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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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上訴人即被告乙○○男民
住雲林身分證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男民
住嘉義身分證選任辯護人 楊傳珍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六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事實欄第八行之丁○○應更正為戊○○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戊○○、乙○○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甲○○指訴不實,錄影帶顯示當日為九日,無月份,只能得知某月九日,有甲○○與四名男子一同離開,惟其離開之確切時間無從得知,是該錄影帶所示內容,無法證明甲○○係遭被告強押離開,且依該錄影帶,乙○○與丁○○並未在其內,足證乙○○與丁○○並未參與押甲○○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意旨略稱:伊既未借款與甲○○,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下午三時許,亦未傷害甲○○,何必要強迫告訴人和解,撤銷告訴﹖又錄影帶內亦無其前往甲○○住處。本案伊僅因受兄長戊○○之囑,在和解書簽名而已,本案與伊無關云云。惟查告訴人甲○○,確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晚上,被戊○○帶同三人,將其自住處押往台中市○○路國銘租賃公司,強迫書寫和解書,而提出錄影帶為證,該錄影帶經勘驗確有戊○○其人,足證該錄影帶確係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晚上之錄影帶,又被告等恐嚇告訴人,若不書寫和解書,撤回告訴,要對告訴人家人不利等情,亦據告訴人供述甚明,且依常情,告訴人於提起傷害告訴後,豈會毫無緣由,即無條件撤回告訴,足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又被告等三人因重利罪犯有傷害罪,重利罪均經法院分別判刑,利害與共。是被告丁○○、乙○○雖未至告訴人甲○○住處強押甲○○,惟告訴人甲○○既係遭被告戊○○等人強押至國銘租賃公司,且其目的復為脅迫告訴人甲○○簽立和解書,而被告丁○○、乙○○亦在場等待與告訴人甲○○簽立和解書,足證被告丁○○、乙○○應與被告戊○○等人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而推由戊○○等人前往告訴人甲○○住處押人,是被告丁○○、乙○○雖未前往甲○○住處押人,仍無阻於犯罪之成立。據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請求調取錄影帶,以明真象,因原審已詳予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本院認為無庸再予調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廿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廿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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