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其所簽發,付款人均為八里鄉農會信用部,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5年1月10日、95年5月10日,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票號分別為FA0000000、FA0000
000號之支票2紙,向伊借款40萬元。支票屆期後,經伊先後於95年5月8日、95年5月22日提示,均不獲兌現。另伊於94年間參加被告擔任會首所召集之互助會,每會1萬元,含會首共59會,會期原自94年4月20日起至96年9月5日止,每月5日或20日開標。惟於95年5月5日開標後(連會首共計27期),被告即倒會不見蹤影。伊仍為活會,而死會會員並未於會期中,將會款交付活會會員均分,致伊仍未收取共計27萬元之會款。為此,分別依票據關係、借貸關係及合會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暨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2份、互助會單1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定甚明。又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述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09條之
9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及合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會款共計67萬元,及其中票款部分各自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翌日)起,其中會款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就上開票款部分,併主張借貸法律關係,因其同一聲明之請求,已經准許,此部分法律關係,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書記官韓金發附表:
┌──┬───────┬───────┬───────┐│編號│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週年利率│├──┼───────┼───────┼───────┤│1│20萬元│95年5月8日│6%│├──┼───────┼───────┼───────┤│2│20萬元│95月5月22日│6%│├──┼───────┼───────┼───────┤│3│27萬元│96年6月2日│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