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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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52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滄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滄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滄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6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前,徒手竊取 歐銘生 所有、放置在住宅門前之藍色噴槍水管1條(未扣案)得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依首開規定,本案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呂滄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滄濱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被害人歐銘生住家前方的藍色噴槍水管,我家前面洗手台也有一個藍色噴槍水管,不是我買的,是我過世的父母留下來的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歐銘生於警詢證稱:111年5月7日上午6時許,我發現我家前面的藍色噴槍水管不見了,外觀是深藍色,前方有一個手把可以按壓等語(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於偵訊證稱:警方到被告家中貼送達通知書時,被告家門前洗手台上的藍色噴槍水管就是我的,噴槍可以調整水量大小等語(見偵卷第71頁)。

 ㈡觀之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有一身穿長袖、短褲之男子,騎乘前有籃子之腳踏車,於111年5月6日上午11時23分44秒許經過被害人家門前後,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56秒許迴轉又經過被害人家門,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42秒再次迴轉經過被害人家門,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54秒時停下腳踏車後在被害人家門前方下車,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37秒許再騎上腳踏車離開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存卷供查(見偵卷第47頁至第53頁)。又被告自承:監視器畫面中穿長袖、短褲、騎乘前有籃子之腳踏車之男子是我,警方拍攝的藍色噴槍水管處就是我家等語(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36頁、第53頁)。

 ㈢依上揭被告供述、被害人之陳述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被告於被害人發現其家前方之藍色噴槍水管不見時,確有騎腳踏車經過被害人住處且多次迴轉,最後亦有在被害人住處前下車、停留近一分鐘後始離去,而在被告住處前方之洗手台,確留有一條藍色噴槍水管,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認係被告竊取被害人住處前方之藍色噴槍水管。

 ㈣雖被告以前詞辯解,然被告並未敘明其騎乘腳踏車為何2次迴轉而逗留在被害人住處附近、為何在被害人住處前下車停留、其如何取得藍色噴槍水管等情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查證其所辯是否可採,故其辯解實屬幽靈抗辯,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被害人住處前之藍色噴槍水管,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實不可採;並考量被告竊得物品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程度,而被告犯後於偵查至本院審理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害人之意見(見偵卷第35頁、第71頁),及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論處拘役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肆、沒收:

  被告竊盜所得之藍色噴槍水管1條,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考量被害人表示:我不追究,水管我也不要了,也不求償,我已經另外購買水管使用等語(見偵卷第71頁),並斟酌該物之價值,本院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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