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9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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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986號
原   告  呂洪香
       吳志駿
       吳安倢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
       黃立心 律師
       郭桓甫 律師
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
           至12樓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高慕嘉   住同上
       陳寶琳   住同上
       林冠瑛   住同上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岱欣   住同上
       劉盈宏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
       李文偉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吳以禮 於民國107年5月21日死亡,吳以
禮之繼承人計有原告呂洪香、吳志駿、吳安倢、訴外人吳志
偉、 吳志嫻 共5人,應繼分各5分之1。吳以禮於死亡時,在
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尚有
存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04,694.42元,另在被告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尚有存款83,897元,被
繼承人吳以禮對被告之消費寄託存款債權,由繼承人5人公
同共有。 吳志偉 因工作長年旅居美國,吳志嫻因結婚嫁至香
港,於吳以禮治喪期間回台奔喪後返回。原告3人以公同共
有人多數決同意,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活期存款及外匯活期存款存款予原告3人,原告3人並依
公同共有人多數決之同意,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支票存款予原告3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呂
洪香、吳志駿、吳安倢304,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呂洪香、吳志駿、吳安倢83,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
院毋庸命其補正,且因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其
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縱令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80年度臺
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
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法律關係或依契約而成一公同關係
之數人,基於該共有關係而共有一債權者,係屬公同共有債
權,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者外,
依民法第831條,準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該公同共
有債權之權利,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行使之;公同共有人
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
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99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例、
105年度台上字第2358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民法第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
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
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呂洪香、吳志駿、吳安倢,及吳志偉、吳志嫻等
5人,均為被繼承人吳以禮之概括繼承人之事實,有原告提
出之戶籍謄本、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等件在卷可稽,其等所
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吳以禮對被告之消費寄託存款債權或不當
得利債權,乃屬原告呂洪香、吳志駿、吳安倢與吳志偉、吳
志嫻5人所公同共有債權,依上開規定,除得全體公同共有
人之同意外,殊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對債務人即被告請
求之餘地。原告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被繼
承人吳以禮之存款,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然本件僅原告呂洪香、吳志
駿、吳安倢3人提起本件訴訟,而未由公同共有人全體5人起
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
告3人訴請被告將被繼承人吳以禮之存款返還予原告3人,顯
然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有當事人不適
格之情形,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
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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