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交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775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峻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峻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林峻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且經檢察官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車上路,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參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公北一路與公園二街交岔路口處,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因違規未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查獲,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

  被   告 林峻毅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其不知警惕,復於111年10月25日23時許起至翌(26)日凌晨0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26)日凌晨1時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公北一路與公園二街交岔路口處時,因違規未配戴安全帽遭警攔查後,員警發現林峻毅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毅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峻毅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馮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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