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8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5年5月29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且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再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分別於民國95年3月3日14時40分及95年5月22日13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各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路口處及臺北縣蘆洲市○○路路口處,經執勤員警分別發「闖紅燈」之違規,且因於6個月內違規記點已達6點以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裁罰書送達處所為異議人前戶籍所在地,即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惟異議人早已搬離該處所,因遲未變更戶籍地以致未收受裁罰書,嗣因前往監理站辦理變更戶籍程序時,始知悉其駕照已被吊銷,皆因其搬離戶籍地,所以並未收到該信件云云。
四、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地,有經執勤員警發「闖紅燈」之違規,並因於6個月內違規記點已達6點以上,經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5年5月29日北監蘆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
1份附卷可憑,且異議人對於其有闖紅燈及未依規定到案或提出異議之事實亦不否認,惟以戶籍地未變更而無法收受裁決書云云置辯。惟查,異議人之戶籍係自96年1月12日始遷入臺北縣○○鄉○○路○段○○巷○○號6樓,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憑,故異議人於96年1月12日以前之戶籍地仍為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而原處分機關所製發之前開裁決書,業於95年
6月6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於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即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因未會晤異議人本人,遂於當日將上開裁決書寄存於上開戶籍址所在之三重二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置於上址信箱及黏貼於門首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考,而上開地址為異議人為未遷入現在戶籍前之戶籍地址乙情,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本件既已依法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郵局,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其送達程序應屬合法,異議人空言否認收受送達,所辯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騎乘上開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個月,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心瑩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