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11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勝源
邱麒瑞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657號、第10978號、第128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勝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邱麒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緣邱麒瑞自友人 張庭 與處得知,提供銀行帳戶予不詳之公司報稅使用,每個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報酬之工作機會,並告知許勝源此一訊息。詎許勝源、邱麒瑞均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許勝源於民國110年9月初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某處,將其與配偶 蕭宥棋 共同扶養之兒子 蕭宇凱 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給邱麒瑞。邱麒瑞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0年9月11、12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號之明新科技大學前,將上開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交予 張庭與 ,由張庭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顏新益 及 林靜宜 , 致渠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人頭帳戶 陳宗良 (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613號、111年度偵字第86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名義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宗良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嗣顏新益 、林靜宜發覺遭詐騙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許勝源於警局詢問時、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之供述,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邱麒瑞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之供述,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三)證人即告訴人顏新益及林靜宜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開戶照片、存款帳務類歷史交易明細。
(五)告訴人顏新益之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出LINE暱稱「曉婧」之資料截圖、訊息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交易明細截圖。
(六)告訴人林靜宜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所提出所提出之LINE暱稱「 佳琪 」之資料截圖、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
(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0號、第11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6063號、第75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許勝源將其子所申設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被告邱麒瑞轉交予張庭與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勝源及邱麒瑞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等將上開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交由張庭與轉交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被告等人提供上開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等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許勝源及邱麒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許勝源及邱麒瑞以一交付上開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顏新益及林靜宜,及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許勝源及邱麒瑞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許勝源及邱麒瑞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均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許勝源及邱麒瑞任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匯入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之徒得以更方便、低成本之方式快速轉移詐欺所得,顯然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顏新益調解成立並已賠償損害,有本院111年度刑移調字第16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並參以被告許勝源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在竹東市場上班、每月收入約3萬元,跟媽媽、太太及3個分為高一、國三及3歲的小孩同住,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僅其1人工作,有欠私人大約幾萬元之負債;被告邱麒瑞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是中華電信之外包商工人,月收入約2萬5千元至3萬元,有媽媽及1個8歲小孩等家人、離婚、小孩由前妻照顧,其每月需負擔扶養費,經濟狀況不佳,積欠銀行約30多萬元車貸及私人欠款,每月需付5千多元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許勝源處有期徒刑2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被告邱麒瑞處有期徒刑3萬元,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均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比較適當的刑罰。至於被告等人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被告許勝源供稱我們也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0657號卷第54頁),及被告邱麒瑞供稱因為後來聯繫不到張庭與,沒有獲得任何報酬,也沒有分給許勝源報酬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0978號卷第44頁背面),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又被告等人所提供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陳宗良第一銀行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匯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時間及金額
1
顏新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曉婧」邀請顏新益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並向顏新益佯稱至「VIPOTOR」量化交易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顏新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9月13日晚間7時21分、7時49分許,分別匯款2萬7,983元、2萬8,000元
於110年9月13日晚間7時53分許,轉匯9萬1,000元(其中含不詳被害人被害金額3萬5,017元)
2
林靜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3日以透過LINE以暱稱「佳琪」邀請林靜宜加入股票投資社團群組,並向林靜宜佯稱可至「智能化量化社區」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靜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9月15日晚間6時56分許,使用網路轉帳3,888元
於110年9月15日晚間7時1分許,轉匯10萬1,000元(其中含不詳被害人被害金額9萬7,1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