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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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訴人 陳盈 和
被上訴人 張詠翔
訴訟代理人 張繼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0年度竹簡字第24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61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35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屋為同一社區共用分戶牆及樓地板之相鄰房屋。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間因買受61號2樓房屋,於交屋時發現61號2樓房屋之主臥室天花板有漏水情事,經委由漏水修繕公司於109年11月21日前往61號2樓正上方之61號3樓房屋利用溫水與熱顯像儀,就防水層及給水、排水等進行測試,因未發現漏水的現象,判斷當為共用分戶牆及樓地板之35號3樓房屋相對應位置有漏水而造成,而經原審選任鑑定人為鑑定,亦發現61號2樓有漏水現象係因35號3樓房屋主臥室廁所管線破損所致。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35號3樓房屋依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依原審判決附件二所示金額賠償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雖辯稱鑑定之紅外線熱像顯示儀測量前後並無溫度變化,然經鑑定人針對其疑義回覆解釋:鑑定報告第21頁圖片中央十字游標所測量之牆面溫度係以「照片顏色」來顯示,隨著溫度的不同所呈現之顏色溫度越高顏色越偏暖色系,溫度越低顏色偏冷色系。在相同材質之狀況其顏色應該較為均勻,如有明顯顏色反差即有明顯水氣、潮濕之可能性,明顯水氣代表壁體內含水量較高,含水量到飽和狀態即會產生壁癌或漏水之現象(鑑定報告21頁附件3)。而以系爭2樓天花板由鑑定報告第23頁上方測量照片已足以發現試水前後,相較於天花板正中央(十字游標)處之溫度,較靠分戶牆處之天花板溫度有較高之結果,並參諸該處天花板有碳酸鹽結晶體(參鑑定報告第13頁)及多功能分計三點測試前後有水分明顯增加之結果(參鑑定報告第5、6頁)。原審判決依據鑑定報告及鑑定人之回覆補充說明,而判斷系爭區域確有滲漏水現象,並認定以鑑定報告所載系爭2樓之修復費用為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並無違誤,且有針對上訴人之答辯、質疑為調查及說明,並無上訴人所指責之避重就輕或與事實不符之違誤。
(三)綜上,爰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原審判決之漏水侵害判定係經由法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鑑定,以防水膠帶封住、放熱積水至門檻下方,及61號2樓房屋主臥室樓板天花板以FLIR紅外線熱像顯示儀及多功能水分計作試水前、放水後測量數據,鑑定報告完全跳過有關FLIR紅外線熱像顯示儀數據作試水前、放水後測量數據的文字論述及結論,直接忽略此儀器對於上訴人有利之事證,且所為之技術說明,仍避重就輕與事實不符。
(二)鑑定人辯稱鑑定報告第21-23頁十字游標位置所指牆溫度並非左上角之「28.2」判定溫度度數,此説明並非事實。基於FLIR紅外線熱像顯示儀之溫度數據,試水前及放水後的溫度差異並無不同,關鍵結論自應是「熱水測試前及放水後,在壁癌點位上的溫度均接近28度,證明無熱漏水進入被上訴人住居」。再者,鑑定報告第22頁亦顯示上訴人洗手台的水管通入熱水後,水管內的進出排水流向也正常,沒有看到任何漏水的區段。足認上訴人並無漏水侵害被上訴人住居之事實,被上訴人無由要求上訴人進行洗手台的修繕或負擔牆面毀損之修復費用。
(三)綜上,爰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主張財團法人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鑑定之鑑定報告第21-23頁十字游標位置所指牆溫係左上角所載之「28.2」等,試水前及放水後的溫度均接近28度並無差異,故無熱漏水進入被上訴人住居等語,然此部分業經財團法人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於原審補充說明「(報告第21-23頁)溫度係指『+』十字游標所指混凝土牆之溫度,而該溫度係以顏色來認定,而非左上角之『28.2』」等情,有財團法人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110年8月28日台防(110)工協會字第296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3-195頁),由此可知,鑑定報告第21-23頁十字游標位置所指牆溫既然並非左上角所載之「28.2」等,則上訴人據此謬認試水前及放水後的溫度均接近28度並無差異,故無熱漏水進入被上訴人住居云云,即無可採認。
(三)上訴人復主張鑑定報告第22頁顯示上訴人洗手台的水管通入熱水後,水管內的進出排水流向也正常,沒有看到任何漏水的區段云云,惟此亦經財團法人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於原審補充說明「現況係依紅外線熱顯像儀器拍攝照片,隨著溫度的不同所呈現之顏色溫度越高顏色越偏暖色系,溫度越低顏色偏冷色系,在相同材質之狀況其顏色應該較為均勻,如有明顯顏色反差即有明顯水氣、潮濕之可能性,明顯水氣代表壁體内含水量較高,含水量到飽和狀態即會產生壁癌或漏水之現象;房間(即61號2樓房屋)天花板明顯有滲漏水現象,此判斷依紅外線熱顯像儀拍攝照片有明顯顏色反差,其偏藍色糸(藍色區域)位置,為有明顯油漆剝落、壁癌、變色等滲漏水跡象,判斷該部位有滲漏水現象...本會確定『壁癌』就是漏水」等情,有財團法人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110年8月28日台防(110)工協會字第296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3-195頁),足見經財團法人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以紅外線熱顯像儀拍攝61號2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板照片後,因有明顯顏色反差,偏藍色糸(藍色區域)位置有明顯油漆剝落、壁癌、變色等跡象,而得以判斷該部位有滲漏水,且該部位之滲漏水乃因上訴人35號3樓房屋主臥室廁所之洗臉臺下方連接牆壁之管線有破損或老舊現象所致,此有財團法人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之鑑定書),故上訴人空言以進出排水流向正常及未見滴水而主張無滲漏水云云,至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有61號2樓房屋有漏水情形,而漏水原因肇因於上訴人所有之35號3樓房屋,業經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請求上訴人應將其所有35號3樓房屋之浴室依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之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上訴人不自行修繕者,應容任被上訴人為前開修復行為,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所有61號2樓房屋因前開漏水原因受有損害,回復原狀方式為如原審判決附件二所示修復之金額,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一)上訴人應將其所有35號3樓房屋之浴室依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之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上訴人不自行修繕者,應容任被上訴人為前開修復行為。(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1,161元,及自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