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49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國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國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之「犯罪集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均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5月」應更正為「4月」。
㈢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㈣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一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二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款、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帳戶。而帳戶僅係用以從事存款、提款等用途,並現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犯罪者之幫助工具,是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倘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極易判斷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意圖以使用他人帳戶,以供非法犯罪之用,自可產生收受帳戶者將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衡被告行為時已年近40,尚非不經世事之人,就上情顯難諉為不知。依其社會經歷、學識,自當可預見將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後,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被告雖無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洗錢之確信,但其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堪認被告有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暨提款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本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③經宜蘭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7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再經宜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④案件,再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本件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與前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罪,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均不相同,罪質互異,即難以上開累犯前科事實,率認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 陳德枝 受詐騙而轉帳,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之損失金額,及被告雖坦承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然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又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有獲利,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緝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本案詐騙款項雖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然該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係由詐欺犯罪者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上開金額諭知沒收。另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