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勞小字第39號
原 告 黃國欽
被 告 王祥緯 (住所或居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
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載明被告真正之住所或居所,經本院
於民國108年11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同年月6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未
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