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12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顏文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文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作為證據。
二、被告顏文財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因類似情節之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車上路,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參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見偵卷第36頁、第53頁),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其與 呂秉濂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已生實害,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將其送往大千綜合醫院就醫治療,經警委請醫院進行抽血檢驗而查獲,查獲時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106mg/dl(以公式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百分之0.106);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177號
被 告 顏文財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文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3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與建民街口附近工地飲酒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不慎與呂秉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呂秉濂未受傷)。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經醫院人員為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血液檢驗報告值為106mg/dl(相當於百分之0.106),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顏文財之自白。
㈡證人呂秉濂之證述。
㈢大千綜合醫院血中藥(毒)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莊佳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