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
801、802、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偽造之戊○○署押及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偽造之戊○○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0年間,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搶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及10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2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1月4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94年9月14日10時許,乘坐「 陳啟明 」(應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縣○○鄉○○村○○路○○○號甲○○住宅時,見該屋後方鐵皮屋門未上鎖,有機可趁,即與「陳啟明」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下車開啟該鐵皮屋大門侵入該建築物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該鐵皮屋內之電纜線1捆及白鐵水管接頭1只,得手後,將之分別搬放至上開機車腳踏板上及置物箱內,嗣丁○○欲再搜尋其他財物之際,適為甲○○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陳啟明」則已趁隙逃逸。詎丁○○為求掩飾身份以逃避刑責,乃另行起意,竟基於偽造他人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冒用「戊○○」之名義,接受員警詢問,並在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林園 分局大寮分駐所通知(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簽章欄上偽造「戊○○」之署押及指印,表示「戊○○」業已收受警察機關逕行逮捕之通知,再將之交還予警員而行使之,並接續在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七所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詢筆錄、戊○○口卡片、指紋卡片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偽造「戊○○」之署押及指印(詳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七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戊○○及偵查犯罪機關關於犯罪嫌疑人人別認定之正確性。
㈡於94年9月23日17時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街與南江街口時,見丙○○所有之「口味香烤肉」白鐵烤肉架擺放該處騎樓,趁空無一人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如附表一所示十字型螺絲起子5支、一字型螺絲起子、尖嘴鉗及剪刀各1支,竊取該烤肉架之爐子及部分白鐵鐵架,得手後,將上開爐子及白鐵鐵架搬運至馬路上放置,正擬繼續拆解該烤肉架之招牌時,適為準備外出擺攤之丙○○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詎丁○○為求掩飾身份以逃避刑責,竟承前偽造他人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再次冒用「戊○○」之名義,接受員警詢問,並接續在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所通知(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簽章欄上偽造「戊○○」之署押及指印,表示「戊○○」業已收受警察機關逕行逮捕之通知,再將之交還予警員而行使之,並接續在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五、六、七、八所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詢筆錄、戊○○口卡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及指紋記錄卡指紋卡片偽造「戊○○」之署押及指印(詳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五、六、七、八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戊○○及偵查犯罪機關關於犯罪嫌疑人人別認定之正確性。
㈢丁○○另於94年9月28日1時15分許,在高雄縣○○鄉○○
村○○道路上某處,因涉嫌贓物案件,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圓分局中庄派出所員警查獲後,復承前偽造他人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再次冒用「戊○○」之名義接受員警詢問,並在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通知(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簽章欄上偽造「戊○○」之署押及指印,表示「戊○○」業已收受警察機關逕行逮捕之通知,再將之交還予警員而行使之,並接續在如附表四編號二至八所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詢筆錄、指認照片、戊○○口卡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及指紋卡片偽造「戊○○」之署押及指印(詳如附表四編號二至八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戊○○及偵查犯罪機關關於犯罪嫌疑人人別認定之正確性。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將丁○○按捺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鳳山分局分別報告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舉發偵查起訴,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及丙○○分別於警、偵訊指訴明確,並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逮捕通知5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詢筆錄、戊○○口卡片、指紋卡片、偵訊筆錄各3份及指認照片
1紙,暨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查獲照片16幀等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字型螺絲起子、尖嘴鉗及剪刀等物扣案為憑。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戊○○」指紋卡片及其捺印資料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經該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或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定結果,亦認「戊○○」之十指印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21日刑紋字第0940149246號鑑驗書及刑紋字第0940153195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持以行竊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十字型螺絲起子5支、一字型螺絲起子、尖嘴鉗及剪刀各1支,均為塑膠握柄,前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銳利,有照片1紙在卷可稽,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竊取被害人甲○○所有電纜線及白鐵水管接頭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攜帶如附表一所示兇器,竊取被害人丙○○所有白鐵烤肉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陳啟明」間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從重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㈡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復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文件上偽簽署
押及按捺指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接續於附表二編號二至七所示文件上偽簽署押及按捺指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上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七所示文件上,偽造「戊○○」之署押及指印之行為,因係承繼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之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仍係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自應包含於上開偽造署押單純一罪內;而上開偽造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既因屬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僅論以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接續於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文件
上偽簽署押及按捺指印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接續於附表三編號一、二、五、
六、七、八所示文件上偽簽署押及按捺指印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上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五、六、七、八所示文件上,偽造「戊○○」之署押及指印之行為,因係承繼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之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仍係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自應包含於上開偽造署押單純一罪內;而上開偽造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既因屬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僅論以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於附表四編號一所示文件上偽簽署
押及按捺指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接續於附表四編號二至八所示文件上偽簽署押及按捺指印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上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如附表四編號二至八所示文件上,偽造「戊○○」之署押及指印之行為,因係承繼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之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仍係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自應包含於上開偽造署押單純一罪內;而上開偽造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既因屬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僅論以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被告所為前開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因涉犯不同案件
,於不同時、地,經警查獲而製作之訊問筆錄,惟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90年間,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搶奪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及10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2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1月4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均依法遞加重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有毒品等前科,素行非嘉,竟仍不知反省,
且不思自食其力,僅為貪圖私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不足取,復意圖逃避刑責,一再冒名應訊,足生損害於戊○○本人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所竊取物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失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如附表二、三、四所示文件上偽簽之「戊○○」署押及按捺之指印,均係偽造之署押,應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
219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一│十字型螺絲起子│伍支│├──┼───────────┼────────┤│二│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三│尖嘴鉗│壹支│├──┼───────────┼────────┤│四│剪刀│壹支│└──┴───────────┴────────┘附表二:
┌──┬──────┬───────────┬──────────────┬──────┐│編號│時間│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備註│├──┼──────┼───────────┼──────────────┼──────┤│一│九十四年九月│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戊○○署押二枚、指印二枚│94年度偵字第│││十四日十時十│局大寮分駐所逕行逮捕通││21169號卷第│││分│知││19至20頁│││││││├──┼──────┼───────────┼──────────────┼──────┤│二│九十四年九月│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戊○○署押二枚、指印七枚│同上偵查卷第│││十四日十時二│局扣押筆錄││12至14頁│││十分││││├──┼──────┼───────────┼──────────────┼──────┤│三│九十四年九月│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戊○○署押二枚、指印一枚│同上偵查卷第│││十四日十時二│局大寮分駐所扣押物品目││15頁│││十分│錄表│││├──┼──────┼───────────┼──────────────┼──────┤│四│九十四年九月│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戊○○署押二枚、指印十枚│同上偵查卷第│││十日日十五時│局大寮分駐所警詢筆錄││6至8頁│││零分││││├──┼──────┼───────────┼──────────────┼──────┤│五│九十四年九月│戊○○口卡片│戊○○署押一枚、指印一枚│同上偵查卷第│││十四日某時許│││9頁│││││││├──┼──────┼───────────┼──────────────┼──────┤│六│九十四年九月│指紋卡片│戊○○指印二十枚│同上偵查卷第│││十四日某時許│││20頁│││││││├──┼──────┼───────────┼──────────────┼──────┤│七│九十四年九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戊○○署押一枚│同上偵查卷第│││十五日零時十│訊問筆錄││29頁│││九分││││└──┴──────┴───────────┴──────────────┴──────┘附表三:
┌──┬──────┬───────────┬──────────────┬──────┐│編號│時間│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備註│├──┼──────┼───────────┼──────────────┼──────┤│一│九十四年九月│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戊○○署押二枚、指印六枚│94年度偵字第│││二十三日十七│局扣押筆錄││219399號卷第│││時三十分│││14至16頁│├──┼──────┼───────────┼──────────────┼──────┤│二│九十四年九月│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戊○○署押五枚、指印六枚│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三日十七│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7頁│││時三十分││││├──┼──────┼───────────┼──────────────┼──────┤│三│九十四年九月│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戊○○署押一枚、指印一枚│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三日十八│局逮捕通知書││25頁│││時零分││││├──┼──────┼───────────┼──────────────┼──────┤│四│九十四年九月│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戊○○署押一枚、指印二枚│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三日十九│局逮捕通知書││26頁│││時零分││││├──┼──────┼───────────┼──────────────┼──────┤│五│九十四年九月│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戊○○署押三枚、指印十四│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三日十九│局五甲派出所警詢筆錄│枚│8頁至第10頁│││時四十分││││├──┼──────┼───────────┼──────────────┼──────┤│六│九十四年九月│戊○○口卡片│戊○○署押一枚、指印一枚│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三日某時│││22頁│││許││││├──┼──────┼───────────┼──────────────┼──────┤│七│九十四年九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戊○○署押一枚│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四日十七│訊問筆錄││32頁│││時四分││││├──┼──────┼───────────┼──────────────┼──────┤│八│九十四年九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戊○○指印二十枚│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四日某時│指紋記錄卡指紋卡片││32頁│││許││││└──┴──────┴───────────┴──────────────┴──────┘附表四:
┌──┬──────┬───────────┬──────────────┬──────┐│編號│時間│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備註│├──┼──────┼───────────┼──────────────┼──────┤│一│九十四年九月│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戊○○署押一枚、指印一枚│94年度偵字第│││二十八日一時│局逮捕通知書││22306號卷第│││十五分│││27頁│││││││├──┼──────┼───────────┼──────────────┼──────┤│二│九十四年九月│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戊○○署押二枚、指印六枚│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八日一時│局扣押筆錄││20至22頁│││三十分││││├──┼──────┼───────────┼──────────────┼──────┤│三│九十四年九月│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戊○○署押一枚、指印一枚│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八日一時│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3頁│││三十分││││├──┼──────┼───────────┼──────────────┼──────┤│四│九十四年九月│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戊○○署押三枚、指印七枚│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八日五時│局中庄派出所警詢筆錄││11至13頁│││三十二分││││├──┼──────┼───────────┼──────────────┼──────┤│五│九十四年九月│指認照片│戊○○署押一枚、指印一枚│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八日某時│││38頁│││許││││├──┼──────┼───────────┼──────────────┼──────┤│六│九十四年九月│戊○○口卡片│戊○○署押一枚、指印一枚│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八日某時│││39頁│││許││││├──┼──────┼───────────┼──────────────┼──────┤│七│九十四年九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戊○○署押一枚│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八日十五│訊問筆錄││72頁│││時三十一分││││├──┼──────┼───────────┼──────────────┼──────┤│八│九十四年九月│指紋卡片│戊○○指印二十枚│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八日某時│││73頁│││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