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102號
聲請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五五八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伍佰伍拾陸萬元之中央政府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910號民事裁定以面額新臺幣556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95年度存字第1558號提存事件提存。茲以該公債所附息票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