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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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0八號、第一四0九號、第一四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行政組分局員,被告乙○○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擔任新興分局行政組巡官,被告丙○○自八十三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擔任新興分局行政組巡官。甲○○、乙○○及丙○○在該行政組負責承辦該新興分局轄區內(含高雄市新興區、前金區)有關特種色情行業及賭博性電動玩具之取締等業務,三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由 陳武才 經營之「儂儂集團」,在高雄市各地以經營「儂儂賓館」(現場負責人為陳武才前妻 蔡秀鳳 )、「儂儂園休閒中心」(下稱「儂儂園」)、「儂儂琴指油壓店」(現場負責人為陳武才前女友 洪伯連 )。「冠天下理容名店」(現場負責人為陳武才同居人 張馨芳 )、「千里馬理容院」(現場負責人為陳武才之姐 陳秀碧 )等非法色情及僱用明眼人違規按摩等業務多年。陳武才為拓展人脈,以便「儂儂集團」之關係營業能夠規避或減少警方之查報、臨檢及取締,乃積極參加與警察單位有關之社團或活動。又親自或者透過「儂儂集團」之成員對轄區之警察局行賄。其中,陳武才前女友洪伯連負責之儂儂園,為避免儂儂園之轄區新興分局警方臨檢、取締及查報,免遭刑事追訴及影響營業收入,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因參加喜宴結識該分局行政組巡官陳清(經另案判刑確定)後,洪伯連即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致電陳清,約定在陳清之行政組辦公室見面,洪伯連乃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當面告訴陳清謂:先前 伊均 透過 陳忠義 按月轉送儂儂園的賄款給該分局行政組人員,現在陳忠義生病無法再幫忙,他要伊來找你幫忙打點行政組人員等語,陳清聽聞後當場表示同意收賄及擔任白手套,並將其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留給洪伯連作為日後聯絡交付賄款之用。洪伯連並當場取出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賄款交付給陳清。洪伯連因此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九十年三月止,於每月月底某日聯絡陳清,並依約在洪伯連高雄市○○區○○路○○○號十五樓之一住處附近之超商門口或者在鳳鳴電台附近,交付每月賄款三萬五千元予陳清。陳清乃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將按月向洪伯連收取三萬五千元賄款,除留下自己所得之一萬五千元外,另擔任白手套,於一、二日之後,按月將儂儂園其餘賄款二萬元分成一萬元、五千元、五千元,分別裝在新興分局公文夾或者小公文信封內,趁辦公室內無其他同事在場之際,將該一萬元轉交該分局行政組分局員甲○○,另各五千元交給同組巡官乙○○、丙○○,陳清並分別告知渠等,賄款係儂儂園的錢等語。甲○○、乙○○、丙○○均明知陳清所交付之金錢係為避免或減少該分局行政組臨檢取締該儂儂園非法色情行為之賄款,竟均基於概括之犯意,違背職務收受。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晚上某時,洪伯連又依前開方式,將當月之賄款及九十年一、二月份尚未交付之賄款,合計十萬五千元交給陳清,惟因甲○○、乙○○、丙○○三人均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自該分局行政組與同分局督察組之三位組員職位互調,陳清遂將原欲轉交給被告三人之賄款共六萬元留供己用,三人至此始停止收受陳清轉交之儂儂園賄款。計自八十九年二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甲○○總共自 陳清處 收受賄款十一萬元,乙○○及丙○○則各自陳清處收受五萬五千元等情。因指被告甲○○、乙○○、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訴訟法採自由心證主義,關於人證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應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支配。原判決理由說明不採證人陳清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偵查中及法院訊問供稱其所收取之賄款,有分配予被告等三人之供詞,無非以陳清在高雄市調查處調查中,經調查員借提時,調查員以自白及供出共犯可以減輕予以誘導,陳清始自白犯罪,並同時供出被告等三人收賄,且 陳清果 在其本人被訴之案件,因自白及繳還賄款而獲得減輕其刑之判決,但陳清之自白反覆不一,且在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經訊問是否收受洪伯連之賄款及轉交賄款予被告等人時,均證稱:忘記了;足見陳清於另案,確為求輕判始為自白,其自白已難遽信為真實,其可信度甚為可疑,自不足為被告等不利認定之證據等語;因而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見原判決正本第九頁至第十頁)。惟依陳清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關於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上開規定,陳清在偵查中既經自白,且繳還全部賄款,依上開規定已可獲得減輕,並不以供出共犯為必要;能否謂其為獲得輕判,所為不利於被告等之供述係不實,且係誣陷被告三人之詞?又陳清在偵查及法院訊問時已就其將收受自洪伯連之賄款分配並交付予被告等三人之情節,一再供明(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一頁第十一行以下);雖其曾在其本人被告案件審理中改稱未收受賄款,亦未交付賄款予被告等(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一頁),但其似係為其自己被訴之犯罪翻供否認收受賄款,而一併否認有分配交付被告等人賄款。且陳清本件收受賄款案,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審理結果判決有罪確定。而依卷內資料,本案偵查中,檢察官提解陳清與被告等對質時,陳清仍堅稱有交付賄款予被告等,並在與乙○○對質時供稱:「(為何只送錢給甲○○、乙○○、丙○○?)因他們(指被告等人)是組裡的幹部,較有影響力」等語(見偵字第一0一四號卷第十五頁正反面、偵字第一四0九號卷第九頁至第十頁、偵字第一四0八號卷第九頁至第十頁)。雖本案審理時,經法院提解服刑中之陳清作證,陳清就是否收受洪伯連交付之賄款及是否轉交賄款予被告等三人等情,證稱:「忘記了」等語(見訴字卷㈣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四頁、上訴字卷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五頁);陳清上開證詞,似均未推翻其先前所為不利被告等之證詞。則陳清關於自己犯罪部分之供詞固有不一,但關於其坦承收受賄款並將部分賄款轉交被告等之證詞,並未反覆,其基本事實似無不符,能否謂其自己辯白部分翻供,即認關於被告等不利部分之陳述均屬不實,非無疑問。原判決未詳加勾稽,遽謂陳清事後否認收受賄款及為求減輕其刑,事後並供稱忘記了等詞,即認其不利被告等之供詞均不足採,即嫌速斷,判決自有違誤。(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採信被告等否認犯罪所持渠等均非新興分局當時查報及取締色情之「正俗專案」之承辦人及小組成員之辯解,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等三人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止,均非新興分局行政組正俗專案承辦人,亦非該組專責取締小組成員,並無查報、取締色情行業之職權,僅於專責取締小組執行取締色情,不易控制現場時,始承行政組長 莊正平 之命到場擔任警戒任務,而非執行取締職務無訛。證人莊正平於調查員調查時及原審(第一審)審理時固證稱:丙○○、甲○○均有承辦過正俗業務等語,惟此係指上開八十九年二月至十二月以外之時間,尚不得執為認定被告三人於八十九年二月至十二月間仍具有取締、查緝色情職務之依據。至新興分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新都市美容廣場』、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在『浪漫年代KTV』、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在『異國風情視聽歌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在『來發行』、『夜情冷飲店』之臨檢現場檢查紀錄表內,固分別有行政組之甲○○或乙○○、丙○○或乙○○到現場之簽名一節,僅能證明被告三人於莊正平或陳清帶領專責取締小組人員前往各該場所執行臨檢色情勤務時確有到場協助警戒任務,亦不得執為被告三人於八十九年二月至十二月期間仍有辦理取締色情行業之職務。被告等三人於上開期間雖任職於新興分局行政組,惟既無查報色情行業,復無取締色情行業之職權,此當為該分局正俗業務承辦人之陳清所明知,陳清縱有收受洪伯連之賄款,並擔任其行賄員警之白手套,以免其所經營色情交易之儂儂園遭該分局行政組之查報與取締,衡情陳清所收受之賄款應係轉交予具有查報、取締職權之組長或其他專責取締小組人員,焉有轉交予無查報、取締色情職權之被告三人之可能?且當時新興分局行政組尚有官警多人,亦同有承組長之命前往取締色情現場警戒任務之可能,陳清何獨轉交賄款予被告三人,卻未交予其他官警?是被告三人是否確有收受陳清所轉交之賄款犯行,已非無疑」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七頁至第八頁)。似以查報及取締色情非被告等人當時之職權,且新興分局尚有其他員警多人,何以陳清未轉交賄款行賄其他員警?因認陳清不可能轉交賄款予被告等人,而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惟依卷內資料及原判決上述說明,被告等在八十九年二月陳清開始收受賄款前後,確有多次參與查緝色情營業之情形,且依甲○○在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新興分局)行政組主要負責『正俗業務』、總務出納、收發、落實警勤區、分局長交代之秘書業務、外事為民服務等業務;本組設有組長一人、二位分局員、巡官二人、外事警員二人、裝備警員各一人和負責收發業務之警員二人,共九位,我任職期間組長為莊正平,分局員除我之外尚有 林明山 (按依甲○○偵查中供稱,林明山早於八十七年或八十八年已經調走;見偵字第一四一0號卷第十四頁反面),另乙○○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調任本組任分局員,巡官有丙○○和陳清兩人」等語(見偵字第一四一0號卷第一頁至第二頁);倘屬無訛,當時行政組之幹部,除組長外,重要幹部似為分局員及巡官甲○○、乙○○、丙○○三人及陳清,則陳清與乙○○對質時所供,伊因其他三人(即被告等)是組裡的幹部,較有影響力,因而轉交賄款予被告三人等語,似非全然無憑。實情究竟如何?攸關陳清供稱被告等收受賄賂之證詞是否實在?原判決未詳加勾稽,遽謂新興分局其他員警多人,陳清不可能向被告等交付賄款等語,亦嫌速斷,判決自有違誤。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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