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勞小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勞小字第92號
原   告  陳岳陽
被   告 有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筱雯
訴訟代理人  高華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
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壹拾參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8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駕
駛員一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5,800元。原告於108
年5月17日查詢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時,察覺被告
僅於106年8月及同年11月曾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該專
戶,其餘月份均未依法提繳,而有違背勞工法令之情事,原
告遂於108年5月2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
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於同年月22日送
達被告。原告自106年8月3日到職迄108年5月22日離職
,年資共計1年9月又22日,平均工資45,800元,被告應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41,474
元【計算式:45,800×0.5×〔1+(9+22÷30)÷12〕=41
,474】。被告另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1條第1項
規定,替原告補提繳106年9月、10月、12月、107年1月
至12月及108年1月至5月之勞工退休金共計52,517元。為
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41,47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補提52,51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因發生財務困難才有部分月份未替原告提
繳勞工退休金,但被告已於107年9月28日與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達成分期繳款協議,並將106年7月至同年11月及108
年1月至同年4月間全部員工之勞工退休金補繳完畢,非故
意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原告請求資遣費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
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
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2.經查:
⑴原告自106年8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駕駛員一職,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0頁),堪認屬實。而原告主張
於108年5月17日查詢其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時
,察覺被告僅於106年8月及同年11月曾替其提繳勞工退休
金至該專戶,遂於108年5月20日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被告等
節,有原告提出於108年5月17日列印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
戶明細資料表、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1、15、16頁),且被告對於107年度之勞工退休金均未
提繳一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1頁),足認被告於108
年5月間確有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按月替
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違背勞工法令情事。縱使被告事後已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約定分期繳款,仍無解其已違背上開法
令之結果。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
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兩造之勞動契約
已於108年5月22日終止,堪以認定。
⑵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既有理由,
被告即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資遣費。
而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1月至108年5月之工資數額依序為
45,404元(含薪資明細表所載薪資42,498元及額外現金給付
之加班費2,906元)、45,008元(含薪資明細表所載薪資42
,640元及額外現金給付之加班費2,368元)、50,686元(含
薪資明細表所載薪資49,222元及額外現金給付之加班費3,71
4元)、42,209元(即薪資明細表所載薪資42,209元)、48
,652元(含薪資明細表所載薪資47,290元及額外現金給付之
加班費3,658元)、47,608元(含薪資明細表所載薪資45,1
20元及額外現金給付之加班費4,784元)及27,190元(即薪
資明細表所載薪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被告不爭
執有給付上開數額之薪資予原告,且薪資明細表所載薪資為
工資,但辯稱:額外現金給付部分包含500元績效獎金,其
餘則為每月誤餐費補貼,非屬工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
3頁)。惟勞基法第23條第2項前段已明定:「雇主應置備
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
資總額等事項記入。」是被告本應將給付原告之工資明細及
計算方式全數詳列於工資清冊中,但參諸被告提出之薪資明
細表及工資清冊(見本院卷一第85-91、67頁),被告在薪
資明細表上故意漏載前述現金給付部分之項目及計算方式,
僅臨訟泛稱現金給付部分為績效獎金及誤餐費,致原告無從
透過薪資明細表知悉現金給付部分之計算方式,並適時提出
現金給付係屬加班費之舉證,本院綜合考量本件關於兩造舉
證可能性、舉證需花費之時間費用、兩造與證據之距離暨公
平原則,認原告之主張較屬可採。
⑶據此計算,原告於108年5月22日離職日往前回溯6個月之
平均工資應為45,310元【計算式:〔27,190+47,608+48,562
+42,209+50,686+45,008+(45,404×8÷30)〕÷181×30
=45,310.0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原告自106年8
月3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8年5月22日離職日止,資
遣年資為1年9個月又20天,新制資遣基數為671/744,故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應為40,864元(計算式:45,3
10×671/744=40,864.26)。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40,86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
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
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
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
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
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
,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
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
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2.而查,兩造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替
原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而原告主張其自106年9月至10
7年2月,每月應領工資對照勞動部頒佈之各年度勞工退休
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數額為40,100元,被告每月
應提繳2,406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107年3月至
108年5月之應領工資對照勞動部頒佈之各年度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數額調升為45,800元,被告除
於108年5月應提繳金額為2,015元外,其餘各月每月則應
提繳2,748元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又參諸原告提出其於108年8月22日列印之
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表(見本院卷二第19頁)顯示
,被告已替原告提繳106年9月至同年11月之勞工退休金每
月各2,406元,及108年1月至4月之勞工退休金每月各2,
748元至原告之個人專戶,其餘期間則仍未提繳。是以,被
告應再補提繳106年12月至107年12月及108年5月之勞工
退休金共計36,713元(計算式:2,406×3+2,748×10+2,0
15=36,713)。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36,713元至其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帳戶,為有理由,餘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
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
,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8月9日(見
本院卷一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請求被告提繳36,71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廖佳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