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蘇精哲律師
劉家榮律師 洪世崇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4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 陳茂火 (於民國93年5月13日死亡)之子,明知陳茂火僅就陳茂火在高雄縣阿蓮鄉農會(下稱阿蓮鄉農會)之定期存款單,授權丙○○在丙○○所積欠農會債務新臺幣(下同)4,989,050元額度內予以動用,竟於93年4月28日至高雄縣阿蓮鄉農會,將陳茂火35張定期存款單全部予以解約得款共計11,983,063元,匯入陳茂火阿蓮鄉農會第0000000號帳戶並償還丙○○所欠貸款4,989,05
0元後,逾越陳茂火之授權,偽蓋陳茂火之印章於阿蓮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將陳茂火上開帳戶內之700萬元轉入丙○○阿蓮鄉農會第0000000號帳戶,嗣經丙○○之母己○○發覺追問,丙○○始於同年月30日再將其中640萬元轉回陳茂火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亦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明揭此旨。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再者,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22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㈠告訴人己○○、庚○○、乙○○○、丁○○、辛○○等5人指訴歷歷;㈡證人壬○○、癸○○、戊○○之證述可佐;並有㈢93年
4月28日丙○○所填具並蓋用陳茂火印鑑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2紙、高雄縣阿蓮鄉農會活期存款收入傳票、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影本各1紙、93年4月30日丙○○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1紙、陳茂火定期存款存單35紙、高雄縣阿蓮鄉農會交易明細表;㈣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事組查訪表2紙,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陳茂火名下之定存單予以解約,直接存入陳茂火上開之帳戶中,並分別填具金額4,989,050元、700萬元之取款憑條,並蓋用陳茂火之印鑑,用以清償被告自己之貸款及存入被告上開之帳戶內等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於92年11、12月間,伊父親即將阿蓮鄉農會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密碼交給伊,並囑咐伊將欠農會的錢還一還,於辦理定存解約後,又將640萬元匯入伊父親之帳戶中,係擔心兄弟姊妹間會起糾紛等語。
四、經查: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己○○、庚○○、乙○○○、丁○○、辛○○、癸○○、壬○○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本院訊問時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己○○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亦未經被告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渠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開7位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己○○、庚○○、乙○○○、辛○○、癸○○、壬○○、 陳茂正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復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
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固於第159條第
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是以,倘某項證據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非屬傳聞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上開法文中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指供述證據而言,至所謂供述證據係指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報告者,除此之外則為非供述證據;故此傳聞法則之規定,須供述證據始有其適用之餘地,而屬非供述證據者,即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與排除,自不待言。本件檢察官所舉定存單、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活期存款收入傳票、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歷史交易明細表等,固均由金融機構之職員於職務上所製作,然並非以其立場或地位,就特定之事實所為之書面陳述,核其性質,乃分別就存提款、匯款、定期存款、貸款清償等交易事實,將存款人、匯款人、受款人、存提款、匯款時間、金額、幣值、存匯帳戶之號碼等事實,經由機器設備予以機械式紀錄,並列印於交易認證欄之文書,是其待證事實並非以交易申請人所填具之各式文書所對象,而係著眼於此項記載匯款人、受款人、匯款時間、金額、幣值、匯入帳戶號碼之事實,即機械設備列印於交易認證欄上所呈現之事實,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非屬供述證據,自不受傳聞法則排除之限制。
⒋再按,卷附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事組偵查員甲○
○所製作之查訪表,性質上本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於本院94年5月31日之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故而,該查訪表並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㈡實體部分:
⒈被告丙○○於上開時、地辦理陳茂火之定存解約,並將解約
得款11,983,063元直接存入陳茂火上開之帳戶後,分別填具金額4,989,050元、700萬元之取款憑條,並蓋用陳茂火之印鑑,其中4,989,050元用以清償被告自己之貸款,另700萬元則存入被告上開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阿蓮鄉農會承辦職員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見94年12月7日審判筆錄),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定存單35紙、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2紙、高雄縣阿蓮鄉農會活期存款收入傳票、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影本、交易明細表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此部份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則本件被告丙○○有無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厥為被告是否未經其父親陳茂火之同意,假藉辦理清償農會貸款之時機,而另將其餘解約之定存單金額,冒用陳茂火之名義,並盜蓋其印鑑章,偽造並行使700萬之提款憑條,轉匯入自己之帳戶而據為己有乙節。
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己○○、庚○○、乙○○○、丁○○、辛○○等於93年6月15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指訴被告竊取陳茂火所有之11,983,063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2783號卷),告訴人己○○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陳茂火係與伊同住,93年過年前才搬去跟被告同住,93年4月27日被告帶陳茂火去醫院,28日就把農會的錢領走,伊通知二女兒戊○○,戊○○第一次打電話問被告,被告答稱他載陳茂火去玩,第二次打電話詢問,被告之妻復告以陳茂火在廁所云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3681號卷93年10月21日偵訊筆錄);而告訴人辛○○復於94年2月16日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被告何以不及早將系爭款項提領出來,卻於陳茂火死後才提云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45號卷第18頁)。然查,告訴人等皆與被告為母子、手足之至親,復均為已故陳茂火之配偶及子女,是不僅被告知悉陳茂火之提款密碼,與常情無違,倘依其親疏關係,陳茂火若然一時無法前往自行提款,而委託告訴人等持陳茂火之農會存摺、印鑑並告以提款密碼,代為領取現金,又有何令人質疑之處?換言之,被告之所以得以持有陳茂火之印鑑、存摺、提款密碼,以及35張定期存款單,正因被告乃陳茂火之長子,為血緣之至親,告訴人固執以陳茂火業已於案發前一日即93年4月27日因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送往長庚紀念醫院急診,被告於翌日即辦理清償貸款與轉帳事宜,顯有預謀云云(見93年8月29日告訴人等4人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警詢筆錄),惟告訴人等既指述被告佯稱帶陳茂火去玩,而故意隱瞞陳茂火住院之事實,已如前述,則陳茂火究竟有無於事前或送醫急診後,自覺身體狀況恐來日無多,而交代被告其積蓄應如何使用或分配?或聽聞陳茂火關於其將來遺產應如何處理之遺囑或遺言?告訴人等既未與被告及陳茂火共同生活而有所目擊,復未提出陳茂火系爭財產歸屬之依據,足供證明被告犯罪動機或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其指述自屬傳聞與臆測;尚且質之證人戊○○,表示係伊弟弟打電話告訴 伊陳茂火 住院的事,詢問是否要伊起去看陳茂火,陳茂火之前有與己○○一起睡,後來就搬到被告那裡去住等語(見前揭他字卷93年11月2日偵訊筆錄),復與上開告訴人己○○之證述相左;而被告係於93年4月28日至高雄縣阿蓮鄉農會,將陳茂火35張定期存款單全部予以解約得款共計11,983,063元,亦非於陳茂火死後所為,顯與告訴人辛○○之認知未盡相符,均有上開取款憑條、交易明細表、陳茂火之死亡證明書及證人壬○○之證述在卷可證,是以告訴人己○○及辛○○之指訴是否為真?自須佐以其他客觀證據審認是否可採。
⒊其次,陳茂火於91年1月25日已將戶籍地址遷往高雄縣○○
鄉○○路○○○號被告之住處,復於88年至92年間均由被告與被告之女 陳香婷 扶養等情,均有高雄縣阿蓮鄉戶政事務所94年6月28日阿鄉戶字第0940001374號函附戶籍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94年7月7日南區國稅岡山二字第0940012712號函附陳茂火受扶養資料附卷可稽。且依告訴人等4人於前揭警詢筆錄中均一致供稱:「丙○○很早就將我丈夫(父親)陳茂火搬到他住處」等語,復參照證人癸○○於93年10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陳茂火係與被告及其太太一起住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3681號卷第11頁),可知被告辯稱,係由伊扶養陳茂火乙節,尚非無稽;倘陳茂火送醫院急救前確與被告同財共居,而陳茂火當時業已80餘歲,其名下之不動產復早以移轉於眾多子女,若因身體突然不適,就其所遺留之現金部分,交付於病榻前照料自己之被告,亦與一般民情無所違背,自不能排除其為事實之可能性。再者,公訴人於起訴書亦認被告自陳茂火帳戶提領用以清償阿蓮鄉農會貸款之款項,係經由陳茂火同意後所為,惟就700萬元轉匯入被告帳戶之部分,如何據以認定陳茂火並未事先同意?本件顯然欠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是否未曾獲得任何陳茂火之授權而擅自提領該部分之款項?被告既持有定存單、存摺、印鑑及知悉陳茂火之提款密碼,已居於民法上債權準占有人之地位,隨時得以合法提領其帳戶中之款項,倘若如證人即陳茂火之配偶己○○所述,陳茂火係與伊同住,僅在被告住處搭伙,每月貼補被告飯錢1萬元,陳茂火去長庚都是伊在照顧云云(見上開他字卷第13頁)。則以其多年夫妻情誼,何以不將存摺、印章、定存單交由其保管?或交由其他值得信賴之子女保管?若陳茂火果真僅係去被告住處吃飯,何須攜帶定存單、印章與存摺?被告平日果無扶養與照顧陳茂火之行為,陳茂火又何須連同提款密碼一併告知與被告?此在在殊與情理不符。且輔以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事組偵查員甲○○所製作之查訪表之受訪人 蔡德 ,於本院94年8月11日之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請描述陳茂火與妻子及子女生活情況?)我是於81年開始在忠孝路205號開檳榔攤,陳茂火一天至少會來我那裡泡三次茶,於泡茶當中,有聽及陳茂火講到一些家裡的事情,我知道陳茂火與其妻子不好,沒有在講話,陳茂火很怕己○○知道他有多少錢,夫妻間彼此不是很融洽。(問:陳茂火是住在何處?)跟丙○○住在一起。(問:陳茂火何時開始與丙○○一起住?)至少5年了,因為我在該處做生意已很久了,我從81年就開始在該處做生意了。(問:你為何知道陳茂火與其妻子感情不好?)是陳茂火講的。(問:陳茂火如何跟你說的?)我只知道他們間沒有什麼話講。(問:陳茂火跟你聊天時,有無跟你講他的錢都不讓其家裡的人知道?)陳茂火有講只是怕其妻子知道,他都將存摺藏起來。(問:你是否知道陳茂火曾將農會的存摺、印章交給丙○○?)於泡茶當中,我曾聽陳茂火說過。(問:陳茂火有無跟你講為何要將農會的存摺、印章交給丙○○?)因為丙○○比較照顧陳茂火。(問:丙○○償還農會的錢如何取得?)是丙○○的父親給他的。(問:你如何知道丙○○還農會的錢是其父親給的?)因為陳茂火生前就有催促丙○○農會的錢要去還一還,他那裡有錢拿去還一還。」等語;核與被告供陳其母親己○○與其父親陳茂火感情並非融洽,而陳茂火乃因受被告之扶養與照料,故將存摺、印章交付被告保管,而非交由己○○保管等情,大致相符堪以採信;況且,年逾80歲之老人家,若然子女不肖,平日即未盡孝道,豈能不有所防備與防範,以保所謂「棺材本」?乃竟全數交由被告所持有,並告知提領現金最重要之關鍵即提款密碼,如何能謂被告係未得陳茂火之授權?又如何能排除被告取得陳茂火完全授權處理系爭存款之可能性存在?檢察官就此合於人倫至親間之行為,而遽為反於常理所認知之變態事實自應負起舉證責任。
⒋參以,證人癸○○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表示確曾聽
聞陳茂火交代被告如有欠錢,就去領錢還人家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1、30頁),此部份復經檢察官予以採信,故未就被告用以清償農會貸款4,989,050元之部分予以起訴,此觀於起訴書所載即足資確認;然父子至親,有關金錢處理之事宜,何以能件件均有證人堪以證明?又何以次次均有授權書證為憑?果如此,豈非更啟人疑竇?而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倘檢察官之所以起訴被告另外提領700萬元並匯入自己帳戶之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因被告無從舉證就此部分有聽聞陳茂火曾交代要贈與被告之人之有利人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贈與行為存在之書證或物證,遂反認被告此部份乃逾越陳茂火之授權範圍,則不啻係命被告令負自證無罪之舉證義務,此豈能與證據法則相符?又何嘗能謂與無罪推定原則無違?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等4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直接與間接證據可資佐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告訴人之證述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真實性及擔保其憑信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六、末按,證人癸○○業經本院合法傳喚2次,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等情,均有送達證書回證及高雄縣政府湖內分局拘提結果報告書在卷可佐,而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詞亦無特別不可信之情狀,本案復經審認已如上述,爰無須再行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林揚奇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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