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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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嘉義簡易庭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嘉簡字第655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元(95年6月
26日確定),甫於95年8月23日執行完畢,旋於同年12月30日再犯賭博罪。
㈡、被告固係自95年12月30日起即聚眾經營六合彩賭博,迄96年1月4日下午4時45分許,始為警查獲,惟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可以被理解為乃基於被告的一個意思決定所啟動的一個複合因果流程,而該複合因果流程是由數個彼此相互連結而持續有複製關係的因果事實所構成,而為社會經驗認知上的一個行為,於評價上應構成行為單數。
㈢、普通賭博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所保護之法益固皆為「社會善良風俗」,惟該2種賭博類型各有其規範範圍,彼此間並無相隸屬或包含之關係,無法條競合關係。因此,被告所犯普通賭博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該2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55號判決參照),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二、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信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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