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10號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判處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共玖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判處各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此經大法官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爰依法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
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
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27號判決判處各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附卷可考。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第662號解釋之意旨,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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