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醫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醫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醫字第6號原告丁○○
丙○○兼法定代理人甲○○上三人共同 林石猛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 律師 鄭瑞崙 律師被告國軍左營醫院法定代理人己○○被告戊○○上二人共同 尤中瑛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合共 係原告甲○○之夫、丙○○及丁○○之父,其於民國92年7月13日因身體不適而自花蓮住處至被告國軍左營醫院就診,後該院醫師即被告戊○○於同年月22日晚間8時許,乃以吳合共肺部有癌細胞須開刀切除為由而要求家屬同意開刀,伊等信以為真而同意此項手術,嗣即由被告戊○○與同院醫師庚○○共同負責此次肺片切除手術,術畢其等即稱該次手術相當成功,並要求家屬為之辦理住院手續,且指定購買6瓶健保不給付之蛋白血清使用,詎訴外人吳合共至同年月31日上午9時50分許病情即急速惡化,雖經被告戊○○搶救仍於當日上午10時36分不治死亡,惟訴外人吳合共之病情嗣經鑑定結果,其所患應為肺結核而非肺癌,被告戊○○之診斷、治療顯有過失,且肺結核係慢性病而可藉藥物控制,並無立即開刀之必要,縱疑為癌症,亦應就患部組織細胞作切片檢驗始能斷定,惟被告戊○○未為檢驗即遽為開刀,並於術後指示購買蛋白血清注射使用而引致訴外人吳合共急性肺水腫併呼吸衰竭死亡,其於訴外人吳合共之死亡自有過失,而伊等嗣後固曾授權訴外人乙○○與被告達成賠償新台幣(下同)800,000元之協議,惟此乃係以被告戊○○係無過失之前提所簽立,該800,000元自僅屬道義性質之喪葬補助費,然被告戊○○既確有重大過失而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伊等對之自仍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伊等先前僅係授權訴外人乙○○代為處理醫院慰問事宜而不及於損害賠償部分,縱認該協議之範圍包含全部之損害賠償,惟此自因訴外人乙○○之逾權而仍屬無權代理,伊等既拒絕承認該代理行為,該協議對伊等自亦不生效力,而伊等就訴外人吳合共之死亡業支出殯葬費400,000元,原告丙○○、丁○○對吳合共亦各有2,359,938元、1,922,964元之扶養請求權,伊等並因喪夫、父之痛而身心大受打擊,生活亦陷入苦境,自得各為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今被告戊○○既擔任被告國軍左營醫院之胸腔外科專科醫師,其因執行職務致伊等之被繼承人死亡,被告就此自須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先行部分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授權訴外人乙○○處理而經訴外人 黃柏諺陳國信 之居中斡旋與伊等達成全件補償800,000元並同意放棄民事請求權及其他任何損害伊等事件事宜之協議,而伊等業已據此履行完畢,原告就系爭醫療糾紛所得生之損害賠償請求自已因和解而消滅,原告於此再行起訴請求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甲○○及丙○○、丁○○之配偶、父親即吳合共原有糖尿病、高血壓、冠狀動脈等疾病,其於92年7月14日因視力模糊、頭暈、噁心及嘔吐等症狀而至被告國軍左營醫院內科門診,初步懷疑顱內腦部病灶而住入一般內科病房,經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其大腦輕度萎縮及左額頂葉腦部有缺血變化,據此診斷為輕微腦部中風,另胸部Ⅹ光檢查,發現右上葉有疑似腫瘤病灶,經胸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為右上葉有一4×2.5×2.5公分不規則腫瘤及另一直徑2公分之圓形腫瘤,並伴有縱膈腔淋巴結腫大,痰液檢查則無抗酸性染色陽性桿菌,亦無惡性細胞,因疑似肺結核感染或肺腫瘤而轉至胸腔外科由被告戊○○評估手術可能性,惟吳合共因不願接受手術治療而於同月25日辦理自動出院,嗣旋因胸痛乃於同年月28日再度往院,並同同意接受手術治療,後被告戊○○即率住院醫師庚○○為助手而於翌日9時45分對之進行開胸手術,惟其並未先對吳合共胸腔周邊之小腫塊作楔狀切除以查明病因即將其右肺作大範圍切除,且手術取下之標本又未立即作肉眼觀察、抹片染色或病理檢查因而未能儘早診斷出其係罹患肺結核而及時給予抗結核藥物治療,吳合共嗣即於同月31日10時40分許因急性肺水腫併發呼吸衰竭、急性心臟衰竭而在急救後不治死亡。
㈡、系爭醫療事件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乃認被告戊○○有「醫師在病因未明情況下開胸未作切片檢查,遽作右肺切除,切除後又未立即送檢查明病因,難為無疏失之處」、「在病人血中白蛋白正常狀態下,病人未出現低容積休克情況下,胸部X光有明顯肺水腫,給予白蛋白輸液,會使肺水腫惡化。此白蛋白輸液使用恐有醫療疏失之虞」之過失,而被告戊○○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據以起訴,對庚○○則以其僅擔任手術中之助手,對病患手術後病因之診斷及藥物治療並非其業管而認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
㈢、被告戊○○於92年10月7日乃與吳合共之子乙○○簽立內載「病患吳合共因病干國軍左營醫院過世,雙方基於誠意以壹佰零伍萬元為喪葬補助費,分三期交付病患家屬乙○○(代表人),病患家屬同意放棄民事請求權、刑事追訴權及其他損害張醫師及院方事宜...」之約定書
㈣、原告於92年10月8日乃簽署內載「茲因吳合共先生於民國000年0月底於國軍左營醫院因病就醫開刀治療,於手術後不幸往生,本人委託乙○○全權處理醫院慰問一切事宜」之委託書予乙○○,後乙○○乃代表原告並與吳合共餘之子女 吳佳惠吳佳燕 於同月13日在 朱運明 、黃柏諺之見證下與被告戊○○簽署內載「病患吳合共於九十二年七月卅一日病逝國軍左營醫院,甲方(代表人戊○○)願給予吳合共家屬(乙方)喪葬補助費新台幣捌拾萬元整,乙方同意放棄民事請求權、刑事追訴權及其他任何損害甲方事件等事宜...」之協議書。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之爭點所為之判斷:被告戊○○係被告國軍左營醫院胸腔外科之專科醫師,其於原告之夫、父即被害人吳合共之就診醫療事件,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乃認其有「醫師在病因未明情況下開胸未作切片檢查,遽作右肺切除,切除後又未立即送檢查明病因,難為無疏失之處」、「在病人血中白蛋白正常狀態下,病人未出現低容積休克情況下,胸部X光有明顯肺水腫,給予白蛋白輸液,會使肺水腫惡化。此白蛋白輸液使用恐有醫療疏失之虞」之過失,且其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據以起訴已如上述,是被告戊○○就被害人吳合共病情之診斷既先已違誤,且未經必要合理之檢驗即遽為開刀,術後亦未立即送檢查明病因而及時給予抗結核藥物之治療,並不當給予白蛋白輸液而致其肺水腫惡化,進而引致被害人吳合共因急性肺水腫併呼吸衰竭死亡,其上開行為對被害人吳合共之死亡自存有過失並具因果關係,被告戊○○於此執行醫療職務不法侵害他人生命權之結果,自應與其所任職之被告國軍左營醫院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兩造依上所述既曾就系爭事件簽立上開協議,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原告對被告所有之損害賠償債權是否業因該和解而使其拋棄之權利均告消滅?茲敘述如后:
㈠、原告對訴外人乙○○之授權是否曾為範圍之限制而有逾權之情事?原告於92年10月8日乃簽署內載「茲因吳合共先生於民國000年0月底於國軍左營醫院因病就醫開刀治療,於手術後不幸往生,本人委託乙○○全權處理醫院慰問一切事宜」之委託書予訴外人乙○○已如前述,而原告之上開委任係將被害人吳合共死亡之善後事宜均交予訴外人乙○○處理,並未說那一部分其不能處理乙情,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在卷,是原告甲○○既代表原告全體就被害人吳合共因系爭醫療死亡糾紛之善後事宜委託訴外人乙○○而為處理,且該授權書亦已載明訴外人乙○○得予「全權處理」,此核與證人乙○○ 陳明 之原告並未區分系爭事件之善後有何部分係其不能處理者即屬相符,則原告就其被繼承人吳合共因系爭醫療糾紛死亡而與被告所生之善後事宜,自已全權授權訴外人乙○○逕為辦理而未區分有所謂喪葬補償或損害賠償部分之範圍,其對訴外人乙○○授與之代理權自無任何限制可言,訴外人乙○○就此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自均歸於原告本人且屬有效,況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依法本即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則縱原告曾就訴外人乙○○之代理權予以限制,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協議當時即已明知其對訴外人乙○○代理權之授與係僅限於喪葬補助費部分範圍之事實,其於此本即不得對抗原告,原告主張訴外人乙○○係逾越代理權範圍而屬無權代理,並因其等拒絕承認而不生效力云云自屬無據。
㈡、系爭協議書之和解範圍是否僅及於喪葬補助費部分而不及於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原告固以系爭協議僅係就屬道義性質之喪葬補助費達成和解,其等對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所得請求之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仍為存在云云,惟此業經被告所否認,而系爭協議之締結及商議過程,乃經證人即該協議之見證人黃柏諺及協商人陳國信到庭具結證稱:「這案子是我朋友委託我們立委服務處來調解醫療糾紛,經過雙方聯繫後,約至本服務處,當時是本服務處陳國信法律顧問先行溝通整合兩造意見,於約其雙方自簽立和解書當天晚上八點至十一點多,雙方才簽立協議書」、「...當時有看到吳家兄妹中某一人有打電話聯絡該續絃阿姨(即原告甲○○),打完電話後無異議即簽立此協議書。原因是因為那位續絃所生子女年紀尚小,吳家有意願將賠償金額全數交由續絃阿姨照顧所生之子女,所以我們於調解時,就有意將和解金額拉高」、「(關於「乙方同意放棄民事請求權、刑事追訴權及其他任何損害甲方事件等事宜」之記載真意為何?)我不是法律人,就我觀點而言,整個事件到此圓滿解決,對方就放棄民、刑事請求」(以上為黃柏諺所陳);「第一次和解時,陪同聲請人家屬乙○○到院方,當時有張醫師及另兩位院方人員作協調,協調過程中,雙方闡述立場,其中院方一少校提及賠償時可能要以喪葬補助費名義來做賠付」、「(就你所知,協議書上所謂喪葬補助費之金額是否真意為全部賠償金額?)當時第一次我們去醫院協調時,院方即有表明請求名目一定要以喪葬補助費,並要拋棄民、刑事訴訟,醫院方面才可以簽報。在我感覺中,關於那新台幣九十五萬元之數額即包括全數賠償」(以上為陳國信所陳)等語,且原告就此事件授權之代理人乙○○亦到庭證稱:「(後來談的80萬是只有喪葬費還是全部的賠償金?)喪葬費及慰問金。當時我們認為他們有過失。但他們不認為他們有過失。慰問金的性質是因為他們無故將我父親送去開刀死掉。當時沒有說我們是否還可以再要。我們當初請求5百多萬,他們認為沒有過失,只願意給80萬元喪葬慰問金。這是當時他們認為沒有過失我們也不知道是否他們有過失才以80萬元解決整件事情」等語,是系爭和解既係經與兩造並無任何親誼關係,且係因立委服務事項始居間協商之見證證人黃柏諺、陳國信參與協調,其等於本件和解之始末自最清楚且亦無偏頗兩造任何一方之虞,且其等所述與原告授權之代理人即證人乙○○所言核亦相符,所述自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今系爭和解金額之800,000元依原告授權之代理人乙○○所述既係含喪葬費及慰問金在內並欲以之解決整件事情,而證人黃柏諺、陳國信就該和解金額並係因欲以之照顧原告丁○○、丙○○之往後生活而已將之提高以為協商,並於協議成立後由原告等家屬俱表明拋棄本件之其餘民、刑事請求,則以被害人吳合共之喪葬費支出僅為400,000元,而參與協商者亦均俱認系爭醫療糾紛至此已全部解決,並上開約定書、協議書載明之意旨,系爭和解金額自係被害人吳合共所有含原告在內之家屬就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債權可為請求之全部數額,此並不因被告於協商時要求本件醫事賠償須以喪葬補助費為其賠付名目而依此載之而有異,原告主張系爭協議僅係就喪葬補助費達成和解而不及於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自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於被告戊○○就系爭醫療事故確定存有過失後主張不受系爭和解之拘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第737條定有明文。另「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定,故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以當事人於締約時有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且和解契約合法成立時,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約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固以系爭和解係以被告戊○○就系爭醫療事故並無過失為前提所為,現被告戊○○既經肯認為有過失,其等自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黃柏諺、陳國信就此業具結證稱:「(當日處理調解事宜時,是否有提及本事件中,醫師是沒有過失責任並以此為基礎的?)沒有」、「(是否有說不妨先簽,一但醫生有過失時,再來重談?)就我所知沒有」(以上為黃柏諺所陳);「(就你暸解,乙○○是否陳述:現在不妨先簽,以後再視醫生有無過失之結論再來詳談?)沒有」(以上為陳國信所陳)等語,且原告之代理人乙○○亦已如上證稱:「...當時沒有說我們是否還可以再要」等語,則原告等家屬既係因認被告戊○○係有醫療過失致死之行為始要求被告應予賠償,此自不因被告於和解當時謂己並無過失而有改變,且兩造於和解當時本即未以被告戊○○是否有無過失責任而為協議之基礎,亦未就被告戊○○如於事後經確認有過失時之賠償責任為任何可再求償之保留,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以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而否認系爭和解對之所生之效力者,而原告等家屬本即係認戊○○就被害人吳合共之死應負過失之責,其等就系爭和解亦不得謂係有何錯誤而得以自己為無過失而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可言,故以和解之互相讓步終止爭執之目的而論,原告於其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而與被告成立和解時,其即應受該契約之約束而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原告主張其在被告戊○○經認為有過失時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自為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對訴外人乙○○之授權本即未為請求範圍之限制而無所謂逾權無權代理之情,而系爭協議書之和解範圍原即為本件醫療事故全部賠償之解決而非僅及於喪葬補助費部分,且其亦未以被告戊○○係無過失責任而為或為保留,原告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約束而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依法即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楊明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