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36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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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3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36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㈠被繼承人於借貸時並非處於意識不清不能處理事務之狀態,而此等事實被上訴人詢查借貸銀行即可知悉,惟原判決就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重要事證皆未有任何取捨判斷,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現行遺產稅法既未規定被繼承人於其死亡前一定期間內不能處分其財產或處分其財產於繼承開始應提示用途證明,則課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提領之款,負用途證明之責,實悖於舉證法則,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1號解釋意旨。㈢原判決謂護理紀錄僅屬片段紀錄,否認被繼承人於入院後仍有意識清楚情事,顯然基於不正確事實之判斷。況被繼承人交由其配偶代為處理舉債事宜,惟因被繼承人之配偶 吳葉彩霞 亦已死亡而尚需待調查,難據論被繼承人交其配偶處理之款項確有留存,是原判決之推論顯有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
三、本院查:依彰化基督教醫院92年9月2日(92)彰基病歷字第9209001號函稱:「病患 吳有能 從民國91年11月8日即又輕度肝昏迷,11月17日以後知覺呈現昏迷指數E3-4→叫了病人眼睛會打開,M4-5→手腳會自行移動,VT→病人氣管插管無法言語,無法完全正確處理事務之狀態。」及93年5月3日(93)彰基病歷字第9305001號函稱:「查無請假記錄,從91年11月14日開始意識不清,無自行處理事務能力。」,被繼承人吳有能於91年11月8日即已有肝昏迷之情事,縱上訴人稱該借款申請書係91年11月10日即已申請,惟其核准貸款係在91年11月20日,至91年11月27日始撥款貸放,而吳有能既已罹重病,果真要交代事情理應清楚交代,況其已有肝昏迷意識不清,並經氣管插管致無法言語,何能於該時方交代,因此,原審認被繼承人該當於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之「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之要件,已非無據。上訴人稱系爭借款係被繼承人意識清楚之際,交代上訴人之母吳葉彩霞(被繼承人之配偶)辦理,自非可採。又被繼承人於系爭存款提領期間,屬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因被繼承人於該期間並無請假離開醫院外出之記錄,此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否認,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93年5月3日(93)彰基病歷字第9305001號函在卷為憑,足見系爭存款即非被繼承人親自提領,則系爭現金之去向,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上訴人等就系爭現金之去向負有適當表明證據方法及證據調查之協力義務,惟上訴人於並未盡上開協力義務無法證明系爭現金已非遺產或遺產之債權,因此,被上訴人就系爭現金認屬遺產之一部分之認定,將該現金新臺幣9,000,000元列入遺產課稅,即無不合。上訴人指摘事項,與其在原審起訴狀及陳述意旨大致相同,無非指摘原審法院維持被上訴人補徵遺產稅事實認定。惟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起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究有何違背法令,未能為具體說明,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不當,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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