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訴字第19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嘉銘律師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410號、91年度偵字第1409號、91年度偵字第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丙○○、辛○○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丁○○處有期徒刑壹拾壹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丙○○處有期徒刑壹拾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辛○○處有期徒刑壹拾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總計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元沒收之。
事實
一、丁○○、丙○○、辛○○均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官,而丁○○自民國86年9月間起至89年11月間止,擔任高雄市政府警警察局 新興 分局【下稱新興分局】行政組分局員,為二線二星警官【嗣於89年12月間,調任該分局督察組分局員,於90年11月1日退休】;丙○○自87年7月間起至89年11月間止,擔任新興分局行政組巡官,為二線一星警官【嗣於89年12月間,調任該分局督察組擔任巡官迄今】;辛○○自83年
8月間起至89年11月間止,擔任新興分局行政組巡官,為警正三階,二線一星警官【嗣於89年12月間,調任該分局督察組擔任巡官迄今】。又丁○○、丙○○、辛○○等三人於新興分局行政組任職期間內,均係負責承辦新興分局轄區內【含高雄市新興、前金區】有關特種色情行業及賭博性電動玩具之查報、取締等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緣高雄市民戊○○(所涉行賄警員等案,由本院90年訴字第2265號案件審理通緝中)擔任總負責人之「儂儂集團」,多年前即在高雄市經營非法色情及僱用明眼人違規按摩之業務,其女友乙○○(所涉行賄員警等案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465號判處免除其刑確定)自82年7、8月間起,在「儂儂集團」關係企業之一「 儂儂園 休閒中心」(設在高雄市○○區○○里○○○路○○號5樓,以下簡稱「儂儂園」)擔任實際負責人,該中心專以容留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營利,乙○○為避免或減少新興分局行政組警員至「儂儂園」取締或查報不法色情犯行,以致影響生意,而減少龐大營業收入,乃欲行賄該分局行政組及刑事組人員;嗣乙○○於88年間,因自強派出所主管 蔡沂華 介紹,而結識該分局行政組巡官庚○,並於89年2月間某日乙○○致電庚○,並約定在庚○之行政組辦公室見面。乙○○與庚○見面之際,乙○○乃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當面向庚○表示:先前均透過 陳忠義 按月轉送儂儂園賄款予新興分局行政組人員,現在陳忠義【89年4月已歿】生病無法再幫忙,陳忠義要我請你幫忙打點等語,庚○聞訊後當場表示同意,並將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以庚○之配偶 王瀠芬 名義申請)留給乙○○作為日後2人聯絡交付賄款之用,乙○○並當場取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賄款交付給庚○【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4年,賄款49萬元沒收確定】,而庚○明知乙○○交付之款項係為避免或減少該分局行政組臨檢取締該中心非法色情行為所交付之賄款,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予以收受。之後,庚○自89年2月間起至90年3月止,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乙○○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時,前往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1在高雄市三民區鳳鳴電台附近(其中1、2次)收受乙○○所交付之每月賄款3萬5,000元,庚○取得款項後,除本人留存1萬5,000元,另分別轉交1萬元及5,000元予有共同收受賄賂違背職務犯意連絡(於89年2日間某日,在高雄市區不受人注意之處所,利用機會雙方予以謀議收賄)同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新興分局行政組警員丁○○(自89年2月起至同年11月止,每月收受賄款1萬元,共計11萬元)及巡官丙○○(自89年2月起至同年11月止,每月收受賄款5千元,共計5萬5千元)、辛○○(自89年2月起至同年11月止,每月收受賄款5千元,共計5萬5千元)收受,俾讓新興分局行政組幹部丁○○、丙○○、辛○○等官警都有權帶領該行政組內有一個「查締小組」【由各派出所徵調乙名員警支援】,負責取締新興分局轄內色情營業場所時,該查締小組不要前往取締有經營色情交易之儂儂園。又乙○○第1次交付賄款3萬5,000元給庚○收受時,係於89年2月間某日晚上,在新興分局行政組庚○的辦公室,當時是晚上並沒有其他同事在場,乙○○表示將按月交付賄款,並央請庚○再輾轉分配予有共同收受賄賂違背職務犯意之員警,請渠等員警不要前往查緝取諦有經營色情交易之儂儂園,讓儂儂園能夠順利營業,因此,庚○取得上開3萬5,000元賄款之約隔一、二天,分別以新興分局公文夾或小的公文信封,將儂儂園的現鈔賄款置入公文夾內或小的公文信封內,再分別轉送在同一大辦公室辦公之丁○○收受1萬元、丙○○收受5千元、辛○○5千元,並告知上開賄款係儂儂園所交付,而庚○以上開手法方式,連續自89年2月起至89年11月止,按月計算賄款予丁○○收受1萬元、丙○○收受5千、辛○○5千元,迨自庚○及丁○○、丙○○、辛○○收受儂儂園賄款後,渠等三人自89年2月起至89年11月止,均不曾主動前往查緝取締儂儂園,而丁○○每月收受賄款1萬元,共計11萬元、丙○○每月收受賄款5千元,共計5萬5千元、辛○○每月收受賄款5千元,共計5萬5千元,而庚○自89年2月起至89年11月止,每月自己收受賄款1萬5千元留用,共計16萬5千元。
三、續於90年3月23日晚上某時,乙○○又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庚○至上開超商門口,將當月之賄款3萬5,000元及90年
1、2月份尚未交付之賄款各3萬5,000元,合計10萬5,00
0元交給庚○,惟因丁○○、丙○○及辛○○3人已於89年12月間,與其分局督察組組員 黃順揚劉國鐘王衍山 三人互調,而渠等三人乃調離行政組,斯時,庚○遂將原欲轉交給丁○○、丙○○及辛○○3人之賄款共計6萬元先留供己用(實際庚○分得27萬元),而未再交付予丁○○、丙○○及辛○○。丁○○、丙○○、辛○○及庚○自89年2月起至89年11月止收受乙○○交付之賄款後,明知「儂儂園」有違規變相經營特種行業之行為,於該期間竟不予查報取締。嗣庚○調至新興分局交通組後,便告知乙○○無法再轉交賄款,乙○○便要求庚○幫忙找該行政組其他同仁接手。90年5月12日晚上,乙○○又致電庚○詢問接手人員之事,庚○回稱:該行政組其他同仁均不願接手,不過他們也不會去找儂儂園的麻煩等語。至此,乙○○乃中止行賄該行政組員警之行為。嗣於90年5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憲兵隊依法搜索「儂儂集團」各關係企業,乙○○並於翌日(90年5月25日)經法官以犯嫌重大,有串證之虞裁定准予羈押,而乙○○於遭羈押期間至90年8月20日供出庚○上開收受及轉交賄款事宜後,始循線追查庚○並對其提起公訴後之90年12月31日自白犯行,並供述轉交上開賄款予丁○○、丙○○、辛○○收受,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庚○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之歷次調查筆錄,有證據能力㈠被告三人之辯護人皆主張證人即共犯庚○於90年12月31日
中午11時42分42秒,庚○委任律師進入偵訊室向調查員爭執為何沒有律師在場就訊問被告,實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之規定,庚○於當時之自白自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本件共犯庚○於90年12月31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供訊:「(你於上午11時到達本處後,本處人員曾詢問你是否需要辯護人在場,你表示要考慮看看,現在已是中午12時33分,你是否需要律師在場?) 吳建勳 律師於上午十一時十五分到場,我認為不需要律師在場,我於中午十二時五十二分請吳律師離開」、「我確實自89年2月至90年3月止,共14個月,按月收受乙○○交付之賄款,每月賄款3萬5,000元,乙○○每次要交賄款給我時,會先打我留給她我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我聯絡交付賄款事宜(交付賄款的時間不一定,有時候月中,有時候月底),並約定交付賄款地點,乙○○大多是在他位於高雄市○○路、華榮路交叉口(她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路口將賄款交給我,其中有1、2次,乙○○是約我在高雄市三民區鳳鳴電台附近之九如路上,將賄款交付我本人,我每次向乙○○拿取賄款時,都是穿著便服並單獨開車前往,乙○○也都隻身交付賄款我,交付賄款時都沒有其他人在場,乙○○交付給我的賄款都是千元鈔,並沒有任何包裝或捆綁,乙○○有時候是按月交付賄款給我,若遇到我有事較忙時,她會隔2個月或3個月再將賄款交給我,並補足每個月應交給我之賄款金額,我按月收受乙○○之賄款3萬5,000元中,我本人留存
1萬5,000元,另每月轉交1萬元給本分局員丁○○,給巡官丙○○、辛○○各5,000元,直到89年12月,丁○○、丙○○與辛○○等3名調任本分局督察室為止,90年1月至3月,我應該轉交給丁○○、丙○○、辛○○等3名警官之賄款共6萬元,均由我留為己用」等語情節綦詳,核與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6月30日審判時供述:「(你主張你在調查處訊問、檢察官偵查中自白?)是的」【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265號卷第254頁第12行至第15行)等情節相符,再者,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及如何連絡、收受賄款、再輾轉交付賄款之時地過程細節詳明綦詳,絕非調查人員任意憑空杜撰所致,況且,證人庚○於本院94年12月20日審判時證述:伊當時於調查局警詢、偵訊、審理時之陳述情形,現在都忘記了等語,是本件證人庚○上開調查筆錄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距離犯罪發生日最近,且記憶最鮮明,於其自由意識下自白,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明文規定。因此,被告三人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庚○上開調查筆錄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規定,而其證言無證據能力乙節,即非可採,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庚○既已為重度智障,所作之證詞
自無證據力等語。經查,於91年7月3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91年上訴字第407號影卷第27至28頁】係記載庚○「情感性精神病」,宜長期追蹤治療,然未認定庚○已達到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且情感性精神病並不等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縱領取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何能謂庚○已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且庚○於警、偵、審訊時皆能對案情詳細對答,再者,證人庚○於本院94年12月20日審判時證述綦詳,對答如流,尚且明確知道其分發、調升、職務調動,自己得過滿10年績優三等獎章等細節,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證人庚○係於自由意識下自白完成上開調查筆錄內容,實堪採信,因此,其證詞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證據。
二、證人庚○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歷次偵訊筆錄,亦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三人及其辯護人皆主張庚○於90年12月28日在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時,檢察官已超出合法偵訊範圍,甚至語帶威脅告知庚○,必須在檢察官面前自白,庚○之自白任意性已令人質疑等語。經查,證人庚○於90年12月28日偵訊時,檢察官對其稱:「你只有在我這裡自白,才算供出其他被告,你在法官那裡,我還是會堅持我的看法,頂多法官只會給你減一點,如果減太多,我絕對有意見,這就是檢察官的權利阿等語」,然觀其譯文,檢察官並未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縱庚○因一審判決之結果,與調查員及檢察官向其保證之結果差距過多,而提起上訴,可得知其應係庚○因心有所懼,而於偵訊時自白犯行,然此顯係庚○本身因恐被判重刑而願以吐實換取減刑,並非因訊問者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得之,核與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6月30日審判時供述:「(你主張你在調查處訊問、檢察官偵查中自白?)是的」【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265號卷第254頁第12行至第15行)等情節相符,再者,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及如何連絡、收受賄款、再輾轉交付賄款過程,實難認證人庚○上開自白係經不法取供,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因此,被告等三人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庚○上開自白非屬自由意志下所陳述云云,並無可採。
㈡至於辯護人主張:庚○於90年12月28日之供述,係出於檢察
官擔保其減刑加以利誘所為之供述云云,惟查,告知證人有貪污治罪條例自白或供出共犯有減刑之規定,乃屬於法律權利告知事項,並非不當之利誘,況且證人庚○基於自己確信之何種理由,又提起上訴,乃係其主觀上之自我考量及供述證明力之問題,與其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尚屬有別,是本件辯護人主張檢察官告知可幫其減刑係屬於不當之利誘乙節,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㈢又辯護人主張:證人庚○於90年12月31日之偵查訊問筆錄,
並未全程錄音錄影,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訴訟程序有嚴重瑕疵,故該筆錄不得為證據云云。經查,按全程錄音錄影,指於訊問筆錄製作開始至完成之全部過程,均應予錄音、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被告(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如果被告(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自白,並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當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對其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訊問程序稍有瑕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88年台上5762號、92台上字第2874號、92年台上字第4123號、93台上37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觀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6月30日審判時被告庚○供述:「(你主張你在調查處訊問、檢察官偵查中自白?)是的」【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265號卷第254頁第12行至第15行),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265號判決書,對照卷附證人庚○之歷次調查警詢、偵、審筆錄內容所示,均詳述其如何連絡、收受賄款、再輾轉交付賄款過程,並無軒輊,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是本件證人庚○上開自白之證述筆錄,並無受到任何不正之方法以取得供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庚○之90年訴字3090號、91年上訴字407號及93年上更
(一)字第265號判決,其中有關被告丁○○、丙○○及辛○○之部分。
㈠辯護人主張證人庚○之本院90年訴字3090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407號及93年上更(一)字第265號判決書內容所示關於被告丁○○、丙○○及辛○○之部分,不得作為本案被告三人之有罪證據云云。經查:①在證據法則上,即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另外,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者,證人庚○於上開審理時均證述其如何與乙○○連絡、收受賄款、再輾轉交付賄款予被告三人過程綦詳,且有帳冊扣案可證,上開帳冊,據證人即儂儂園會計 林燕瑩 於偵查中證稱:做帳時以「△」記號掩飾支付警察規費帳目等語(見90偵15978號卷:155頁),再核與證人乙○○在調查處亦證稱:帳冊內載打「△」記號各20萬2,000元或
18萬2,000元之款項中,即包括有透過 王啟守 、庚○每月致送新興分局刑事組及行政組相關員警之各2萬及3萬5,000元款項,該筆款項在89年2月之前我透過陳忠義致該刑事組及行政組每月合計8萬元,不過自王啟守和庚○收我致送之款項後,因為少付刑事組走路工1萬元,僅付王啟守2萬元,另因新任行政組組長不收賄款,故我僅按月付給庚○行政組賄款3萬5,000元等語(見90年偵字第10075號卷81頁反面)等語情節相符,綜合卷附事證資料所得之有罪判決,而非僅以證人庚○一人證詞即加以判定,況且共同被告庚○在審判中之自白如非出於不正之方法,彼此可互為補強證據,至於法院能否形成確信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而為有罪之判決,則須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第287之2規定之踐行,且本件證人庚○於94年5月9日上開判決確定,此後,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身分利害關係拒絕證言之適用。因此,證人庚○於本院94年12月20日審判時證述:伊當時於調查局警詢、偵訊、審理時之陳述情形,現在都忘記了等語,是本件證人庚○上開調查筆錄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距離犯罪發生日最近,且記憶最鮮明,於其自由意識下自白,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上開判決書內容所示自得為本案之佐證。況且再參上開93年度上更(一)265號判決書內容,核與本院91年訴465號被告乙○○判決書內容,及比對本案被告三人犯罪事實之重疊部分,係為發現真實而釐清唯一犯罪事實真相之用,亦不妨害被告三人之對質詰問權,更甚者,本案並非以此二判決書作為被告三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是本件辯護人上開判決不能當作本案之證據佐證,實無可採。
㈡又辯護人主張證人庚○之供詞反反覆覆,在其於上訴第二審
訊問時,稱其當時係想交保才作不實之供述云云。惟本院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所謂「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此觀諸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而將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等審判外之陳述,同列入傳聞法則之規範,不以證人審判外之陳述為限。」等語即明。是本件共同被告即證人庚○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惟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須,復有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而非唯一證據時,仍得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認定依據。是證人庚○於上開調查處90年12月31日之訊問筆錄稱,我按月收受乙○○之賄款3萬5千元中,我本人按月留存1萬5千元,另每月轉交1萬元給本分局分局員丁○○、巡官丙○○5千元、巡官辛○○5千元,直到89年12月;嗣於90年12月31日偵訊筆錄稱,行政組只有丁○○、丙○○、 黃泉 持有收錢;復於本院91年1月15日之90年訴字第3090號卷內被告庚○貪污案一審訊問中稱,我自己留15
000元,給丁○○1萬元,丙○○、辛○○各5千元【見本院90年訴字第3090號影卷第9頁反面】;其再於91年7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第407號卷內之審訊時及
93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更(一)字第
265號審訊時,均坦承其收受乙○○之賄款,並擔任白手套,將賄款轉交給被告丙○○、丁○○及辛○○等三人等語之先後時間不同,且相隔2年以上,且證述內容均相同,足見其自由意識下之證述自白,有其可信性情況之特別保證,洵堪可信。
㈢又被告之辯護人曾於91年5月29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1年上訴字第407號審訊中稱,當時庚○係被告身分原先希望自白能減刑,所以他以前在調查員那邊自白,如果有自白減刑的話,他就願意再自白,係為配合檢察官而為不實之供述云云。綜上,證人庚○已為發現唯一事實真相而出於自由意識下自白真實之陳述,惟因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過高,欲以上訴方式再強調其以自白之手段,來要求減輕刑度,並非辯護人所稱配合檢察官而為不實之供述,因此,辯護人主張證人庚○下開自白並無證據能力,顯屬無據。
四、本案監聽譯文,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監聽之000000000號、00-0000000,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交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執行監聽,此分別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雄檢茂監翔字第2、3號通訊監察書影本附卷可查【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偵字第15978號影卷第134、135反面及136頁】。是辯護人主張本案監聽並無通訊監察書,實無可信。又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業於88年7月14日制定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刑事案件,為蒐集或調查證據,而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者,於偵查中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載明應記載事項,始得為之,其有急迫之情形經檢察官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亦應於24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同法第5條、第6條、第11條規定已明,而本案所監聽之電話,均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予以監聽錄音並製成監聽譯文,已如前述,監聽譯文除監聽執行機關以括弧自行加註意見外,於審判期日已依法提示電話通訊監察書及其監聽譯文所記載之對話內容,被監聽人乙○○及戊○○等人對於對話內容真實性亦不爭執,則本案所引用之監聽譯文自屬於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證人庚○於警詢、偵查時之關於被告三人部分之證述未經具結之證據能力被告等三人之辯護人主張庚○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筆錄、偵訊筆錄及90年訴字第3090號審判中,對被告丁○○、丙○○及辛○○等三人之指證,均未經具結等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87條,不具證據力云云。經查:92年2月6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其具結。然查,本件答辯狀所指時間皆在
92年之前,依照當時92年之前有效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共同被告庚○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筆錄、偵訊筆錄及90年訴字第3090號審判中,對被告丁○○、丙○○及辛○○等三人之指證,雖未經具結,然並無任何違反程序之可言。是辯護人主張庚○於上開調查處之訊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90年訴字第3090號之審訊筆錄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87條規定,並無證據能力,尚屬無據。
六、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被告丙○○、丁○○及辛○○三人之辯護人均主張,被告等三人均拒絕測謊,係因測謊無法表現事實,測謊結果之證據證明力及證據價值,並沒有絕對值等語。經查,測謊鑑定係以受測者在回答問題的生理狀態諸如血壓、脈博和呼吸等狀況來判斷受測者是否說謊,但仍會因受測者之人格因素、身體狀況、疾病因素、受測態度,施測者之素質等因素而受影響,並非全無誤判之可能,故心理學家對其正確性一直有所爭議,又測謊報告雖反應被告有說謊或不正常反應,然其僅能據此說明被告未說實話,尚不能據此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直接證據;且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研判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波動之情緒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八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於測謊之結果雖具證據能力,然此證據之證明力尚非確鑿而無瑕疵之處,則被告因慮及測謊之正確性尚有疑義,而未同意受測之心理,應可被理解。
七、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及辯護人除上開證據有所爭執外,其餘就本院所提示之其餘卷附供述證據及書面證據均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其餘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三人之違背職務部分。被告三人除上開收受賄款否認外,其餘事實並不否認,惟均辯稱:渠三人根本無權帶領專勤組查緝、取締或支援本轄色情場所,儂儂園經營人乙○○豈會賄賂無權查緝色情之被告三人等語。經查:
①被告丁○○於86年9月間至86年10月間擔任正俗業務、86
年10月間至89年12月間擔任為民服務業務為不爭執之事項,然查94年11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於89年1月5日「浪漫年代KTV」之臨檢現場檢查紀錄』可得知被告丁○○在負責為民服務之業務時,確有曾與同案被告庚○前往查緝、取締或支援轄區內特種色情行業之事實,並有上開臨檢現場檢察紀錄在卷可徵。是被告丁○○係新興分局行政組之有權帶領取締小組查緝、取締或支援本轄色情場所之職務,應堪認定。
②被告丙○○於87年7月間至89年12月間擔任新興分局行政
組巡官、89年12月間轉調至新興分局督察組至今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查,於94年11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於88年12月29日「新都市美容廣場」、89年2月
2日「異國風情視聽歌唱」之臨檢現場檢查紀錄』可得知被告丙○○在新興分局行政組時,確有曾與同案被告庚○前往查緝、取締或支援轄區內特種色情行業之事實,亦有上開臨檢現場檢察紀錄在卷可徵。是被告丙○○係新興分局行政組之有權帶領取締小組查緝、取締或支援本轄色情場所之職務,應堪認定。
③被告辛○○於84年7月間至87年接替為正俗業務承辦人、
87年間,轉交給 陳長昆 ,後又由辛○○接辦正俗業務,87年間,奉命將正俗業務交給庚○接任,於89年12月調離行政組,亦為被告所是認。惟查於94年11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於88年12月29日「新都市美容廣場」、89年2月2日「異國風情視聽歌唱」、89年6月22日「來發行」、及「夜情冷飲店」之臨檢現場檢查紀錄』可得知被告辛○○任職新興分局上開行政組期間內,確有曾與同案被告庚○前往查緝、取締或支援轄區內特種色情行業之事實,亦有上開臨檢現場檢察紀錄在卷可徵。是被告辛○○係新興分局行政組之有權帶領取締小組查緝、取締或支援本轄色情場所之職務,應堪認定。
④另證人 莊正平 於91年1月9日之警詢筆錄中證稱:「(貴
行政組查緝取締轄內非法色情行業之權責分工及作業流程為何?主要承辦人係何人?)行政組不參加分局的擴大臨檢...而由本組自行成立專責的取締小組執行取締工作,成員主要是由我及正俗業務承辦人負責督導...依據自行規劃及上級交查任務進行便衣埋伏取締色情場所及賭博性電玩工作,主要承辦人為庚○,另辛○○、丁○○亦有承辦過該業務。又於同日之偵訊筆錄中稱:「丁○○、丙○○、辛○○都曾經擔任過行政組的幹部。」,核與上開新興分局於88年12月29日「新都市美容廣場」、89年2月2日「異國風情視聽歌唱」、88年12月29日「新都市美容廣場」、89年2月2日「異國風情視聽歌唱」、89年6月22日「來發行」、及「夜情冷飲店」、89年1月5日「浪漫年代KTV」之臨檢現場檢查紀錄表內行政組之被告丁○○或被告丙○○、辛○○或被告丙○○到現場之簽名等情節相符,是其證述應堪採信。
⑤綜上,被告三人均曾擔任過行政組的幹部,而被告丁○○
、丙○○亦曾承辦過取締之業務,查緝色情皆曾為被告三人之業務範圍,核與證人庚○之證稱:伊將賄款交付給被告三人的原因,是因為其三人為行政組之幹部,有權帶領查緝小組查緝取締本轄色情營業場所等語情節相符。是被告三人雖辯稱,探訪非法色情及賭博電玩工作,非被告三人之主管業務,但應仍屬其支援之業務範圍,實難以渠等名義上之職務名稱非查緝色情,而認查緝色情非渠等職務等置辯,與事實、經驗法則違背,是被告三人上開所辯,實無可信。
二、庚○收受賄賂並擔任白手套轉交賄款給被告三人部分訊據被告三人對於證人庚○轉交賄款於渠等三人之犯罪事實全部否認部分。經查:
①證人乙○○於90年8月20日警詢中證稱:89年2月我與庚
○在他辦公室談論請他打點新興分局行政組員警時,我本來希望每個月交付庚○5萬元,由庚○轉交其中1萬5千元給行政組組長,但庚○告訴我,他們組長不收賄款,我倆討論後決定,由我按月交付3萬5千元給他,並由他負責打點該行政組其他員警,至於庚○如何分配該筆賄款,我並不知道等語情節,核與證人庚○於92年7月15日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上訴407號案件審訊時證述:伊自
89年2月起至90年3月止,於乙○○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時,前往乙○○住處附近文信路、華榮路交叉口之統一超商門口,或鳳鳴電台附近(其中一、二次)收受乙○○所交付之每月賄款35000元,取得款項後,除本人留存15
000元,另分別轉交1萬元及5000元予丁○○及丙○○、辛○○收受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帳冊扣案可徵,且上開帳冊,據證人即儂儂園會計林燕瑩於偵查中證稱:做帳時以「△」記號掩飾支付警察規費帳目等語(見90偵1597
8號卷:155頁),再核與證人乙○○在調查處亦證稱:帳冊內載打「△」記號各20萬2,000元或18萬2,000元之款項中,即包括有透過王啟守、庚○每月致送新興分局刑事組及行政組相關員警之各2萬及3萬5,000元款項,該筆款項在89年2月之前我透過陳忠義致該刑事組及行政組每月合計8萬元,不過自王啟守和庚○收我致送之款項後,因為少付刑事組走路工1萬元,僅付王啟守2萬元,另因新任行政組組長不收賄款,故我僅按月付給庚○行政組賄款3萬5,000元等語(見90年偵字第10075號卷81頁反面)等語情節相符。足見證人乙○○及戊○○僅將賄款交付給各分局的白手套後,即由白手套(例如證人庚○)自行決定並負責打點願受收賄賂之其他共犯員警,來減少或避免對儂儂集團之臨檢、查緝或取締,且儂儂園既為新興分局之頭號查緝目標,再者,若非證人庚○與被告三人有收受賄賂之情事,何以證人庚○及被告三人擔任行政組期間自89年2月起至89年11月止,儂儂園未曾主動受到新興分局行政組內之取締小組查緝、臨檢或取締之理,實與常情嚴重違背。
②又證人庚○自90年12月31日警詢起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93年上更(一)字第265號審訊時,均對於轉交賄款給本案被告三人之事實,其先後證述並無二致,且皆坦承綦詳而坦認不諱,是本件證人庚○於已收取3萬5千元賄款後,則決定轉交給當時擔任行政組幹部之丙○○、丁○○及辛○○等有權帶領查緝取締小組之人,並自89年2月起至89年11月止,被告丁○○每月收受10,000元,共收受110,000元、被告丙○○每月收受5000元,共收受55,000元、被告辛○○每月收受5000元,共收受55,000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收受賄款方式部分:被告三人及其辯護人均辯稱:庚○指其將剩餘之儂儂園賄款二萬元分成一萬元、五千元、五千元,分別放在新興分局公文夾或者小的公文信封內,趁辦公室內無其他同事在場之際,分別將一萬元轉交給丁○○,各五千元給丙○○、辛○○云云,惟查既然是趁辦公室內無其他同事在場之際為之,則已明知無其他同事在場,為何還要分別放在公文夾或小的公文信封內,遮遮掩掩呢?另又稱在辦公時間內,要趁辦公室內其他同事不在場,為交付賄款,並非易事,為何不叫到外面無人處或利用下班回家途中交付來得輕鬆容易,又不會被人懷疑,不難看出庚○上開指陳有悖常情,無非欲推卸其侵吞罪責臨訟所為偽詞,其對於待證事實已不足以供證明之資料,公訴人不探求其所為卸詞是否不合乎情理,而作為指認被告丁○○等三人之證據,其判斷證據力已與經驗法則有違等語。經查:
①證人庚○於90年12月31日警詢時證稱:我與丁○○、丙○
○、辛○○等人都是在同一個大辦公室辦公,如前述,我都是在收受儂儂園賄款後約隔一、二天,趁沒有其他同事在場之機會,分別以本分局公文夾或小的公文信封,在裡面夾放儂儂園的現鈔賄款,將賄款分別轉交給丁○○、丙○○、辛○○等人,並告訴他們,這是儂儂園的錢等語,旋於91年1月3日警詢時再次相同證稱:我確實從89年2月至90年3月止,按月收受乙○○交付之賄款,每月賄款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乙○○有時候是按月、有時候是隔二個月或三個月將賄款交付給我,如果是隔二個月或三個月交付賄款時,她會將按月應給我的賄款一併補足,我將每個月3萬5千元賄款自行留存1萬5千元,另外轉交其中1萬元給本分局分局員丁○○、5千元給巡官丙○○、5千元給巡官辛○○,我同樣配合乙○○交付賄款給我的時間及金額,補足按月應交付給丁○○、丙○○及辛○○之賄款金額,我都是在收到乙○○賄款後月隔一、兩天後,便將賄款分別拿給丁○○、丙○○及辛○○等三人親自收受等語情節亦相同;嗣證人庚○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上訴407號案件內之92年6月10日上訴第二審訊問時,證述:「(自89年2月起至90年3月止,於乙○○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時,前往乙○○住處附近文信路、華榮路交叉口之統一超商門口,或鳳鳴電台附近(其中
一、二次)收受乙○○所交付之每月賄款35000元,取得款項後,除本人留存一萬五千元,另分別轉交一萬元及五千元予丁○○及丙○○、辛○○收受,有無此事),庚○點頭承認【高雄高分院91上訴407號審卷第67頁反面】等情節亦符合,其前後自警、偵、第一審、第二審之證述大致均相符。是本件證人庚○上開證詞係自甘陷自己入罪,並非為自己脫罪飾詞,其可信情況保證,有其特別憑據之可信,實屬可採②再衡諸常情,交付賄款等違法之事,一般人當不會輕率為
之,況且被告等人本身既為執法之公務人員,卻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自會小心行事,被告等人怕被發現,雖在辦公室無人之際時交付,又謹慎將賄款以信封或公文夾遮掩,乃屬常情,且同樣收受儂儂園賄款之新興分局督察組之 鄭順燐陳志清 等人亦以相同方式轉交賄款【見本院91年訴字第165號判決書所示內容】等情,足見證人庚○轉交給被告三人賄款之方式並非無跡可尋,是本件被告三人及其辯護人所辯以公文夾或小信封交付賄款,是多此一舉,根本無交付之事實等詞云云,顯係僅屬被告三人自己規避免責飾詞之無據推測詞語,顯不足採信。
③綜上,本件證人庚○收受儂儂園之賄款後,之後再以公文
夾或是信封之方式,分別裝入上開賄款,迨於該行政組辦公室內無其他人之際,始轉交給被告三人上開賄款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被告丁○○與乙○○、戊○○等人相識部分。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丁○○根本未曾見過乙○○、戊○○等人,也不會喝酒,更無到茶行與該二人見面之可能等語。經查:
①證人乙○○於90年5月31日的警詢筆錄【90年度偵字第10
075號卷宗㈠第24-25頁】供述:「(妳是否認識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督察組 謝水地 ,如何稱呼他?交往情形為何?)近一年前,我與戊○○在高雄市小港區某派出所附近某茶葉行,經戊○○介紹後才認識,我與戊○○都稱呼他【 阿地仔 】,之後我就沒有再和謝水地聯絡。當天在場還有與戊○○一同前來之新興分局行政組陳姓組員,當時我們一起泡茶、喝酒、聊天。(頁24)問:前述妳與戊○○、謝水地及新興分局陳姓組員在該茶行談論何事?答:
當天謝水地介紹該新興分局陳姓組員給我與戊○○認識,謝水地並表示,該陳姓警員係屬於新興分局組員,如果儂儂園休閒中心未來需要該陳姓組員代為致送相關員警款項時,可以代為協助。該陳姓組未找他代為致送給員警的款項等語綦詳,核與證人戊○○於91年1月9日警詢時證述:「(根據你於91年1月12日23時6分與乙○○電話談論略謂:那個姓陳、叫什麼洲、頭髮稀少的那個組員,就是以前「阿地仔」介紹那個我們以前一起去喝酒的那個,本來要叫他拿,後來沒叫他等語,請問該名姓陳、叫什麼洲者年籍特徵及職業為何?該人與你和乙○○喝酒交往經過情形?又你與乙○○本來是要叫該人拿何東西?)我記得乙○○在該通電話全向我提起那個姓陳的,我現在仍然不知道那個人名叫甚麼,只知道他是個員警,但我曾經與乙○○約他去朋友開的茶行與該陳姓男子見面,那次見面主要是由乙○○請託陳姓員警幫忙轉送賄款按月交付新興分局行政組人員,但該陳姓員警當場表示他則從少年隊轉至新興分局任職,與分局人員不熟,拒絕接受委託轉手,後來乙○○有另找他人轉手致送」等語情節大致相符,是本件被告丁○○與證人乙○○、戊○○係互相見過面而認識的,因此,被告丁○○所辯與事實不符,殊無可信。
②復觀通訊監察譯文之於90年1月12日23時6分戊○○與乙○○電話對談譯文如下:
乙○○:喂。
戊○○:嘿。
乙○○:那個「督察組的組長」沒有換啦,算是和「行政組」互調三個組員而已,奇怪,他怎麼告訴我:
「老闆」不要,那麼久了,怎麼突然說「不要」,你不問看看。(頁25)戊○○:怎麼變這樣?乙○○:對啊。
戊○○:你一開始交給誰?乙○○:都一樣啊。
戊○○:怎麼會這樣?乙○○:你叫我交給他的啊,因為一開始你本來說要叫「
湯仔 」用【處理】,「湯仔」交待「那個」用,本來是「 蔡市仔 」【 蔡沂樺 】,再接給這個的啊。
戊○○:那個組員走了?乙○○:組員?戊○○:你本來是交給那個 巡佐 的嗎?乙○○:不是啦,都交給「咱們的主管」啦,都移交給他
而已啦,他現在說「長仔」不要,我想說:奇怪,我現在才剛剛和「行政組」接洽好而已,我順便問他:你們是不是換了?他說:沒有,調三個人而已,那和「行政組」所講的都一樣。他說三個人對調而己,【組長】沒變啊,我很久之前就問「刑事組那個」,今天我又順便問「行政組」,他說:三個人對調,「組長」都沒換,「督察組」也沒換,為何突然說這樣?難道之前都沒那個?之前,你不記得我們那時在談的時候,「那一項就交給他去弄」,你說:還是要交給他去弄,你說:我們自己弄,很難【進】入啦。
戊○○:你說怎麼樣?乙○○:你有沒有印象,你說:我們自己找,很難「入」
啦,有的,沒的,很麻煩,所以乾脆就再給他「接」。
戊○○:對啊,那時後「菜市仔」說他要那個啊。
乙○○:這個月突然這樣,因為「那個人」都比較慢來拿
嘛,我到樓下就順便問他,和我前幾天前問「刑事組」都一樣,他說三個組員對調而己,其他的都沒有。
戊○○:「組長」也沒有換?乙○○:沒有啦,以前你都交給「 鄭仔 」【鄭順燐】就對了。
對,你問看看,那個「組員」就是以前「阿地仔」他介紹一位「陳」、、、,那個我們以前一起去喝酒那個,本來要叫他拿,後來又沒叫他拿啊,你意思說:這邊「主仔」【主管】自己弄好了,我們怎麼還要叫「阿地仔」那個【陳】?結果那個【陳】就沒有。
戊○○:那個【陳】,是「行政」的呢。
乙○○:對,現在調過去在「督察」啊,他們對調,我現
在問他們:之前那個「 陳仔 」,頭髮稀少的那個呢?他說:那個【陳仔】對調過去。不然你問「阿地仔」看看,我沒有他的電話,他姓陳,叫甚麼「組」【洲】,「阿地仔」那時後幫我們介紹的那個,你叫他問看看,他剛剛調過去沒多久而已。
戊○○:好啦。
綜上,證人戊○○與乙○○所談論陳什麼組【洲】者,其所描述之「從少年隊轉至新興分局任職」【被告於86年9月自高市警局少年隊調任至新興分局行政組】、「頭髮稀少」、「剛剛調過去督察組沒多久【丁○○於89年12月調至督察組】」等語,和本案被告丁○○之身體特徵大致相符。
③綜上,證人乙○○與戊○○在警詢時之證述與監聽譯文大
致相符,縱被告丁○○辯稱其不會喝酒,怎可能和他們一起在茶行喝酒,惟被告是否會喝酒,與本案被告是否成立犯行無涉。再者,辯護人雖稱,公訴人將譯文中的「組」翻成「洲」,不符經驗法則等語,然一般人講話時會將國台語參雜亦有所見,又同案被告乙○○及戊○○,亦已指認丁○○即為其電話中及當初茶行中見面之陳姓男子,將「組」翻成「洲」並無答辯狀所稱牽強附會之疑,故被告丁○○即為證人乙○○及戊○○電話談論中及在茶行由謝水地介紹給乙○○等人之陳姓男子,應堪認定。
五、被告三人要求庚○保密部分。被告丙○○、辛○○辯護人均主張證人庚○於90年12月31日於高雄市調處指稱:庚○在90年8月21日到案前,庚○曾到督察組找丁○○、丙○○與辛○○,被告渠等要求伊不要供出收受賄款等語,然被告辛○○於90年8月19日至21日因休假前往綠島旅遊,有船票、住房收據及同行證人 林燕松 、吳楚權等人可證,是本件庚○此部分所述與事實符。又被告丁○○辯護人另稱,被告丁○○沒有向證人庚○講:「不要供我出來,我50萬給你」云云,被告平日生活節儉,每月靠薪資扶持一家四口及房貸,50萬數字是對被告很大負擔,被告沒有能力湊出50萬,是庚○杜撰的說詞」等語。經查,於90年8月21日當日,被告辛○○確有在台東、綠島旅遊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國內休假補助費申請表、往綠島船票、用餐收據及加油之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可稽【91年訴字第1958號卷㈠第178頁至第184頁】,足見證人庚○證稱其於90年8月21日到案前,伊到督察組找丁○○、丙○○與辛○○,渠等要求伊不要供出收受賄款等語,時間上係與事實有出入,而有可疑之處,爰不予採信。因此,被告丁○○是否能提供50萬給庚○,已無爭執之必要。
參、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丁○○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行政組分局員
期間,負責承辦該新興分局轄區內(含高雄市新興、前金區)有關特種色情行業及賭博性電動玩具之取締等「正俗」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丁○○對其勤區內之色情營業,負之責有查報取締,竟於89年2月間至89年11月間止收受業者乙○○交付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行政組巡官庚○之賄款後,再由庚○手中收受部分之賄款,而對於「儂農園」之非法行業未加予查報取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丁○○就89年2月至89年11月之收受賄賂犯行,與同組另警員庚○、丙○○、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多次收賄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㈡查被告丙○○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行政組巡官期
間,負責承辦該新興分局轄區內(含高雄市新興、前金區)有關特種色情行業及賭博性電動玩具之取締等「正俗」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丙○○對其勤區內之色情營業,負之責有查報取締,竟於89年2月間至89年11月間月止收受業者乙○○交付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行政組巡官庚○之賄款後,再由庚○手中收受部分之賄款,而對於「儂農園」之非法行業未加予查報取締,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丙○○就89年2月至89年11月之收受賄賂犯行,與同組另警員庚○、丁○○、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多次收賄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㈢查被告辛○○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行政組巡官期
間,負責承辦該新興分局轄區內(含高雄市新興、前金區)有關特種色情行業及賭博性電動玩具之取締等「正俗」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辛○○對其勤區內之色情營業,負之責有查報取締,竟於89年2月間至89年11月間止收受業者乙○○交付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行政組巡官庚○之賄款後,再由庚○手中收受部分之賄款,而對於「儂農園」之非法行業未加予查報取締,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辛○○就89年2月至89年11月之收受賄賂犯行,與同組另警員庚○、丙○○、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多次收賄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丁○○、丙○○、辛○○利用渠等警察職務之便
,尤其是交付賄款之地點係在檢調單位不易進入搜證、具有極端隱密性、特殊性之本為查緝犯罪之警察局辦公室內收受賄款,藉以讓此種具有特殊性、隱密性、集體性犯罪隱匿在後,自以為神不知鬼不覺,心存僥倖逍遙法外,而致斲損執法機關大部份人員默默辛勤之努力及威信,影響公權力之效效能。又被告三人皆受國家栽培有幸擔任直轄市警察局警官,均為服務警察公職多年之公物員,本應惜福守分,競競業業,奉公守法,潔身自愛,誠實清廉,以身作則,戳力掃除不法色情行業,實現民眾對警察乃公正無私,保障身家安全之人民保姆,且為維護社會治安之中流砥柱的期望,讓社會向上提昇。 惟渠等 反而知法犯法,讓社會向下沉淪,利用職務之便,一而再,再而三,連續11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按依查扣之「儂儂園休閒中心」帳冊所載,該店自87年9月至88年7月止、89年4月至90年5月止,每「月」約有2、3百萬元不等之營業收入,可見所賺取之暴利甚為優渥龐大,亦可推知為何該集團為何願按月編列為數不小之賄款,並冒著行賄重罪之危險,甘願承擔風險,全面性行賄相關員警,再透過收賄員警擔任白手套將賄款轉送給其他隱藏在後之共犯員警,且被告三人事後毫無悔意,嚴重損害全國警務人員剛正廉潔之風紀,情節甚為重大,為防杜依法有協助偵辦犯罪之執行公權力人員集體互相包庇,並落實貫徹貪污治罪條例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目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別宣告諭知褫奪公權。至於被告丁○○每月收受賄款1萬元、被告丙○○每月收受5千元、被告辛○○每月收受5千元、證人即共犯庚○每月收受1萬5千元,渠四人自89年2月至89年11月止,共收受11個月,渠四人總計收受收受38萬5千元整,惟上開賄款,已由共犯庚○繳回,此有繳款單在卷可憑,既已繳回,自不再為追繳,惟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郭瓊徽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之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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