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勞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7號上訴人成基應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采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高宏文 律師上訴人 藍偉華 訴訟代理人 匡伯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54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上訴人成基應用科技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及撤回,本院於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藍偉華給付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陸佰貳拾肆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成基應用科技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成基應用科技有限公司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部分)、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成基應用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成基應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成基公司)於原審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見原審卷㈡第349頁),擇一請求上訴人藍偉華給付新臺幣(下同)158萬2473元(含購買軟體價款等損害130萬2739元、價差損害21萬5000元、交通費6萬4734元;其餘部分業已敗訴確定)。
㈡關於交通費之損害,成基公司於本院前審追加民法第179條為
請求權(見本院前審卷第168-169頁);藍偉華於程序上不爭執此部分追加(見本院卷㈡第101頁筆錄)。
㈢關於購買軟體價款等損害、價差損害,成基公司於本院追加
民法第544條為請求權(見本院卷㈠第63頁);藍偉華不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㈡第101頁筆錄)。由於成基公司追加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均為藍偉華任職成基公司期間,是否遵循公司制度採購軟體;依前開規定,應准許成基公司追加。
㈣再者,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成基公司撤
回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權,並就交通費項目撤回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權(見本院卷㈡第101、105頁筆錄);藍偉華亦同意其撤回(見本院卷㈡第105頁筆錄)。是以前述請求權業已撤回,併予敘明。
二、成基公司主張:伊與訴外人勢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勢流公司)同為訴外人西門子軟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門子公司)代理商,各自註冊客戶。藍偉華為伊業務協理,明知伊訂有下單流程規範,員工應先取得客戶訂單,始得向西門子公司訂購軟體,且不得將該軟體出售西門子公司其他代理商所註冊客戶。107年3月間,伊客戶即訴外人友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通公司)尚未確認訂單,藍偉華即擅自向西門子公司預下單購買「S/WSET,Flotherm(Hardware)等軟體(下稱A軟體)」,花費89萬9146元;108年8月間,為維護A軟體而花費40萬3593元購買「S/WSET,Simcente
rFlotherm(Hardware)等維護軟體(下稱B軟體)」(A、B軟體合稱系爭軟體)。嗣因友通公司拒絕下單,且系爭軟體無法轉售,致伊受有購買軟體價款等損害共130萬2739元。再者,藍偉華為彌補疏失,明知友通公司之子公司即訴外人 其陽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其陽公司)為勢流公司註冊客戶,竟對其陽公司提供合購軟體優惠方案。嗣遭西門子公司查獲,要求伊先向勢流公司購入軟體始可轉售其陽公司,致伊增加價差損害21萬5000元。再其次,藍偉華自102年迄107年,累計浮報交通費6萬4734元,且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以上合計158萬2473元(1,302,739+215,000+64,734=1,582,473),茲因藍偉華於109年2月29日忽然離職,伊追償不及。爰就購買軟體價款等損害與價差損害,選擇合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追加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另就交通費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並追加民法第179條之請求權;訴請:藍偉華應給付伊158萬2473元,及自109年3月21日(藍偉華收受伊109年3月9日律師函屆滿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成基公司其餘請求已敗訴確定,追加、撤回均如前所述)。
三、藍偉華則以:系爭軟體係獲得西門子公司及成基公司總經理 張維德 同意始購買;事後,伊為出清系爭軟體存貨,經由成基公司同意,始轉單予其陽公司。伊訂購與轉售過程並無疏失,無須賠償購買軟體價款等損害、價差損害;且伊任職成基公司期間,成基公司從未表示伊違反規定預下單等情,也未對伊進行懲處,足見伊並無賠償責任。縱使(僅屬假設)伊處理訂單過程發生疏失,成基公司與有過失,且其請求已罹於時效。又伊並無浮報交通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㈠藍偉華應給付成基公司99萬4624元,及自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成基公司其餘請求。(原判決所命藍偉華給付99萬4624元本息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第八段理由列計「購買軟體價款等損害、價差損害與交通費」之一部;核與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相同,併予說明)成基公司上訴與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駁回成基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藍偉華應再給付成基公司58萬7849元,及自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藍偉華上訴駁回。
藍偉華上訴與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藍偉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成基公司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成基公司上訴與追加之訴均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72-73頁、原審卷㈡第170、279頁)㈠成基公司為西門子公司專業軟體代理商,藍偉華任職成基公司7年,離職前擔任業務協理,負責管理業務單位。
㈡藍偉華於107年、108年間,以成基公司名義向原廠(MentorG
raphics《Ireland》Ltd.,嗣經西門子公司收購,以下均以西門子公司為軟體生產廠商)下單購買系爭軟體,共計花費130萬2739元:
⑴A軟體〔(S/WSET,Flotherm(Hardware)、Softwareandsu
pport-service(Nontangible)〕價款85萬5444元、報關費用4萬3702元,合計89萬9146元。(見原審卷㈠第17頁進口報單、第21-24頁電子郵件)⑵B軟體〔(S/WSET,SimcenterFlotherm(Hardware)、Soft
wareandsupport-service(Nontangible)軟體〕價款38萬3669元、報關費1萬9924元,合計40萬3593元。(見原審卷㈠第19頁進口報單、第25-28頁電子郵件)㈢友通公司子公司其陽公司經勢流公司向西門子公司註冊為客
戶。藍偉華向其提供合購軟體之優惠方案,遭西門子公司查獲,對成基公司課以罰點,西門子公司要求成基公司須先透過勢流公司購入軟體後,始得轉售其陽公司,成基公司先向勢流公司購入軟體後轉售其陽公司,兩者價差21萬5000元(見原審卷㈠第39-43頁電子郵件、第45頁報價單)。㈣藍偉華於109年2月29日自成基公司離職,成基公司委託律師
代發存證信函,限藍偉華7日內給付402萬3970元,藍偉華於109年3月13日收受,並未給付款項。(見原審卷㈠第77-79頁離職文件、第81-85頁存證信函與回執)㈤成基公司所屬業務向原廠下單前應進行之流程及順序為:⑴確
認客戶註冊;⑵以電話或電子郵件向原廠要折扣;⑶要到折扣後向客戶報價;⑷取得客戶訂單;⑸利用原廠網路系統下單〔藍偉華於原審卷㈡第279頁筆錄不爭執此事,於本院改稱此係一般下單流程,本件則係特殊下單流程(見本院卷㈡第106頁筆錄)〕。
㈥張維德、藍偉華、友通公司使用下列名稱對外連絡:(見本
院卷㈡第79-80頁筆錄)⑴藍偉華在電子郵件和LINE,名稱為「TaylorLan」。
⑵成基公司總經理張維德電子郵件名稱是「GoldenZhang」,LINE的名稱是「Johnny」。
⑶友通公司英文縮寫為「DFI」。
㈦西門子公司於107年5月30日同時向藍偉華、張維德等人寄送
電子郵件,載明成基公司對於客戶其陽公司(屬友通公司子公司)之註冊期限將於107年6月13日到期(見原審卷㈠第553頁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㈡第80頁筆錄)。
㈧成基公司不爭執藍偉華下列證物之形式真正:被證1至6、8
、9、11至13、17-22、上證1至18、更審證1至40(見本院卷㈡第59-71頁)。
藍偉華不爭執成基公司下列證物之形式真正:原證1至18、22至31、33、35、36、上證1至18、更審上證1至16(見本院卷㈡第21-38頁)。
六、本件爭點為:㈠藍偉華是否擅自預下單購買A軟體,造成成基公司受損?㈡藍偉華購買B軟體,是否造成成基公司受損?㈢若是藍偉華購買系爭軟體卻未獲得成基公司同意或是有疏失,應否賠償購買軟體價款等損害130萬2739元(A軟體部分為89萬9146元、B軟體部分為40萬3593元)、價差損害21萬5000元?㈢成基公司是否受有交通費損害6萬4734元?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藍偉華是否擅自預下單購買A軟體,造成成基公司受損方面:
成基公司主張藍偉華於107年3月29日間擅自預下單購買A軟體,致其受有價款等損害89萬9146元。藍偉華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9-56頁)。為藍偉華所否認。經查:
㈠成基公司對於張維德為公司總經理,都有行使總經理職權一
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09頁筆錄);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於執行業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又張維德於本院前審111年3月16日庭期結證稱:「(問:公司有幾個業務?)2-3個,我自己沒有參與。我的工作是總經理,工作就是看公司的大方向,審核公司業績數字,看公司的財務金流」、「(問:業績有無要求業務要達到的標準?)一般是平均每個業務每年要做到毛利300-400萬中間」、「(問:公司一年有多少客戶?)公司一年營業額大約3千萬元,每年大約有20-30單,每個業務要拿10-15單」、「(問:公司一開始的業務就是藍偉華?)藍偉華在公司總共7年,在他之前有別的業務,中間維持兩到3個業務規模大小,他進公司是業務後來被提升為業務經理,後來是業務協理,是業務部門的主管,2014年後整理業務部門的運作都是交給藍偉華處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37-238頁筆錄);成基公司前技術顧問 許忻偉 亦於同一庭期結證稱:「…我是屬於技術部門。整個公司包含顧問6個人,…業務部是3個人,我是工程部的技術部門,當時只有2人」、「(問:成基公司是專門售西門子的軟體?)大宗是西門子軟體還有一些其他小的軟體,我在成基時候西門子的營業額大概佔了80-90%」、「(問:成基公司是不是在107年3月間有因業績問題未達標準,面臨代理權要被拔除的事情?)107年3月左右,有參加西門子前身MENTORGRAPHICSLTD的業務會議,…當時是我跟藍偉華2人去開會。技術交流完之後,就換業務檢討他們的業績,當時原廠的ANDY…,他需要業績,當時因為3-6月的業績不足,當面有說如果業績不足,原廠會拔除成基公司的代理權,開完會之後我們有把這個事件告知張維德…成基的單大概每年5-10單,所以每件都會跟張維德開會沙盤推演」、「(問:成基公司的單每年5-10是每個業務還是加起來?)每年全部業務加起來5-10單,每單的金額約150-300萬元」(見同卷第229-232頁筆錄)。依張維德與許忻偉證詞,成基公司於107年間員工6人,業務部門約為3人,藍偉華擔任業務部門主管,公司年營業額約3000萬元,成交案件在30件以下,西門子公司軟體係該公司主要販賣商品。是以成基公司重視西門子公司所推出軟體並向客戶推銷,應屬當然。
㈡藍偉華與張維德曾於107年3月20日對話:「張維德:It'sAn
dy'splan.。但是,還是要想想策略,他可能還是會想辦法,如果我們做不到,他的pip應該還是有效」、「藍偉華:了解」、「張維德:Desmond的看法是,Andy還是可以搞我們,所以,pip還是要正視,另外,我們得直接去找西門子。找西門子是我說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5頁Line對話截圖)。依上開對話,可知藍偉華向張維德報告西門子公司訂立pip計畫(效能改進計畫),要求成基公司達成預定績效目標。嗣張維德於本院前審111年3月16日庭期結證稱:「(問:上面發話人表示ANDY的計畫是指什麼?)就是下面的PIP,即效能改進計畫,希望我們數字能做得更好,當時也沒有提供數字」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42頁筆錄)。可知藍偉華向張維德報告西門子公司PIP計畫內容,張維德認為此係西門子公司承辦人Andy個人意見,雖然Andy並未具體說明目標,但是張維德要求藍偉華留意後續發展,必要時,則直接與Andy上司溝通。從而,藍偉華據此蒐集西門子公司軟體資訊並促銷,有助於成基公司免於PIP之不利影響。
㈢藍偉華(TaylorLan)於107年3月22日11時48分以電子郵件
連絡Andy:「HiAndy,AstalkedyesterdayDFIspecialapprovalDBFasattached.…」、「DFIisourregistere
dcustomer」、「DFIisourexistingcustomer…」,張維德(GoldenZhang)為信件副本收受者〔見原審卷㈠第129-131頁,中譯文:藍偉華向Andy申請給予友通公司(DFI)折扣,友通公司現為成基公司註冊客戶〕;同日11時50分,Andy上司Moh以電子郵件回覆藍偉華與Andy「Approved」,副本寄送張維德(見同卷第129頁。中譯文:准許申請);同日下午5時7分,Andy回函藍偉華:「Youhavemyboss
andmysupporttoo.PisgoaheadandsubmitOBFthroughorderportalby26thMarch」,副本寄送張維德(見同卷第133頁,中譯文:上司同意特別折扣,你應於3月26日前下單)。可知藍偉華為促成與友通公司購買軟體,遂向西門子公司申請優惠,西門子公司則要求成基公司在107年3月26日以前下單;則張維德收受前述信函副本時,知悉藍偉華已著手前置作業亦即成基公司下單流程關於「⑴確認客戶註冊;⑵以電話或電子郵件向原廠要折扣」之步驟(見不爭執事項㈤),且為張維德可得而知。
㈣ 嗣藍偉華 於107年3月29日上午4時43分寄電子郵件予Andy:
「Ipre-orderDFItomeetPIPplanbutstillneedpurchaser'snegotiantioninQ2(Orderisreadybutneetpricenegotiantion)…」〔見原審卷㈠第523頁。中譯文:為了達成西門子公司的PIP計畫,就友通公司(DFI)交易預下單;要等到第二季才能與友通公司協商採購價格〕。可知藍偉華向Andy表達基於PIP計畫而訂購A軟體,屬於預下單(pre-order)性質、買賣價格尚待協議等情;西門子公司收受預下單電子郵件後,並未表達異議。
㈤迨107年4月30日下午4時58分,藍偉華以電子郵件向張維德報
告:「HiGolden,如果是直接匯款,就會多一筆210的關務稅金理費.報關授權費是一定要付的.海關徵收稅金45291、DHL洽收關務服務費210、378,總金額42969。說明:實際關稅金額由海關核定,並以每月1日、11日、21日之匯率兌換為台幣金額…」(見原審卷㈠第151頁)。同年5月7日下午4時56分,再以電子郵件向張維德報告:「DHL稅單如附件,請查收」(見同卷第149頁)。茲由前述張維德已知藍偉華為促成與友通公司購買軟體,前向西門子公司申請優惠,西門子公司則要求成基公司在107年3月26日以前下單,則藍偉華上開107年3月29日上午4時43分預下單電子郵件縱並未副知張維德;藍偉華於107年4月30日、5月7日先後陳報稅金等費用,張維德至遲在此時已得知預下單情事。蓋假使(僅屬假設)藍偉華先前預下單並未獲得成基公司授權,張維德此際應當要求藍偉華提出說明、或是洽商西門子公司取消預下單;然而,張維德於107年4月30日、同年5月7日兩度收到藍偉華請求支付稅金之電子郵件,均無任何反對或質疑。則成基公司主張其於107年4月30日不知藍偉華係擅自預下單,才在107年4月30日支付報關費進口費用云云;已難採信。
㈥成基公司固主張,107年6月7日張維德詢問藍偉華,要支付友
通公司的訂購款項給原廠了,有沒有問題?藍偉華當時回答沒有問題。到了6月27日藍偉華再次向張維德表示友通公司沒有問題,一定會買。所以成基公司在107年4月30日還無法確認損失會發生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4-107頁筆錄)。然而依張維德與藍偉華於107年6月7日以通訊軟體對話:「張維德:Taylor,今明要付DFI給西門子了,有沒有issue?」、「藍偉華:沒有issue」(見原審卷㈠第251頁Line截圖);同年月27日,藍偉華復向張維德表示:「友通沒問題,等技術長簽核,因為他們最近Proe被抓盜版、但跟Flotherm預算無關,一定會買」(見同第253頁Line截圖)。依上開對話,張維德於即將支付價款之際,係向藍偉華詢問A軟體交易風險,並非質疑擅自預下單,也未指責藍偉華有何失當,實難想像藍偉華預下單係擅自所為。再其次,成基公司為購買A軟體陸續支付價款85萬5444元、報關費用4萬3702元,合計89萬9146元(見不爭執事項㈡之⑴);交易額約為成基公司年營業額1/30,重要性不言可喻。若是此係藍偉華擅自預下單,成基公司殆無可能吸收此等損失,勢必追究藍偉華責任。但是,自藍偉華於107年4月30日陳報A軟體稅費等項起,直到藍偉華於109年2月29日離職為止(見不爭執事項㈣),歷時近1年10個月,成基公司、張維德於電子郵件或Line對話中,竟無隻字片面指摘、追究藍偉華責任,也未對藍偉華進行任何懲處;則藍偉華辯稱107年3月29日向西門子公司預下單購買A軟體,係獲得總經理張維德同意一節,應屬可信。又藍偉華徵得張維德同意而預下單,此一作業方式雖與成基公司一般下單流程有別(員工取得客戶訂單以後,才向西門子公司下單,見不爭執事項㈤);由於張維德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包含下單作業)為公司負責人,有權決定個案採取特殊下單流程,是以藍偉華抗辯預下單作業係遵照成基公司總經理張維德指揮監督所進行,並未違反成基公司規定一事;應屬可信。
㈦成基公司固然主張其自107年起,每季均將藍偉華預下單列入
重大事項,由總經理張維德向董事長黃采婷報告、長期追踪此事云云;並舉107年第1季至109年第1季之季報告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75-378頁、第379-395頁)。但是,上開季報告僅有張維德、黃采婷簽認;並無資料顯示成基公司曾將報告內容通知藍偉華補正缺失或公告予公司員工週知。是以本院尚難僅憑未經通知或公告文件,遽論藍偉華擅自預下單訂購A軟體。
㈧綜上,成基公司主張藍偉華於107年3月29日向西門子公司預
下單購買A軟體,不符合成基公司下單流程,且未獲得公司同意云云;並無可採。其據此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藍偉華賠償購買A軟體價款等損害89萬9146元,顯非可取。
八、關於藍偉華購買B軟體,是否造成成基公司受損方面:成基公司主張A軟體有維護必要,遂花費40萬元4624元購買B軟體,此係藍偉華過失所造成,藍偉華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9-56頁)。為藍偉華所否認。經查:
㈠藍偉華獲得成基公司同意,於107年3月29日向西門子公司預
下單購買A軟體,已如前述。A軟體係成基公司所購買財產,無論係按預定計畫出售予友通公司,或是轉售他人(成基公司計畫將A軟體轉售其陽公司,詳後述),成基公司自應進行必要維護,以免A軟體價值減損而影響銷售成效,始符常情。
㈡嗣藍偉華於108年8月12日以電子郵件向張維德報告:「HiGo
lden,此筆為DFI維護,…預估海關徵收稅金19336、DHL洽收關務服務費210、378,總金額19924…」(見原審卷㈠第25頁)。成基公司遂支付B軟體價款38萬3669元、報關費1萬9924元,合計40萬3593元(見不爭執事項㈡之⑵)。依上開資料可知,成基公司於107年間購入A軟體以後,為維持軟體效能與價值,遂向西門子公司購買B軟體,因而支出價款與稅費等共計40萬3593元;成基公司迄未證明前述開銷有何不當之處,堪認此為必要維護成本,且藍偉華處置亦符合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認藍偉華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成基公司主張藍偉華處理事務發生疏失,致其受有購
買B軟體價款等損害40萬3593元,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藍偉華賠償云云;亦屬無據。
九、關於價差損害方面:成基公司藍偉華為彌補其造成損害,打算將A軟體轉售予友通公司子公司其陽公司;但是其陽公司(AEWIN)為勢流公司所註冊客戶,西門子公司察覺此情並加以糾正,成基公司另產生價差21萬5000元之損害。藍偉華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4-55頁)。為藍偉華所否認:
㈠成基公司主張藍偉華於108年7月8日,將A軟體以178萬元(
含稅)向友通公司報價;後因友通公司未訂購,藍偉華向其陽公司以合購軟體方案報價,遭西門子公司查獲,遂要求成基公司向勢流公司以199萬5000元(含稅)購入軟體後,始得將A軟體售予其陽公司;此為藍偉華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成基公司108年7月8日報價單、藍偉華108年7月2日與8日電子郵件、西門子公司108年8月8日電子郵件在卷為證(依序見原審卷㈠第45、31、29、39頁)。是成基公司主張其將A軟體以合購方案轉售勢流公司客戶其陽公司,另發生價差21萬5000元之損害,固堪認定。
㈡次查,西門子公司於107年5月30日同時向藍偉華、張維德等
人寄送電子郵件,載明成基公司對於客戶其陽公司(AEWIN)之註冊期限將於107年6月13日到期(見不爭執事項㈦)。
堪認張維德與藍偉華均知悉其客戶其陽公司註冊期限即將屆滿;其陽公司可能由其他代理商註冊為客戶,若是成基公司銷售西門子公司產品予該公司,可能發生困難或成本增加。
經查:
⑴藍偉華於108年6月12日以電子郵件向張維德報告:「1.理
由:其陽科技拜訪+致伸科技support,其中其陽是可能跟友通一起購買的單位,他們有跟勢流詢價,…」(見本院前審卷第99頁),藍偉華已提及預定拜會前客戶其陽公司,且其陽公司已經向另一家代理商勢流公司詢價。參以成基公司年營業額約3000萬元、成交件數在30件以下(見第七段第㈠小段),參酌其已知悉其陽公司註冊期間在107年6月屆滿,亦如前述;張維德自應預為處理關於非註冊客戶交易之各項障礙,即徵求西門子公司同意,或是中止與其陽公司交易。則張維德於本院前審111年3月16日庭期證稱:「(問:藍偉華有無在下單前告訴你其陽的代理商是勢流科技?)本來這張是在沒有註冊去拿的訂單」、「(問:你何時知道你們公司沒有註冊?)我是在被原廠通知我們為什麼沒有註冊而拿了客戶訂單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41-242頁);顯與前開張維德早已知悉其陽公司註冊在107年6月屆滿,以及其陽公司在108年6月間已向勢流公司詢價之事證不符;故本院無從採信張維德前開證詞。
⑵嗣藍偉華於108年7月2日下午4時44分以電子郵件向友通公
司( 黃弼釤 )及其陽公司(frank)報價:「…此為友通集團合購方案,友通跟其陽都可以用此價格購買…,如果另一家為了搶單不惜降到沒利潤,請務必告訴我…」(見原審卷㈠第31頁)。於其陽公司尚未回應之際,藍偉華旋於同年月8日下午6時13分,將前述108年7月2日電子郵件列為附件,再度向其陽公司報價(張維德為副本收受者):「…友通跟其陽都可用此優惠價格購買…」(見同卷第29頁)。即藍偉華已將其在數日前對於其陽公司報價資料報告張維德,則張維德收到藍偉華108年7月8日電子郵件時,自應分析利弊得失(出售庫存A軟體,是否可能遭到勢流公司向西門子公司檢舉,導致成本增加等情)、決定是否阻止藍偉華與其陽公司繼續討論交易細節;但是,張維德直至108年7月下旬,均未對藍偉華下達相關指令。
⑶迨108年7月25日,藍偉華以電子郵件向張維德報告:「分
析友通既有的Flotherm成本如下…、FloMCAD(原價30%off)-約240,000NTD」、「前由於勢流投訴我們報價Flotherm+FloMCAD,所以Flora暫時不批我們的折扣。細節找時間跟你討論」(見原審卷㈠第281至289頁),即此際,由於勢流公司已向西門子公司投訴,以致藍偉華無法以優惠價格轉單出售A軟體予其陽公司。
⑷綜上,藍偉華於108年6月12日、同年7月8日向張維德報告
內容,已充分告知轉單對象其陽公司已非成基公司註冊客戶、其陽公司已向註冊代理商勢流公司詢價;應認藍偉華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藍偉華抗辯張維德並未命令停止轉單予其陽公司,終致西門子公司發覺此事而要求成基公司補正,因而發生價差損害21萬5000元,顯非可歸責於藍偉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18頁);應屬可採。
㈢從而,成基公司主張藍偉華處理轉單發生疏失,致其受有價
差損害21萬5000元,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藍偉華如數賠償云云;並無可取。
十、關於交通費損害方面:成基公司主張員工出差所申領交通費,應以「Google里程數」為計算標準,藍偉華自102年2月至107年12月所申請交通費,依「Google里程數」計算,僅為4萬6686公里;但是藍偉華申報里程數達5萬7475公里,差溢領交通費6萬4734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13頁)。藍偉華則否認交通費應以「Google里程數」為計算標準(見同卷第116頁)。經查:
㈠依藍偉華所提出成基公司員工守則(名稱為旺世達科技員工
守則)106年12月6日版本,第15條乙項第3款規定:「乙、國內客戶拜訪:⒊自備交通工具出差者,每公里補助油料費6元」(見原審卷㈡第227至229頁。107年11月24日修正改列第15條丙項第3款,見同卷第343頁)。成基公司亦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㈡第61頁)。依上開守則,足認成基公司員工自備交通工具拜訪國內客戶者,成基公司每公里應補助油料費6元。但是,上開守則並未規定以「Google里程數」計算出差距離;何況,「Google里程數」僅顯示電腦所計算出差往返最短距離,至於前述路線有無塞車等因素導致員工必須繞道爭取時間,以及員工對於外地道路熟悉程度如何、能否按照導航資料選擇最短距離路線,「Google里程數」並未列入考慮;是成基公司主張應以「Google里程數」計算出差里程,尚屬無據。
㈡成基公司主張,自102年2月至107年12月,以藍偉華住所與客
戶地址間,並依「Google里程數」計算僅4萬6686公里,而藍偉華申報里程數達5萬7475公里,差額達1萬0789公里;此有藍偉華自行製做估算表在卷為證(見原審卷㈡第41頁),據此推估交通費差額為6萬4734元(6*10,789=64,734,見本院前審卷第551頁、本院卷㈡第113頁)等情。藍偉華固然不爭執計算式之形式正確性,但是否認有溢領情事(見本院卷㈡第116頁、本院前審卷第559頁)。由於「Google里程數」並非員工守則所定計算標準,已如前述;是以成基公司據此主張藍偉華溢領交通費,已有不足。何況,成基公司同意藍偉華出差於前,逐月核准藍偉華交通費於後(見原審卷㈠第309-378頁記帳資料);數年來,從未要求藍偉華提出「Google里程數」之計算資料做為交通費核銷依據。則其事後無端改稱應以「Google里程數」計算交通費云云,洵無可採。
㈢從而,成基公司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藍偉華返還交通費6萬4734元;自屬無據。
十一、綜上所述:㈠成基公司就購買軟體價款等損害與價差損害,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選擇合併),就交通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藍偉華應給付伊158萬2473元,及自109年3月21日(藍偉華收受成基公司109年3月9日律師函屆滿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藍偉華給付成基公司99萬4624元本息(參見本判決第四段補充說明),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藍偉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判決成基公司敗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成基公司上訴意旨請求增加給付,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㈡成基公司於二審就購買軟體價款等損害、價差損害追加民法
第544條為請求權,就交通費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請求藍偉華給付前開金錢;亦屬無理由,應駁回追加之訴。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成基公司上訴與追加之訴為無理由,藍偉華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謝永昌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