×19=9,500萬元)。
㈢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原告名譽受侵,故原告自得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爰請求被告自費於報紙刊登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另依著作權法第89條、第99條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自費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及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事實及主文欄,均登載於報紙上。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被告乙○○於刑事審理時,雖不否認有輸入『相同之產品金鑰』於不同電腦上,但其目的係貪圖測試電腦運作之方便,其並無重製軟體……且原告有時針對軟體會給予5組產品金鑰,而每組金鑰得使用2次;有時或會給予2組金鑰,每組金鑰得使用5次,並非僅提供1組獨立之產品金鑰」等語,不足採信,蓋:
⑴原告出售之每一套合法授權電腦軟體,於出售予消費
者時,均附具該等軟體之使用授權書及真品證明書,而每一套軟體之真品證明書上,亦均編列有一獨立之軟體序號以茲分辨授權之情形,消費者欲安裝該軟體於其電腦時,均須打上該編列之序號始得以完成安裝並正常使用,日後若有售後服務之需要者,均得以該號碼來辨認消費者所購買使用之軟體。準此,不同之電腦內若出現相同序號之軟體或軟體序號消失未顯示,即可證該軟體係未經授權而非法重製。且於正常安裝使用之情況下,消費者應就每臺電腦安裝一套電腦軟體,此為WindowsXP及Office2003等「使用者授權合約書」第1條有關授權之明文規定。被告若欲合法安裝使用原告之各式電腦軟體,當應自行遵守上開使用者授權合約書之規定,以進行安裝,若以違反「使用者授權合約書」之方式安裝,自屬違反著作權法並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事。再者,每1套電腦軟體既然明文禁止於不同電腦主機間共享,於安裝時輸入每
1套電腦軟體之獨立軟體序條,係屬當然,故於一般正常安裝之情形下,每電腦硬碟內所顯示之軟體序號應完全不同,若於不同電腦主機內查獲序號相同之情事,即可認有非法重製之情。
⑵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軟體,其授權方式係以每乙套軟體
僅得安裝灌錄在乙臺電腦上為原則(即所謂「單機版」),若同套軟體得以在2臺以上電腦內安裝灌錄,使用者須與原告另行簽訂契約以取得例外授權,被告雖提出金鑰卡影本等文件為據,惟上開文件僅係Wind
owsXP及Office2003產品金鑰(Productkey)之影本,無從判斷上開文件之真偽及被授權人之身分,故被告提出之上開文件不足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
⑶縱認被告提出之上開文件為真實,且被告傑紳公司亦
為被授權人,然被告於答辯狀內亦自承「且原告有時針對軟體會給予5組產品金鑰,而每組金鑰得使用2次;有時或會給予2組金鑰,每組金鑰得使用5次」等語,亦即被告自承於特殊授權方案中,被授權人最多得以同一組產品金鑰安裝2次或5次。本件刑事搜索時,於被告傑紳公司營業處所內共檢視11臺電腦硬碟及伺服器2臺,並製作18張經被告丁○○親自簽認之電腦軟體紀錄表,經原告將電腦軟體記錄表整理成搜索電腦軟體之明細表及對照表後發現,有多組之電腦序號至少出現在5臺以上之電腦硬碟中,即被告以轉換成該組電腦序號之產品金鑰至少安裝灌錄至5臺電腦內,如:編號Cl、C3、C4、C5、C7、C8、C18及C19等8臺電腦內所灌錄之WindowsXP,其產品編號(即序號,下同)之前15碼數字完全相同,均為「00000-000-0000000」;編號C3、C4、C6、C8、C13、C18、C19及ServerD1等8臺電腦內所灌錄之Access2003,其產品編號之前15碼數字完全相同,均為「00000-000-0000000」;編號C3、C4、C6、C8、C13、C18、C19及ServerD1等8臺電腦內所灌錄之Excel2003,其產品編號之前15碼數字完全相同,均為「00000-000-0000000」;編號C3、C4、C6、C8、C13、C18、C19及ServerD1等8臺電腦內所灌錄之InfoPath2003,其產品編號之前15碼數字完全相同,均為「00000-000-0000000」;編號C3、C4、C6、C8、C13、C18、C19及ServerD1等8臺電腦內所灌錄之Outlook2003,其產品編號之前15碼數字完全相同,均為「00000-000-0000000」;編號C3、C4、C6、C8、C13、C18、C19及ServerD1等8臺電腦內所灌錄之PowerPoint2003,其產品編號之前15碼數字完全相同,均為「00000-000-0000000」;編號C3、C4、C6、C8、C13、C18、C19及Serve
rD1等8臺電腦內所灌錄之Publisher2003,其產品編號之前15碼數字完全相同,均為「00000-000-0000000」;編號C3、C4、C6、C8、C13、C18、C19及Serv
erD1等8臺電腦內所灌錄之Word2003,其產品編號之前15碼數字完全相同,均為「00000-000-0000000」。相同軟體於不同電腦主機內共享同一序號,本屬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不法行為,縱認被告辯稱「同一組產品金鑰可安裝2次或5次為真,則多組序號至少已在
8臺電腦內共享,更足證被告有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安裝原告軟體之行為。況被告提出之文件僅係原告特殊授權方案中之「行動寶盒」,而「行動寶盒」係為使被授權人使用行動寶盒軟體以經營其事業,及進行評估、示範、測試、訓練及教學的權利,惟「行動寶盒」授權之軟體不得供個人使用或在客戶端進行安裝,然被告丁○○於調查局及刑事審理程序中多次表示刑事搜索所檢視之13臺電腦內載軟體之軟體序號有諸多重覆之情形,係被告傑紳公司以ActionPack之授權軟體予以安裝,故縱被告確有「ActionPack行動寶盒」之授權,惟被告不僅超越授權安裝灌錄數量,更逾越授權安裝灌錄之範圍。
⑷被告另辯稱其以相同之產品金鑰輸入不同電腦硬碟中
,係為貪圖測試電腦運作之方便等語,然若被告係為測試電腦運作之方便目的,而以同一組產品金鑰多次安裝,則何以測試完成後均未刪除,致警方前往被告傑紳公司營業處所搜索時,於13臺電腦硬碟內發現諸多原告軟體之產品序號重複之情形?又原告曾於95年2月6日及同年4月7日分別向被告購買電腦各1臺,上開2臺電腦硬碟內載之WindowsXP之產品編號之前15碼與編號CI、C3、C4、C5、C7、C8、C18及C19等8臺電腦內所灌錄之WindowsXP之編號前15碼完全相同,均為「00000-000-0000000」;且上開2臺電腦硬碟內載之Access2003、Excel2003、InfoPath2003、Outlook2003、PowerPoint2003、Publisher2003及W
ord2003之產品編號之前15碼與編號C3、C4、C6、C8、C13、C18、C19及ServerD1等8臺電腦內灌錄之Acc
ess2003、Excel2003、InfoPath2003、Outlook2
003、PowerPoint2003、Publisher2003及Word2003之產品編號之前15碼完全相同,均為「00000-000-0000000」。綜上,被告以同一產品金鑰輸入安裝於不同電腦硬碟中係為貪圖測試方便等語置辯,不足採信,因係被告經營模式之常態。
2.被告丁○○辯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違反著作權法之不法行為云云,惟被告丁○○為被告傑紳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傑紳公司僅係一資本額500萬元之自營電腦公司,規模甚小。又被告丁○○於調查局接受訊問時表示其係被告傑紳公司之負責人兼電腦工程師,負責電腦組裝及販售等業務;於刑事審理程序中,被告丁○○亦表示刑事搜索所檢視之13台電腦內載軟體之軟體序號有諸多重覆之情形係被告公司以ActionPack之授權軟體予以安裝,及被告傑紳公司電腦內載軟體之序號相同係使用同一序號安裝之結果等語,足見被告丁○○對於被告傑紳公司業務及所出售電腦內附軟體之安裝等情,應知之甚詳。況原告於95年2月及4月間曾派員向被告傑紳公司購買電腦2臺,其均內載有未經授權之原告軟體,雖2次交易行為均係由被告乙○○負責接洽,惟被告乙○○僅係1名員工,若非獲得被告丁○○之同意或授權,焉有可能甘冒觸犯刑責而將原告之軟體灌錄至客戶購買之電腦硬碟?
3.被告另辯稱「至於某些組所生電腦序號,被告乙○○尚得記憶該組金鑰號碼,僅是無法尋得合法授權金鑰卡」云云,惟被告所辯前後矛盾且與常理不符。蓋若被告所提出之文件確為被告就查獲軟體享有合法授權之憑證,則何以被告僅以其中1組產品金鑰輸入安裝Office2003,另以其他組產品金鑰安裝灌錄原告之電腦軟體?又本件刑事搜索時,於被告傑紳公司營業處所內共檢視11臺電腦硬碟及伺服器2臺,均係供營業用途,若上開電腦內灌錄之軟體均係合法授權,則被告對於上開軟體之合法授權憑證均應知之甚詳且應妥善保存,且其於安裝軟體時,僅需依照指示輸入憑證上所載之英文字母及數字即可完成,被告何需「記憶」產品編號(即由20個阿拉伯數字組合之序號)以取代原取得合法軟體之產品金鑰?再佐以被告迄今均未提出軟體之合法授權憑證,及被告傑紳公司營業使用之電腦內載軟體之序號與原告向被告購買之電腦內載軟體之序號相同等事實,應可認該等序號已遭被告重複輸入而一再使用。
4.原告之Office應用軟體程式(包括各種版本)雖包括Wo
rd、Excel、Access、PowerPoint及Outlook等軟體(包括之軟體內容依產品組合不同),惟Word、Excel、Acc
ess、PowerPoint及Outlook等軟體各屬功能完全不同之軟體,均可在作業系統平臺上獨立作業。而原告以套裝軟體之方式銷售Office應用軟體程式,僅係市場行銷方式之一,事實上,Offiee所含之軟體絕大多數係可分別單獨銷售。又著作權法第88條之立法理由謂「……第二項參考商標法及專利法之規定,設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另並於第三項前段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最低額,即被侵害著作實際零售價格之五百倍……」,是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以每一著作為單位。原告Office應用軟體程式所含之每種軟體均為獨立之電腦程式著作,故於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應按Office應用軟體程式所含之每種軟體受侵害之情形計算,而非以Office作為計算單位。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長24.8公分、寬17.1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A3、B1、C1、D1、A16任一版面下半頁一日。
3.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A3、B1、C1、D1、A16任一版面下半頁一日。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主張被告明知原告對於前開電腦軟體程式享有著
作權,未經原告同意或合法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佈、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製物,惟被告仍非法重製並使用上述電腦程式著作於其營業處所內以供渠等營業使用,且同時將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腦軟體擅自非法拷貝於其所販售之電腦中一併出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云云,被告否認之。本件刑事部分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認定被告丁○○、乙○○2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嫌後,嗣經上訴,固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認定被告丁○○、乙○○2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嫌。並於犯罪事實欄載:「先後多次在傑紳公司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988之1號之營業處所將系爭軟體存入店內及客戶之電腦主機,意圖銷售,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序著作物」云云。然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效力。被告丁○○於刑事審理時,對本件查扣之電腦主機軟體安裝情況,始終堅稱不知情,更否認有擅自為客戶安裝軟體之情事,刑事之卷證資料亦無任何有關被告丁○○重製著作權並予以販售之積極證據,原告主張被告丁○○侵害其著作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7條規定,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被告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傑紳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要不可採。
㈡被告乙○○於刑事審理時,雖不否認有輸入「相同之產品
金鑰」於不同電腦上,惟其目的係貪圖測試電腦運作之方便,並無重製軟體。再者,被告傑紳公司本為微軟銷售聯盟之廠商,其銷售合法軟體之績效為臺南縣市前幾名廠商,店內並無任何違法重製電腦光碟,且原告有時針對軟體會給予5組產品金鑰,而每組金鑰得使用2次;有時或會給予2組金鑰,每組金鑰得使用5次,並非僅提供1組獨立之產品金鑰,故如同一電腦序號灌錄於5臺電腦以下,仍在授權使用範圍,應無侵害著作權情事。至於某些組所生電腦序號,被告乙○○尚得記憶該組金鑰號碼,僅是無法尋得合法授權金鑰卡,故被告乙○○是否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之重製罪,尚有疑義。
㈢證人 范慧儀 為原告所雇用,則其在刑事案件中所言是否可
信,不無疑義。且其於刑事案件調查中表示「發現傑紳公司主動於該臺電腦主機中安裝未經授權之非法軟體」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並未採購XP系統等軟體」云云,再參照其所提出之電腦主機出貨單,均無被告銷售非法軟體之依據或價格,僅有銷售電腦主機之售價11,500元,故被告並無銷售非法軟體之犯行。另參酌訴外人 許永裕 於刑事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購買(正版)軟體」、訴外人 陳喜文 於刑事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購買正版軟體」、訴外人 黃玉鳳 於刑事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購買OFFICE及WINDOW的軟體」等語,亦無任何被告銷售非法軟體之證據,益證原告主張被告非法重製並使用上述電腦程式著作於其營業處所內以供營業使用,且同時將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腦軟體擅自非法拷貝於其所販買之電腦中一併出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並不可採。
㈣縱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惟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亦顯不合理。即使被告乙○○將「相同之產品金鑰」輸入於不同電腦上,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規定之重製罪,然被告乙○○僅係圖測試電腦運作之方便,並無銷售非法軟體行為,則原告是否受有損害,不無疑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實際上受有何損害。原告主張被告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計有19種軟體,請求以每1種軟體500萬元酌定賠償金,總計9,500萬元云云,惟查,「MSAccess、MSWord、M
SExcel、MSPublisher、MSPowerPoint、MSOutlook、
MSInfoPath、MSFrontPage」均係「Office2003(PRO)」套裝軟體之電腦程式,且僅係使用「Office2003(
PRO)」之光碟1套灌錄,非分別使用8套電腦程式光碟灌錄,是以,原告主張各別計算軟體數量以酌定賠償金,難認適當。又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僅於被害人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不易證明其損害額時,始有適用之餘地。
本件原告未先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賠償,並主張因有無法證明或不易證明之情,而係直接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於法是否有據,顯有疑義。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出售及交付非法軟體光碟片或灌錄非法軟體之電腦予消費者等行為,即無損害無從估計一情,故原告依上開著作權法規定請求9,500萬元之賠償,於法無據。若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額宜以「軟體參考售價」做為計算基準。原告主張名譽受損,依民法第195條第l項規定請求刊登「道歉啟事」一節。依著作權分為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後者乃以保護著作人名譽、聲望或其他無形之人格利益為標的,而與有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之著作財產權概念相對。倘侵害人僅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而未侵害著作人格權者,對著作權人之名譽、聲望及信用,尚無造成其人格之損害,即無回復其名譽、聲望及信用之必要。至著作人格權之保護範圍,依著作權法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應包括下列3項:⑴同一性保持權:即防止客觀上有損害著作人人格利益之行為,並避免其著作遭受違反其意思之竄改、割裂、增刪而損害著作人之名譽、聲望;⑵姓名表示權:即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⑶公開發表權: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著作,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之權利之謂。依原告所陳稱之被告侵害著作權情形,係以重製行為方式為之,並非以竄改、割裂、增刪原有著作權內容之方式,且未侵害姓名表示權,而系爭著作權業經原告公開發表,自無侵害原告公開發表權,故被告至多僅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即屬無據。況被告乙○○將「相同之產品金鑰」輸入於不同電腦上,僅係圖測試電腦運作之方便,並無銷售非法軟體予不特定消費者,原告之名譽並無受到損害,且原告對其名譽受有侵害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於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應無理由。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㈠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本審卷第134頁),並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本審卷第125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刑事判決書(本審卷第100頁)等件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調閱96年度訴字第217號刑事偵、審全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1.被告3人因違法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丁○○、乙○○有期徒刑10月,均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被告傑紳公司則科處罰金24萬元減為12萬元,嗣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2.被告丁○○為事發時被告傑紳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則為被告傑紳有限公司之主任。
㈡下列事項經兩造協議後,列為爭執要點,爰作為本件判決所應審究之範圍(本審卷第134頁):
1.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將十九種軟體載入電腦硬體磁碟中,是否有理?
2.原告請求每一種軟體酌定五百萬元為賠償額,是否過高?
3.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有關名譽權受損而為請求是否有據?
4.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請求是否有理?
七、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第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公司法第23條亦定有明文。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1.本件被告丁○○係被告傑紳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
則係傑紳公司之主任之事實,此為前揭兩造所不執之事項。渠等二人明知MSWindowsXP、MSOffice2003(含Access、Word、Excel、Publisher、Powerpoint、Outlook2003、InfoPath、Frontpage)等電腦程式係原告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竟共同意圖銷售,並共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5年間某日起,先後多次在被告傑紳公司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988之1號之營業處所,將前揭電腦程式存入店內及客戶之電腦主機,意圖銷售,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物,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嗣微軟公司委託市場調查人員范慧儀分別於95年2月6日及95年4月7日,前往傑紳公司訂購電腦主機各一台,並分別於95年2月7日及95年4月13日前往取貨,發現安裝如【附表一】所示電腦程式之電腦主機各一台,嗣於95年4月26日乃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調查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988之1號進行搜索,查獲安裝電腦程式之電腦主機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3人在本院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7號刑事案件卷宗第136頁),並據證人 范曉慧 於該刑事案件95年10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95年2月7日銷貨單是伊去訂購的,與伊接洽的是在庭的乙○○,當時伊未採購XP係統等軟體,在現場我請他(即乙○○)開機讓我看,在現場就有看到XP等軟體,95年4月13日伊也有再去該公司一次(按范曉慧係於95年4月7日前往訂購),當時也是乙○○負責銷貨,第二次購買電腦也有未授權的軟體」等情甚詳在卷足稽,復有電腦主機、光碟片、出貨單及應收款明細表、維修單、出貨單等件在該刑事案件中扣案可資佐證(上開刑事案件調查卷宗第134頁至第135頁),並有電腦軟體記錄表(上開調查卷宗第本審卷第113頁至第117頁)、MICROSOFT軟體使用者授權合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878號第51頁)附卷可證。而被告乙○○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業已承認在未經微軟公司授權下,重製安裝上開電腦程序等語(上開調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再參諸被告丁○○為傑紳公司負責人,有如前述,被告傑紳公司總資本額僅500萬元,有前揭公司變更事項表附卷足稽,是該公司乃屬小規模之自營電腦公司,被告丁○○對於公司業務,應非無從了解;遑論其於調查局供稱自己係傑紳公司負責人兼電腦工程師,負責電腦組裝及販售等業務(上開調查卷第1頁),是對其公司出售電腦內附軟體之安裝,當無不知之理。而被告丁○○於前揭刑事案件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對於公司電腦安裝軟體之情況,供述綦詳,並稱:客戶要求安裝作業系統或文書處理軟體,均會要求客戶購買公司代銷之合法軟體,並代為安裝,且對於扣案電腦內附軟體序號前三組號碼相同,表示係經公司以ACTIONPACK之授權軟體予以重新安裝(上開調查卷第2頁、5頁),公司電腦內軟體序號相同係因圖測試及安裝方便,使用同一序號之結果(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878號卷第10、59頁)等語,足證被告在刑事案件中扣案電腦以同一序號安裝上開電腦程式,並非不知情,其辯稱不知情等語,自非可採,是前揭事實,自堪認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亦同是認,且經該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丁○○、乙○○共同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各處有期徒刑10月,均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
被告傑紳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對被告傑紳公司法人科罰金新臺幣24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12萬元。
嗣被告丁○○、乙○○不服提起上訴,經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泛言為前揭辯解,尚無可採,此部分原告主張,堪可採信。
則原告依前揭法文規定,請求被告傑紳有限公司、丁○○、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2.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重製行為而請求賠償損害之著作權詳細計有【WindowsXP】、【WindowsXPPRO】、【Word2003】、【Word2003PRO】、【Excel2003】、【Excel2003PRO】、【Access2003】、【Access200
3PRO】、【PowerPoint2003】、【PowerPoint2003PRO】、【Outlook2003】、【Outlook2003PRO】、【FrontPage2003】、【Publish2003】、【Publish2003PRO】、【InfoPath2003】、【InfoPath2003PRO】、【WindowsAdvancedServer2000】及【Window
sServer2003】19項,此逐一勾稽前揭案件中電腦軟體記錄表自明(上開調查卷宗第113頁至第129頁),復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承認:「..前述所灌裝之電腦軟體並未具有授權文件、真品證明書或合法軟體光碟片等語(上開調查卷第10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可採信。而前揭電腦程式雖有部分以Office等套裝軟體一併出售,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然此一併出售之套裝軟體乃為原告搭售行銷手法,要不能謂該套裝軟體內所有之電腦程式均只享有一著作權而已,被告辯稱上開為套裝軟體之電腦程式,且僅係使用「Office2003(PRO)」之光碟1套而已,不能認為係侵害原告19項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核非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
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非法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既經認定如前,再揆之以重製電腦程式僅需數分鐘即可輕易完成,事實上確難計算被告重製之數量及在外流通後輾轉再經重製之數量,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不得直接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自非可採。本院審酌被告係以非法重製原告享有前揭19項著作電腦程式,灌入所營業之電腦或附加於其所販賣之電腦硬碟中一併出售予客戶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而被告傑紳公司係從事電腦機器設備批發及零售業,其資本額僅500萬元,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本審卷第125頁),渠等客戶向被告傑紳公司所購買之電腦設備約在1萬餘元至4萬元不等,此經證人范慧儀、許永裕、陳喜文、黃玉鳳於前揭刑事案件中證述在卷(上開調查卷第18頁、34頁、39頁、43頁),並參酌傑紳公司於95年間結算申報營業收入總額雖有28,858,830元,惟其全年所得額仍呈現負數即-2,226,706元,純益率為負7.7%,此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按(本審卷第130頁)等被告銷售情形、資本額、獲利情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按每著作物以500萬元計算損害額,尚屬過高,本院認應按每著作物以12萬元計算損害額為適當。本件被告侵害之著作物共計19種,故應賠償原告228萬元。原告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甚明。至於原告已依前揭法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等金額,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返還利益,即無庸再予論斷,並此說明。
㈢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為民法
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然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被告雖非法重製原告所享有前揭電腦程式著作,惟原告乃國際知名公司,於電腦軟體領域素負盛名,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非法重製原告之電腦程式著作,應係著眼於原告之電腦程式具有市場價值,當無貶低原告在消費者心中之價值或地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難認因此即有貶損,故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應僅為財產上之損害,尚難認原告之名譽亦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難認有理。
㈣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
一部登載於新聞紙、雜誌;又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著權法第89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害原告前揭之電腦程式著作權,業經認定如前,且其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亦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A3、B1、C1、D1、A16任一版面下半頁1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2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9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由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
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A3、B1、C1、D1、A16任一版面下半頁一日之範圍內,核屬有據,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嫌乏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判決主文第1、4項所示關於金錢給付之勝訴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請求命被告負擔費用刊登判決書內容於新聞紙部分之請求亦不適於假執行,則原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以駁回。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漢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木村【附表一】:
┌──┬────┬───────┬──┬────────────┐│編號│購買日期│軟體名稱│版本│電腦序號│├──┼────┼───────┼──┼────────────┤│一│95.2.6│MSWindowsXP│XP│00000-000-0000000-00000│││├───────┼──┼────────────┤│││MSAccess│2003│00000-000-0000000-00000│││├───────┤│││││MSWord│││││├───────┤│││││MSExcel│││││├───────┤│││││MSPublisher│││││├───────┤│││││MSPowerpoint│││││├───────┤│││││MSOutlook│││││├───────┤│││││MSInfoPath│││├──┼────┼───────┼──┼────────────┤│二│95.4.7│MSWindows│XP│00000-000-0000000-00000│││├───────┼──┼────────────┤│││MSAccess│2003│00000-000-0000000-00000│││├───────┤│││││MSWord│││││├───────┤│││││MSExcel│││││├───────┤│││││MSPowerpoint│││││├───────┤│││││MSFrontpage│││││├───────┤│││││MSOutlook│││││├───────┤│││││MSInfoPath│││││├───────┤│││││MSPublish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