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公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拾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甲○○」違反公司法等案件,雖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鎮○○街○○號2樓、居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然查,經本院依上開身分證統一編號以電腦連線查詢,並無該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人別資料,而以姓名「甲○○」查詢,亦無身分證統一編號係「Z000000000號」,或戶籍係「臺北縣○○鎮○○街○○號2樓」或「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者,再以「臺北縣○○鎮○○街○○號2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
1樓」查詢,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列印本、全戶戶籍資料列印本附卷可參。嗣本院以卷附「甲○○」國民身分證影本向內政部函詢該「甲○○」年籍資料是否真實,亦經該部函覆:「經查本部戶役政資訊系統,查無姓名為甲○○、出生日期48年10月17日之戶籍資料」等語,此有內政部戶政司98年7月3日內戶司字第0980118520號函在卷可考。又本院另以上開兩址分別囑託拘提,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拘提無著等情,亦有各該檢察署函文、報告書、查訪紀錄表附卷可證,足見起訴書上所載被告年籍資料並非真實,亦即不足以辨識公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從而、本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273條第6項之規定,命公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呂政燁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